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姜達亨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東嘉仁
東嘉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東嘉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東嘉仁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5日間某日,將其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5日10時3分許、同年1月6日9時5分許、同年1月7日9
時42分許、同年1月8日9時1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合計8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
於111年5月4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判決東嘉仁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13萬元(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就前開遭詐騙所受之800
萬元損害,向東嘉仁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2
月30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東嘉
仁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㈡詎東嘉仁明知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800萬元之損
害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與東嘉仁同住之胞兄即被告東
嘉謨亦知悉東嘉仁有前開系爭刑案,竟均為脫免東嘉仁受原
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東嘉仁於111年8月11日佯將其
與東家謨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1/2)及坐落其上同小段58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各1/2)(下合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以300萬元出售予東家謨(下稱系爭買賣
),並於111年9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系爭買賣為
被告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應屬無效,原告為東嘉仁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利益,
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東嘉仁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或第113條,請求東家謨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東嘉仁所有。
㈢縱認被告間所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東嘉仁未受有系
爭買賣價金之給付,系爭買賣實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並致東
嘉仁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而有害於原告。再退步言,縱
認東嘉仁受有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然系爭買賣價金換算之
每坪單價,竟然只有同路段其他房地相近時期之一半,顯見
被告間為系爭買賣時均知悉此將損害東嘉仁之債權人的權利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贈與或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東家謨塗銷系爭買賣之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東嘉仁所有。
㈣爰聲明:⒈先位部分: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1
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⑵東家謨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東嘉仁所有。⒉備位部分: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
11日所為之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7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東家謨應將系爭
房地於111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東嘉仁所有。
二、東嘉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東家謨則以:關於先位聲明之部分,被告間就系爭買
賣確實存在買賣之意思表示,且東家謨有支付價金300萬元
,該價金300萬元之約定亦屬相當;刑法對於開拆他人封緘
之信函設有刑責規範,東家謨不會開拆他人之信件,更何況
是系爭刑案之公文信件,且系爭前案判決是送至監所給東嘉
仁而非送至系爭房地。關於備位聲明之部分,系爭房地於11
1年9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才提起
本訴訟,顯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間就111年9月7日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償,且東家謨於斯時亦不知悉系爭債
權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東家謨對於以下各情均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91至192
頁);東嘉仁雖係受公示送達之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不能準用同條第1項關於視同自認之規
定,惟下情有系爭刑案判決(見審重訴卷第23至33頁)、系
爭前案判決(見審重訴卷第35至38頁)、系爭前案判決確定
證明書(見審重訴卷第39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審
重訴卷第53至55頁)、系爭房地之謄本資料、異動索引(見
審重訴卷第83至93頁)、系爭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審
重訴卷第129至134頁)、東嘉仁之印鑑證明(見審重訴卷第
139頁)、東嘉仁之在監在押簡列表(見重訴卷第25至26頁
)、東嘉仁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玟綺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重訴卷第49至93頁)、系爭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卷第10
