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77號
KSDV,113,訴,1677,202508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蕭○○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尤淑鐘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合計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本
院合計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離婚後即搬離高雄市
○○區○○街00號之住家(下稱系爭住家),但仍會回該處拿取
物品,詎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中午返回系爭住家時,兩
造即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被告明知將大量熱水朝人體潑灑
,將造成嚴重之燙傷,仍於同日16時許,趁原告坐在沙發
,雙腿平放於沙發椅前之茶几上,以半躺坐姿勢熟睡、無從
防備時,以不詳容器盛裝大量熱水,朝其之胸部、四肢潑灑
,導致原告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50至5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
至49三度燒傷、肥厚性疤痕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其
傷勢已使其皮膚功能受到永久傷害,是原告因被告重傷害之
行為,分別受有如附表「原告請求總額」及「原告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
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111年3月9日在系爭住家之
一樓受有系爭傷勢,惟系爭傷勢非被告所致,被告係於系爭
住家一樓之廚房切水果時,聽到有熱水瓶破裂倒下之聲音而
前來查看時原告早已被熱水燙到,且原告於事發後2個月僅
表示其記憶只到吃完飯後小憩,對如何受傷均表示沒有印象
,事後又證述係被告對其潑灑熱水,其證詞與常情不符。再
原告前有精神病史,不排除本案係以自行潑灑之極端手段表
達個人訴求。又法院縱認系爭傷勢為被告所致,原告並未提
出有支出醫療費用、必要費用及看護費用之單據或證明,而
無法證明其有支付上開費用,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原告證稱:伊當時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前方桌面,而以此姿勢在沙發睡午覺時遭熱水燙傷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711號(下稱刑案一審卷)第178頁、第189頁】,復有案發模擬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而據現場照片以觀,系爭住家一樓之客廳沙發區域確實有大面積水漬,被告亦不爭執該等照片為警方於事發當日拍攝,佐以系爭傷勢均係在原告之上半身(正面)、左後背下方3分之2連結到脊椎位置、腰部、左大腿到左膝下方、右大腿到小腿中間位置,惟與前開部位緊鄰之上背部、左右兩側胯下(即下腹部與腿部交界處凹溝)以及左右腿之下半部小腿,均未受傷等情,有原告手術記錄單照片、門診病歷記錄單所附照片可參(見外放病歷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7頁至第21頁),足見原告傷勢恰巧避開上背部及腹部連接兩側腿部交界處凹溝處之特徵,核與其證述是躺在沙發、雙腿平放在前方桌面之姿勢,會因靠在沙發時,上背部與沙發相連,雙腿平舉時,下腹部與連接兩側腿部交界處凹溝處相連,使上開二部位未暴露於外而未受波及之情狀相符,又原告之傷勢到小腿下半部即戛然而止,然左右大腿乃至膝蓋、小腿中段均有大面積燙傷,亦證其受傷時非呈站立姿勢,而係雙腿平行或腿部下方高於上方之坐姿,否則熱水為流體,理應會向下流並接續傷及至小腿下半部及腳掌,亦與原告證稱其受傷時之姿勢為半躺坐乙情一致,足見原告證述係遭人潑灑熱水而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應屬可採。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證述親眼見到伊潑灑熱水,且因原告前有精神疾病,可能係其自行潑灑熱水自傷云云,惟事發當時現場除兩造外並無他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縱原告證稱:伊當時在睡覺而未親眼看到被告潑我水,否則我就閃開,但在我痛到驚醒時即看到被告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93頁、第197頁),亦足證被告於事發時即在原告身邊不遠處,是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事發當下能以外力對原告潑灑熱水並造成上述傷勢之人,顯然僅有唯一在場之被告,自得推認被告應為於上開時地朝原告潑灑熱水之人,又系爭傷勢顯為外力所為乙節,已業經認定如前,此外被告並無列舉實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委無足採,參以被告前開行為所涉重傷害犯行,亦經系爭刑案二審認定如前,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
    (含醫療、後續植皮、美容及復健費用)約50萬元,
惟均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
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尚難憑取。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自111年3月9日起至同年5
月5日共58日及出院後2個月即60日均需專人看護,共支
出看護費用35萬4,000元,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本院卷第41頁)
在卷,是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58日及出院後60日共計11
8日需須專人看護乙情,應堪認定,惟本院酌以原告住
院期間58日間應為傷勢最為嚴重且尚未得到治療之時刻
(即111年3月9日至同年5月5日,共58日),應有全日
看護之必要,另據系爭診斷書僅記載「出院後需門診追
蹤及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照護2個月」,並未記載原告
仍需24小時全日看護,且其亦未就此部分為舉證有何全
日看護之必要,是所需專人照顧60日(即111年5月5日
至同年7月5日),應可由他人半日看護即可。另參酌一
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每日看護費
用以2,000元計算,亦屬相當,故此,原告所請求之58
日全日看護及60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共計17萬6,000元(
計算式:58日×2,000元+60日×1,000元=17萬6,000元)
為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⑶必要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費用
(含壓力衣、矽膠片、紗布、棉花棒等必要醫療耗材及
就診之交通費用)約15萬元,惟並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
,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尚難憑取。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精神上應甚為痛苦,又原
告為專科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為○○工商畢業
,前擔任鋼琴老師現已退休,此經兩造陳述在卷。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25萬元核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本院合計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6日(見附民第15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原告請求總額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本院合計准許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300萬4,000元 醫療費用 50萬元 0元 42萬6,000元 15萬元 看護費用 35萬4,000元 17萬6,000元 必要費用 15萬元 0元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2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