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40號
KSDV,113,訴,1540,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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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0號
原 告 富有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以諾
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智聖祐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依兩造所訂「NX樂園自願加盟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加盟金137萬元,其餘
分4年期按月給付,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對原告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已繳納加盟金新臺幣(下同)683,33
3元(含首年給付之47萬元),尚有加盟金686,667元未為繳
納,被告仍應給付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之
陳述為:被告已繳納加盟金66萬元,尚未繳納71萬元,但原
告仍僅請求給付686,667元,不擴張或追加請求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開規定,
應屬合法,而得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負責人劉以諾先於108年6月18日設立耐斯商行,並於高
雄車站内捷運商場地下3樓之高雄車站一番街內經營「NX樂
園-高雄捷運店」,以「NX樂園」品牌(下稱系爭品牌)販售
(或抽獎)玩具公仔、手辦為業。嗣劉以諾為擴大經營規
模,再於111年6月17日設立原告,用以經營及開放加盟系爭
品牌。
 ㈡被告於111年8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加盟金為137
萬元,加盟金給付方式採首年給付47萬元,其餘分4年期按
月給付,且約定被告應向原告進貨,進貨金額為商品成本價
除以95%,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進貨;另系爭契約第26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為保障甲方(即原告)之營業
秘密與商業利益,於本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乙方不得承諾任
何與甲方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之事業體或組織擔任任何
主管、受僱人或代理人,或為其任何利益支援該事業體或組
織。除此以外,乙方不得創立任何與甲方具競爭關係或有競
爭之虞的事業體或組織,前項合意於契約關係結束後3年内
仍然有效(第1項)。若乙方違反本條之規定,甲方得主張
乙方由該違約行為所得獲利及違約賠償金做為損害賠償(違
約賠償金為500萬元)(第2項)」之競業禁止條款(下稱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其後,被告於111年9月22日設立德勝
行(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以加盟經營系爭品牌「台
南海安店」。惟被告嗣為下列違約行為:
 ⒈被告自113年2月起拒不給付分期加盟金,並於113年3月21日
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翌
日即113年3月22日收受。原告乃於113年3月26日委託律師發
函被告催討積欠之加盟金,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加盟金66萬
元(含首年給付之47萬元),尚有分期加盟金71萬元仍未繳
納,而兩造間雖無1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既被告已
終止系爭契約,不應繼續享受分期利益,自應全額給付尚未
繳納之加盟金,惟原告僅請求其中686,667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竟於台南海安店原址另行懸掛「潮玩
當舖」之招牌,以實體店面及網路繼續經營販售(或抽獎)
玩具公仔、手辦之行業,所為業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萬元。
 ⒊被告於加盟期間私下進貨總金額計1,254,135元,此舉致原告
因而短收營業額66,007元(計算式:0000000元÷95%-000000
0元=66007元),原告依兩造間加盟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該短收之營業額。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5,752,674元(計算式:0000000
元+686667元+66007元=00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6條
約定及兩造間之加盟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52,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伊積欠加盟金,乃原告片面說詞,未見提出其他事
證佐憑。又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加盟金約定高達137萬元,乃
因加盟期間長達5年,即自簽約日111年8月9日起至116年8月
8日止,兩造於113年3月22日合意終止契約,伊僅加盟計591
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依此比例計算,
伊應支付之加盟金實為443,412元(計算式:0000000元×591
日/1826日=443412元),而原告聲稱伊已支付加盟金66萬元
,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又兩造未明確約定伊應於固定期
間繳納固定加盟金費用,都是原告通知伊付款後,伊再以匯
款或現金方式繳納,而伊於系爭契約締約後即111年8月10日
起至113年2月之期間,陸續以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繳納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加盟金,及兩造另外於111
