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統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嘉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祥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張坤裕間請求給付
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462萬37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8866元(民國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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