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蔣昌孝
訴訟代理人 張子恒律師
湛址傑律師
戴羽晨律師
被 告 陳啟璋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郭良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十四
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27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言
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