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洪卉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勗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
年7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31萬元,其中150萬元自112年5月10日起、其中81萬元自112年5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年息5%之利息」(見卷二第29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7萬3,0
98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38萬3,098元(計算式:231萬元+7萬3,098元=238萬
3,0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46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萬
3,140元,尚須補繳6,323元(計算式:2萬9,463元-2萬3,140元=
6,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聲明部分,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50萬元 112年5月10日 113年1月3日 (239/366) 5% 4萬8,975.41元 2 利息 81萬元 112年5月31日 113年1月3日 (218/366) 5% 2萬4,122.95元 小計 7萬3,098.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