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4年度,54號
KSDV,114,勞簡,54,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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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巧翎
被 告 樂聚圈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
明文。另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
條第1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
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同有明文。
二、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7日送
達,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30號裁
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不符
法定程式,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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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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