年4月10日簽立之NX樂園自願加盟合約(下稱甲加盟契約)之
加盟金合計296萬元(詳如被證一,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
,若加計其他與上開用途無關之款項,則伊共計已支付原告
4,073,401元(詳如被證二,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7頁),足
徵伊確已支付系爭契約之加盟金137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
元完畢,原告自無由再請求伊給付。
 ㈡原告提出其自製表格表示伊私下進貨致有短收營業額66,007
元,惟該表格來路不明、語焉不詳,不足以作為伊於加盟期
間有私下進貨情事之證據,伊就上情均否認之。
 ㈢又原告主張伊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情事,然伊早於113年
5月30日之前已將德勝商行盤讓予第三人,嗣並於114年2月2
1日辦理歇業登記,第三人亦已變更招牌為「夢想時光屋
,伊自無違反前開約定可言。其次,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內容
有關約定伊之競業禁止義務,除未限制特定地區,且限制期
間於合約終止後3年内仍然有效,顯然限制時間甚長,上開
約定對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顯然存有重大妨害,應屬違
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至如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
然系爭品牌所有之加盟店,均已於113年4月1日結束營業,
且原告負責人設立之耐斯商行得勝商行亦已於113年4月間
辦理歇業,足徵系爭品牌自113年4月起在國内已全面停止營
業,縱認伊於113年5月30日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
,惟該條約定之違約金並未載明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應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原告請求違約金500萬元,顯然
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0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係於111年6月17日設立登記,經營「NX樂園」品牌(即系
爭品牌),業務內容為販售(或抽獎)玩具公仔、手辦等,
並開放他人加盟系爭品牌。
 ㈡兩造於111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
 ⒈第1章第1條、第2條約定略以:被告加盟系爭品牌,原告提供
經營指導、技術指導及相關服務,被告則就所加盟之「台南
海安店」使用系爭品牌招牌、遵從原告指導事項經營加盟店
,加盟期間自111年起至116年止,為期5年。
 ⒉第1章第3條約定略以:為確保系爭品牌連鎖加盟體系之一致
性,兩造合意由原告負責規劃加盟店之裝潢、陳列並供應產
品及原物料給被告。
 ⒊第2章第8條約定略以:被告於簽約之日應給付加盟金23萬元
、服務費24萬元、履保金20萬元給原告,且前開加盟金於契
約屆滿、終止、解除或其他情形,均不得請求全部或部分退
還。
 ⒋第7章第25條約定略以: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不得在被告加盟
商圈,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成立第二家直營或加盟店,且包
含左營區、楠梓區、鼓山區(除西子灣)、三民區、仁武區,
原告若有違反應賠償被告違約金500萬元。
 ⒌第7章第26條約定略以: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不得承諾任何
與原告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之事業體或組織擔任主管、
受僱人或代理人,或為利益支援。被告亦不得創立任何與原
告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的事業體或組織,該項合意於契
約關係結束後3年內仍然有效,被告若有違反應賠償原告因
違約行為之獲利及違約金500萬元。
 ㈢被告於111年9月22日設立德勝商行,在台南市○○區○○路○段00
0號經營系爭品牌之「台南海安店」。
 ㈣兩造於113年3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㈤系爭契約終止後,於原址另有「潮玩當舖」經營販售玩具
公仔、手辦等,原告於113年5月30日現場消費所取得收據是
蓋用德勝商行印章,「潮玩當舖」於114年3月1日結束營業

 ㈥德勝商行於114年2月21日辦理歇業登記。
 ㈦原告公告系爭品牌之所有直營店及加盟店之門市,均於113年
4月1日結束營業,及終止線上商品預購作業。。
 ㈧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至113年2月29日之期間,共匯款4,073,4
01元給原告(即被證二)。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繳清加盟金及違反契約約
定而私下進貨、為競業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共5,752,674元
,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加盟金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加盟金總額為137萬元,首
期應給付47萬元(包含加盟金23萬元、服務費24萬元),餘額
採分期給付,每月付款2萬元,自111年11月開始給付至113
年1月止,自113年2月起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加盟金總額為137萬元,及被告
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給付首期款47萬元及履約保證
金20萬元,然就此項加盟金之給付性質,原告主張:被告於
簽約時即應全額給付,是因應被告請求其才准予分期給付,
契約終止不影響被告給付全額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
頁),被告則辯以:該加盟金為加盟5年期間之對價,倘若契
約經終止,應按實際加盟期間比例計算應給付加盟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查兩造關於加盟金、履約保證金
之付款方法,僅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