9至117頁)、鳳山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
見重訴卷第121至129頁)、東家謨之鳳山區農會帳戶(下稱
東家謨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重訴卷第131至137頁
)、東嘉仁之前案紀錄表(見重訴卷第139至140頁)在卷可
參。是以下各情均堪認定:
㈠東嘉仁為東嘉謨之弟弟。
㈡原告於110年1月5日10時3分許、同年月6日9時5分許、同年月
7日9時42分許、同年月8日9時12分許,各匯款200萬元至東
嘉仁之合庫帳戶。
㈢關於東嘉仁提供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本院於111年5月4日以系爭刑案判決東嘉仁犯幫助洗錢
罪;此判決於111年6月16日確定。
㈣東嘉仁於111年7月18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
記。
㈤東嘉仁、東嘉謨於111年7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該契
約書內容記載:東嘉仁以300萬元出售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1/2予東嘉謨;簽約款5萬元,其餘295萬元待貸款撥款日
時給付。
㈥東嘉謨於111年8月9日簽立鳳山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定
型化契約,該契約書內容記載:貸款金額為300萬元,撥入
東嘉謨農會帳戶;貸款期間為111年9月12日至141年9月4日
。
㈦系爭房地原為東嘉仁、東嘉謨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東嘉
仁於111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
11年8月11日),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東家
謨。
㈧鳳山區農會於111年9月8日在系爭房地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
㈨東嘉謨農會帳戶於111年9月12日有300萬元之放款,同日現金
提領295萬元,此提領並有「東嘉仁」之註記。
㈩陳玟琦之郵局帳戶於111年9月12日有現金存入295萬元。
東嘉仁於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3月25日間,均在監執行。
關於原告匯款800萬元至東嘉仁之合庫帳戶之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系爭前案判決東嘉仁應給付原
告8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此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且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
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
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
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所為,係
以被告二人為兄弟;若被告間為真實交易,東嘉仁理應受有
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卻未對原告進行清償,反而在系爭前
案中表示自己沒有那麼多錢,顯見東嘉仁未受有系爭買賣價
金之給付;再者,系爭買賣價金換算之每坪單價,竟然只有
同路段其他房地相近時期之一半,亦可認系爭買賣為被告間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其論據。
⒊惟查:
⑴被告雖為兄弟,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尚難僅因交易相對人為
手足關係,即認定其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所為而否認其效力,仍須有其他客觀事證綜合觀察以為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價金僅為系爭房地同路段其他房地相近
時期之一半,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證(
見審重訴卷第49至51頁)。惟同類型買賣標的物(如同一社
區之不同大樓、樓層)之價金,有可能因標的物之現況(如
是否點交、有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而在爭訟等)、當事人
之資力、需求等,而有不同之價格產生,此為一般市場交易
之常態,尚無從僅因價金較低,即認為買賣雙方間之契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觀證人即協助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代
書周逸騏證稱:我詢問被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何,被告就
告訴我是300萬元,因為我認為此金額與市價沒有落差太大
,日後應該不會有被國稅局懷疑實際上為贈與而被課徵贈與
稅的問題,所以我沒有特別就買賣價金部分給予雙方意見等
語(見重訴卷第235頁)。再審酌被告為兄弟,有一定之親
誼而非陌生交易,且系爭房地為被告於103年5月28日經贈與
所取得一情,亦有系爭房地權狀、異動所引在卷可考(見審
重訴卷第143至146頁、重訴卷第223至226頁),是被告就系
爭房地之取得未有成本之付出;且東家謨稱系爭房地買賣係
因東嘉仁有金錢之需求而為之等語(見重訴卷第301頁),
證人周逸騏亦證稱:因為東嘉謨提出來的存款資料都不漂亮
,東嘉謨說是因為之前東嘉仁一直向他借錢,所以帳戶才會
都沒有錢,我因此知悉東嘉仁的財務狀況不好等語(見重訴
卷第236至237頁),堪認東嘉仁當時經濟上已呈窘迫而確有
可能急於出售。綜上,尚難僅憑周圍房地之售價而認系爭買
賣價金有不合理之情,自亦無從逕認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被告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300萬元,給付
方式為簽約款5萬元(匯至陳玟綺之帳戶),其餘295萬元待
貸款撥款日時給付,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
109至117頁)。又該簽約款5萬元於111年8月12日從東家謨
之郵局帳戶匯款至陳玟綺之郵局帳戶;其餘295萬元於111年
9月12日經農會核發貸款300萬元至東家謨農會帳戶後,東家
謨於同日即現金提領295萬元並交給東嘉仁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重訴卷第301至302頁)。是被告間不惟有簽訂書
面契約,並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復有與系爭買賣契
約書所約定相符之付款金流資料,具有完整之買賣外觀,自
難認系爭買賣有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至東
嘉仁收受系爭買賣價金後,要如何使用(清償系爭債權、存
入自己或配偶之帳戶等),均與系爭買賣之成立與否無涉。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致無效之情形存在。準此,
