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培佳
相 對 人 永全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富
主 文
民國114年7月3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
臺幣6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職業災害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4年7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
解方案為:「…資方給付勞方職災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
元,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分四
期給付給予勞方,第一期114年7月10日前3萬元、第二期114
年8月11日前3萬元、第三期114年9月10日前15,000元、第四
期114年10月13日前15,000元,雙方協議上述給付金額每期
由勞方親自至公司領取現金。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一期
遲延或未付者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關於職業災害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
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惟
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3萬元,第二期以後即未依約履行而視
為全部到期,尚有6萬元迄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考。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餘款6萬元部分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