告)於簽約之日應給付加盟金新台幣23萬元整與服務費24萬
元整及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最低貳拾萬元整予甲方(指原
告)。保證金為依貨款等級調整(附錄1)不足總部可以停止所
有約定好之出貨。分期☑(如勾選條款採用附錄四)」等語,
其餘關於加盟金總額、未繳納加盟金之給付方法等事項,遍
觀原告所提出由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均未見有相關文件
即附錄四存在(見審訴卷第25至36頁),雖查:
  ①原告提出空白契約,指稱:系爭契約及其附錄之原本,暫
未能尋得。惟其所提出空白契約與系爭契約內容及文字用
語完全一致,可見空白契約之附錄一至附錄四即為系爭契
約之附錄一至附錄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5至342頁
),惟前開空白契約由其型式觀之,應為原告所擬定之契
範本,其目的在方便締約雙方瞭解各自權利義務、界定
協商內容框架及簡化簽約時程,但就個別契約內容及條款
,仍須經雙方磋商後均表示同意接受始得成立,系爭契約
之附錄四既構成契約之一部分,且原告又依憑該項契約附
錄有所主張及請求,則原告自應提出內容記載完整、詳實
,並由兩造簽名認可之附錄文件以證明其相關主張,而非
僅以空白文件充之。況且,該空白契約所謂附錄四之加盟
金繳納方式,尚區分為「年繳方案」、「月繳方案」,其
內容各有不同,其中年繳方案之加盟金總額為137萬元,
加盟者分5年繳納,第一年(頭期款)支付37萬元,其餘第
二至第五年則每年支付2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
;月繳方案之加盟金總額為138萬元,加盟者分60期繳交
,惟須先預繳半年138,000元,其餘則按每月23,000元繳
付(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1頁),由此觀之,此空白契約之
附錄四,不論年繳或月繳方案,與原告上開陳稱之系爭契
約加盟金總金額、頭期款(預繳款)、餘款分期付款方法均
有不同,故尚難憑認兩造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付款方法約
定,故原告舉該空白契約作為兩造間就加盟金有約定應付
總額,並有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物證,尚有未合。
  ②原告又提出台南海安店記帳明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
3至400頁),以證明其首開主張為實,惟被告則爭執其形
式真正、否認其內容真正。查前開記帳明細資料由其外在
形式觀之,應為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之內部帳務記錄,但
未附相關原始憑證或單據以資對照,其上亦無被告簽字用
印表明承認內容記載或願意負責之意旨,則前開記帳明細
資料之內容是否真確可信,尚非無疑。又原告陳稱:被告
每月付款加盟金與服務費共2萬元,自111年11月開始給付
至113年1月為止。而被告已給付之加盟金,為首期給付之
47萬元,加計記帳明細資料之19萬元共66萬元,與原告起
訴主張金額683,333元出入不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本院卷二第14頁),惟查,依記帳明細資料所記載,被
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共13期,除首期給
付3萬元外,其餘12期各給付2萬元,即被告已支付27萬元
【計算式:3萬元+(2萬元×12期)=27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394至398、361頁),又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
月1日止共3期,服務費轉月繳每月繳納20,833元,即被告
已支付62,499元(計算式:20833元×3期=62499元),據此
計算被告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已支付加盟金總額共
802,499元(計算式:47萬元+27萬元+62499元=802499元)
,此與原告主張之繳納期數與金額明顯不符,益證記帳明
細資料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亦無法執以證明兩造間
有關於加盟金餘款需按月分期付款之約定。
 ⑵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間關於加盟金有分期付款之約定、及哪
些期別已繳納、哪些期別未繳納、被告尚積欠加盟金之數額
等事實,並無提出證據資為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已難認可採
。而被告於111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甲加盟契約、於111年8
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未爭執,又被告自111年8月1
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已匯款4,073,401元予原告之事實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其
據此製作之被證一、被證二表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
至48、49至230、273至278頁),觀察前開金融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歷次匯款時間不定、金額罕見相同,與一般長期合作
之商業間,其結算日、付款日大致有固定期間者不同,而原
告就此節陳稱:「(法官問:原告主張被告已付加盟金為683
,333元,可否列出對應為被證二或被證一之哪幾筆?)被告
除台南海安店外,尚有加盟高雄的二間店,台北一間店則與
原告負責人共同經營,關於支付款項,是會累計一定金額整
筆給付,且包含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可見兩
造間確非於固定期間結帳及付款,加盟金亦非單獨給付,是
被告辯稱:兩造並未明確約定被告應於固定時間繳納固定加
盟金費用,都是原告請被告付款,被告再繳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頁),自有所本,則被告上開匯款固難以辨認其中
何次匯款有包含加盟金,然其既是接獲原告通知始予以付款
,則原告理應知悉或持有歷次匯款包含哪些項目及各自金額
之詳細內容,惟原告並無法指出被告所支付各筆款項用途、
哪些筆款項包含加盟金,以供確認被告是否已將加盟金全部
繳清,此未能舉證證明之不利益應當歸諸於原告承擔,故被
告匯款總額達4,073,401元,縱認甲加盟契約簽約在前但加