原告先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贈與或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
事起訴暨聲請調查據證(一)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
審重訴卷第9頁)。又依原告所述,其係因於112年9月22日
為對東嘉仁聲請強制執行而調取東嘉仁之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發
現東嘉仁名下無財產,卻於111年遭課財產交易所得稅,該
財產名稱為系爭房地,才進一步調取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
資料,而發現東嘉仁原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業經移轉登記
給東家謨,並提出前開稅務資料(見審重訴卷第41至43頁)
、謄本資料(見審重訴卷第45至48頁)。觀原告提出之該第
二類謄本資料上之列印時間為112年9月23日,並載有「本謄
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邱奕澄自行列印」等語;且11
1年9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間之系爭房地謄本申請資料(見
審重訴卷第119至126頁)中,未有以原告名義申請之紀錄,
至最早以「邱奕澄」申請之紀錄則為112年9月23日,而與原
告前開第二類謄本資料相符。是以,原告應係於112年9月23
日起知悉本件詐害債權之撤銷原因,而其於112年12月26日
提起本件訴訟,當未超過前開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行使
之法定除斥期間規定。東家謨逕以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提
起本件訴訟,距離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顯係誤會該條文之規定,且
東家謨未舉證原告有何其他自知悉起已逾1年之情事,是東
家謨辯稱原告已逾除斥期間一事,無從採信。
⒉原告備位請求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部分,本院前已認定系
爭買賣確實存在,且東家謨依約支付300萬元價金給東嘉仁
,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非無償行
為,而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備位請求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部分:
⑴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債
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
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
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東家謨為系爭買賣時明知系爭買賣有害及系爭債權
,係以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地,且系爭刑案之通知書、判決書
均寄至系爭房地,被告間當就系爭刑案、東嘉仁對於原告之
賠償事宜等進行討論;況被告於東嘉仁陷於系爭刑案、系爭
前案之訴訟期間,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塗銷,東嘉仁甚
申請印鑑證明,均可認東家謨明知系爭買賣有害及系爭債權
等語為其論據。
⑶惟查:
①原告就本件相關事件所為之時序表(見重訴卷第155頁,即原
證6,下稱系爭時序表),東家謨對該表格所載之「時間」
、「內容」均無意見(見重訴卷第284頁)。系爭刑案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10年10月22日寄到系爭房地,並由東
家謨收受,嗣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塗銷系爭房地上之預告
登記等情,已如系爭時序表所載而堪認定。然東家謨自陳:
辦理塗銷預告登記是因為東嘉仁於110年間經濟拮据,經常
向我借錢,後來我也沒有錢可以借給東嘉仁,東嘉仁才說要
塗銷預告登記以用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等語(見重訴卷第18
1頁);考量被告若如原告主張之於辦理塗銷預告登記時即
欲移轉東嘉仁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害及系爭債權,則依
一般常情,理應於110年10月間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完畢後,
即儘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怎會於近1年後之111年9月間
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以被告辦理塗銷預告登記而
謂其等主觀上欲害及系爭債權,尚嫌速斷。
②東家謨辯稱:我跟東嘉仁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而向農會
辦理貸款後之一年半左右的時間,才因為有收到假扣押的裁
定而知道系爭刑案、系爭前案等語(見重訴卷第233頁);
會有系爭買賣係因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後,因東嘉仁就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僅1/2,且在我未擔任保證人之情形下
,東嘉仁仍然無法順利向銀行申請貸款,所以才會轉而將其
應有部分出售給我,以此方式取得買賣價金而滿足東嘉仁需
要錢的需求等語(見重訴卷第181至182、301頁)。復觀系
爭刑案固於111年6月16日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原告
提起之系爭前案起訴書於111年11月22日始送達給東嘉仁(
見系爭時序表),且原告就東家謨於系爭買賣成立、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均已知悉有害及系爭債權一事,並未提出相關
佐證。是以,被告既均為成年之人,且財務各自獨立、分離
,自無從僅以系爭刑案之通知書、判決書均寄至系爭房地,
即率認同住在系爭房地之東家謨會開拆該等信件,或東嘉仁
會與東家謨就系爭刑案即相關民事賠償事宜進行討論。
⑷綜上,系爭買賣價金300萬元一情,並無低於市場行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系爭買賣自無損於系爭債權;且原告對於東家
謨為系爭買賣時明知系爭買賣有害及系爭債權之部分,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有何撤銷事由存在。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或第113條,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東家謨應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東嘉仁所有;暨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東家謨
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東嘉仁所有,
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