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顏永霖
相 對 人 林聖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
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又債務人經
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30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3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配偶2人為臺灣電力
公司南部發電廠(下稱南電)之同事,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之
配偶為有夫之婦,仍基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幸福之故意
,利用在同一間辦公室相處之機會,於民國114年3月某日始
與聲請人之配偶發展婚外情,經常噓寒問暖、互傳自拍照片
,並向聲請人之配偶表白心意,慫恿其向聲請人請求離婚。
縱使經相對人及公司主管知悉勸阻告誡後,相對人仍未能中
止其不當之舉措,多次邀約聲請人之配偶私下外出共處,顯
已逾越一般人社交分際。是相對人侵害聲請人對於其配偶之
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身分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
相對人已婚育有兩名子女,擔任南電化學課專員,月薪約70
,000多元,年收入所得推估為1,000,000元,目前與其配偶
商談離婚,相對人之配偶對於相對人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及扶養費之給付。且相對人為求能順利協議離婚,願意傾
盡財產予配偶而積極處分其資產;又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配偶
發生婚外情乙事,業經所屬單位填具兩性關係違常送政風單
位調查,未來相對人亦有可能面臨懲處或職務調動等情,影
響其收入之穩定性。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享有之債權,縱然
日後聲請人於民事訴訟判決獲得勝訴,亦難以獲得滿足。爰
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50,000元範圍予以假扣押,如
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請求原因釋明之不
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對相對人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審訴字第990號卷
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確已提出金錢上之請求,
惟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一情,
應仍加以釋明,而不得單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目前正與其配偶商
談離婚,有積極處分其資產之可能;又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配
偶發生婚外情乙事,業經單位主管送政風單位調查,相對人
可能面臨懲處或職務調動,影響其收入之穩定性,並提出相
對人與其配偶之對話紀錄及聲請人與相對人單位主管之對話
紀錄等為據。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事,
本院自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瀕臨無資力狀態,或
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將來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之情事,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認本
件有何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證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
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
第526 條第2 項規定,無從由聲請人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
,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