盟金在此前全未付款,然被告付款總額也超逾應給付之系爭
契約加盟金137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甲加盟契約加盟
金137萬元,該超出之將近百萬元金衡情應屬被告向原告進
貨之貨款,則被告此部分辯稱:已將系爭契約加盟金全數繳
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⑶原告雖又主張:兩造之前有債務關係,包括共同經營的貨款
、被告另外加盟的加盟金、貨款,被告也有在原告擔任公司
採購及直營門市店長而領有薪資、報酬,兩造之前有結算過
一次,起訴時主張被告已給付加盟金額(即683,333元)與更
正後金額(即66萬元)落差23,333元是依清算合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頁),然原告既稱兩造有經過結算,本應就兩造
間各個不同契約關係及其金額有所釐清與會算,並有經兩造
認可之結算結果資料,惟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其此部分
主張,亦未可採。
 2.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加盟金71萬元,請求給付其中
686,667元,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㈡被告違約進貨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加盟之初,兩造即已約定,被告加盟期間應
向原告進貨,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進貨,原告查知被告有
於加盟期間私下進貨情事,導致原告短收營業額66,007元,
被告應為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2.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被告私下進貨項目與價格表為證(
見審訴卷第59至72頁),惟該份表格資料為原告於訴訟中提
出,在本件起訴前未曾提示被告供其確認、辯駁,又別無其
他事證可資佐證或為補充說明,則該份表格資料其內容可靠
性及憑信性即有可疑。雖原告陳稱:該表格是從電腦帳單系
統列印,非原告另外製作,原告的依據是被告有銷售紀錄,
但沒有進貨紀錄,一般程序是加盟店向原告表明要進哪些貨
物,原告再向上游廠商進貨,但依資料顯示,被告沒有向原
告叫貨,卻有貨品可銷售。被告經營台南海安店時使用之電
腦系統與原告電腦系統連線,被告進貨、銷貨資料均會上傳
至原告電腦,原告審核後發現被告銷貨資料與進貨資料有異
加盟店要叫貨,會在LINE對話中提出,原告就會將所叫貨
物配送,加盟店收到貨後,會將貨品輸入電腦上,上傳到原
告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34頁),惟此仍屬原告單方
面之陳述及說明而已,不能認為上開表格資料即屬可信,況
且,如果原告所述總部與加盟店電腦連線、資料上傳之情形
確屬實在,但被告真有私下進貨,為避免遭原告查悉,衡情
應是以其他方式售賣,實無可能將私下進貨商品登錄電腦系
統後上傳,便利原告輕易核查出異常,是原告主張,不符常
理,尚難採信。
 3.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私下自行進貨之違約行為
,其請求被告應支付短少之營業額,自有未合,不能准許。
 ㈢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部分:
 1.按工作權之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保障,但契約當事人於特定
期間內約定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
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
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
約授權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
、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
業監督,而加盟店於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
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
知識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
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
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至於加盟契約終止後競
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
文規範,然揆諸該等契約後之競業禁止條款,一方面涉及義
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
經濟利益之保障,自不宜毫無限制,惟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
於特定地點、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
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者,即無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契約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約款如僅有
一部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但書
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除去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2.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略約定: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不得創
立任何與原告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的事業體或組織,該
項合意於契約關係結束後3年內仍然有效,被告若有違反應
賠償原告因違約行為之獲利及違約金500萬元等語。審酌被
告加盟後,可使用系爭品牌商標、圖形、相關設計、符號及
營業象徵,亦分享原告經營制度、行銷秘訣、營業資訊,原
告也須為經營及技術之輔導及建議、提供教育訓練及年度研
