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陳建文
陳建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黃俊葳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
王俞倫律師
被 告 李家如
訴訟代理人 李清勇
梁凱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
王俞倫律師
被 告 魏偉芬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翰
被 告 李心慈(原名:李美萱)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張家祥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張振輕
被 告 吳學庸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8月5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27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