習等,足認原告身為加盟業者,須授權加盟者使用其創設品
牌、商業標章、企業商譽外,亦須指導經營策略、行銷手法
、營業訣竅,使加盟者得以迅速融入經營體系,享受品牌形
象與價值,提昇同業競爭優勢,快速熟習行業特性與獲取經
營知識經驗,免於必須從零開始摸索學習及減少試錯成本,
凡此可認原告已有提供一定之有形財產及無形之經營知識與
技術規範,從而,為避免契約終止後,被告以所習得之上開
專門知識立即投入相同或類似行業成為競爭對手,原告自得
約定契約終止後被告有限制競爭之不作為義務。經查,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所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3年內不得創立
原告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的事業體或組織,相較系爭契
約加盟期間長達5年,加盟者於該項事業之熟稔程度及知識
經歷更加豐富厚實,較僅加盟1、2年者更具競爭優勢,該3
年禁止競業期間難謂過長;又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然該條
款既係出於被告之同意而簽立,於一般社會通念認為合理之
限度,在相當地域內限制其競業,即無不可,本件原告係主
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有在台南海安店同址經營相同或類
似營業等語,其所要求競業禁止之地域處所,難謂有何欠缺
公平或不合理情形,亦難謂於被告之生存權、工作權有重大
妨害,是被告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
而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3.又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設立「德勝商行」以經營系爭品
牌台南海安店,兩造於113年3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
原告於113年5月30日派遣人員前往上址查看,發現已由「NX
樂園-海安店」更名為「潮玩當舖-海安店」,同樣販售玩具
公仔、手辦等商品,經在店內購買商品取得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其上係蓋用「德勝商行」店章、被告配偶陳羿合印章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查詢圖資
及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7至38、3
9、53、55至58頁),可認定被告確實在系爭契約終止後,於
上揭時點在原址有經營與原加盟事業具競爭關係之事業,而
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被告固抗辯:伊於113年5
月30日時早已將德勝商行盤讓他人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又全未舉出證據以茲證明,所辯自無可採。
 4.末查,加盟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得於合理限度內限制
加盟者不得經營特定事業之期間、地域、範圍,此條款訂立
目的,在保障加盟業者之營業利益,已如上述,惟相對言之
,如加盟者另行經營與所加盟事業相同或類似事業時,加盟
業者已結束其營業或已變更其營業項目,此時,即難謂有何
保護其利益之必要,其據此主張之權利,即難予認同。經查
,原告系爭品牌所有直營店、加盟店門市均已於113年4月1
日結束營業並終止線上商品預購作業,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NX樂園-總部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6頁
),顯見原告自斯時起,已無實體門市再以系爭品牌名義對
外經營販賣公仔等業務,且亦不再接受網路訂購作業。原告
固提出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16頁)主張:門市結束
後,原告在網路上仍有經營販售公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頁),然查,遍閱系爭契約之約定條項,兩造僅就加盟事業
「實體門市」之經營管理及技術指導等約定雙方權利義務,
未見原告就網路經營行銷有為教育指導、勞心費力之處,則
原告亦應以其尚有經營實體門市時為限,如可認有保護之必
要,何況,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上網工具選擇眾多,隨時隨
地皆可聯網,便利非常,若遽為認可原告主張,則被告在任
何地區經營相同或類似事業,均可謂有害及原告營業利益,
等同未限制競業禁止之地域範圍,此於被告之工作權、生存
權有重大妨害,而有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虞。再者,原告
提出之上開尚經營網路販售之網頁資料,觀其內容均是系爭
品牌原有會員以點數兌換商品之相關交易資料,而原告上開
營業公告載明:會員所持點數權益:4月1日至5月1日未到期
之點數將延長一個月,於5月1日公告點數兌換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79頁),原告復自陳:這是會員用NX樂園發行的
點數,在原告管理網頁上進行公仔的兌換,點數來源是總部
有活動,會回饋會員點數或直營店或加盟門市,會員消費一
定金額會贈送點數,點數使用年限約1、2年,在年限內兌換
即可。點數商品也可以用現金購買或部分點數補現金差價購
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顯然,原告所稱之網路販
賣,不過是門市結束營業後,會員剩餘點數之兌換活動而已
,尚不足認定原告尚有經營該項事業。
 5.綜上所述,原告既自113年4月1日起已經沒有經營實體店面
以販售玩具公仔、手辦等,則縱然被告於113年5月30日有
在原址經營販售玩具公仔之相同事業,亦難謂有違反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條款得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
2,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審
訴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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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有玩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