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8號
原 告 劉政宏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楊子誼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
㈠自民國110年6月14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陸續於如附表一「
借款合意時間」欄所示日期向原告借貸如同表「借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原告並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
戶(帳號後4碼2995,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共計借
款新臺幣(下同)1,703,713元,未據被告清償。
㈡被告為支付其所欲購買之賓士汽車定金,而向原告借款10萬
元,由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刷卡代被告支付,被告亦未償還
。
㈢被告復另為購買Lexus汽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於110年10月1
8日、同年11月17日為被告支付定金10萬元及尾款54萬元,
復未據被告償還。
㈣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44萬3713元,並據原告給付,惟被告迄未
清償。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若認兩造間未成立消
費借貸法律之關係,惟被告前亦已向原告承諾為解決兩造間
爭議,要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兩造間有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則依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萬371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
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而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及代為支出賓士汽車定金10萬元、Le
xus汽車之定金10萬元及尾款54萬元。兩造分手後,原告心
有不甘,多次向被告提及先前贈與之禮物與金錢,被告飽受
困擾,方提議要給付原告200萬元,惟原告亦未答應,兩造
未就債務拘束契約達成合意,原告自無從依此向被告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3,713元,並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4225 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如附
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據原告已給付貸款予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一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同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一節(參訴字卷第185
至186頁),惟否認上開款項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就此,原告固提出其帳戶匯款明細在卷(參審訴卷第37至75頁)為證,惟匯款原因眾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亦有可能為清償,故無從自原告匯款一事,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另提出兩造間自11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訴字卷第135至139頁,部分節錄如附表二所示),惟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2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其內容係就過去已交付之款項而為討論,並未提及嗣後交付款項之原因,已無法用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89至106所示自112年7月8日至113年3月9日之匯款原因為何。又觀諸該對話內容,兩造係就過去交往期間原告買星巴克、平日怕被告沒錢給被告之金錢及購車資金80萬元而為討論,而就購車金額,原告已另為主張,如上所示,原告亦未能明確敘明該對話中究竟何者係包含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5所示之匯款原因關係中,何者否,總金額亦不相符,已難認定該對話可用以證明附表一何項款項之原因關係;且自原告所述:「利息呢?360只還150妳也真敢講」等語,被告回覆稱:「送人家禮物,要人家還,還要算利息」等語、原告又稱:「妳要是只算150萬送妳的根本沒算進去。」等語(見附表二編號5)可知,縱兩人所談內容可能包含上開匯款,兩人就款項給付之原因究為借貸、贈與或其他,其認知有明顯出入,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⒊依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1,703,713元,難認有據。
㈡原告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10萬元:
⒈原告於110年10月1日代被告刷卡支付賓士汽車定金10萬元
,嗣因取消訂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下稱賓士公司)扣除手續費2,000元後,將剩餘之98,000
元退款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收款後,並未交付給原告一情
,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訴字卷第186至187頁),堪信可採
。
⒉又觀諸兩造間該時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0年9月3
0日及同年10月1日向原告表示:「下個月30號我會(按:
應為「匯」之誤寫)十萬給你」、「下個月存十萬還你」
等語,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參訴字卷第75
、88頁)為憑,兩造亦不否認上開對話中之10萬元即為該
賓士汽車定金之10萬元(參同上卷第220頁),是自該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就該10萬元定金,係向原告借款,並由
原告以刷卡支付予賓士公司之方式給付該貸款,並據被告
承認要於該月月底償還一情。嗣雖賓士公司僅退還98,000
元至被告帳戶,惟10萬元借款業據原告給付,如前所述,
而2,000元係因被告取消訂單而遭扣款之手續費,非其所
償還原告之款項,則仍應認被告尚有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未
據清償。
⒊被告雖抗辯稱就兩造下列對話內容,原告就該定金實係其
贈與被告等語。惟據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辯稱原告曾向其表示:「你開心最重要」、「一個
月你要怎麼存10萬,教我怎麼做到的」、「你不要為了
存錢不吃不喝,沒有時間陪我」等語(參訴字卷第79、
88、91、94頁),可認該10萬元定金係原告贈與一節。
惟該句「你開心最重要」,是甫訂車後,被告向原告表
示因為會想常開車,故以後可以常見面,並貼圖表示超
開心後,原告之回應(參同上卷第78至79頁),無從認
係原告表示贈與定金之意;至「一個月你要怎麼存10萬
,教我怎麼做到的」、「你不要為了存錢不吃不喝,沒
有時間陪我」等語,應僅是原告希望被告不要為了於1
個月內快速還款,而不顧健康拼命加班而已,概若原告
本即要贈與被告,直接表示諸如:這錢是我送妳的,毋
需還我之意即可,惟原告上開言詞尚難認有此意,是無
從以此認該定金係原告贈與被告。
⑵被告辯稱原告嗣後再次向其稱:「你開心最重要」、「
看你要給我甚麼獎勵」、「我想要聽聽你想給我甚麼獎
勵,我不想要錢」等語(參訴字卷第110至112頁),乃
表示原告有贈與之意。然第二次原告向被告表示「你開
心最重要」等語,仍係原告傳文件及相片並向被告稱「
已經預訂好了」,被告貼圖表示高興之意後,原告給予
的回應,亦難認有贈與之意。而原告詢問獎勵一事,是
先稱:「我今天幫妳辦好了,那我有什麼獎勵呀」等語
,之後才是被告所引上開言詞,則應僅是原告表示已幫
被告辦好車輛訂購一事,向被告討要獎勵,難認可作為
原告贈與賓士車定金之證明。
⑶被告再抗辯原告曾表示:「(被告:不過這也代表之後負
擔更多了)有我在」、「只要妳開心我都會滿足你」、
「(被告:那我就準備年底交車的20萬元就好了嗎)可以
,你不用準備也可以」等語(參訴字卷第123、124、12
6頁),亦為贈與賓士車定金之意。然前2句語焉不詳,
究竟是否指該賓士車定金,難以認定;至就「年底交車
的20萬元」,被告自承係指賓士車之尾款(參訴字卷第
221頁),則可知該對話係就賓士車尾款為討論,亦無
法逕以此認定賓士車定金之10萬元即原告贈與被告。
⑷是依上述,被告抗辯該定金10萬元係原告所贈,難認可
採。
⒋綜上,就賓士汽車定金10萬元,可認係原告借與被告,並
據被告承諾要於110年10月底清償,惟被告至今未依約償
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為有理
由。又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認原告請
求有理由,就原告另主張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部分,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無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4萬元:
⒈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7日為被告支付Lexus汽
車定金10萬元、尾款54萬元一情,此據被告就上開款項之
支付不爭執(參訴字卷第187頁);另日期則據證人即Lex
us車輛中壢所銷售副理A01證述在卷(參同上卷第200至20
1頁),堪信可採。惟被告否認就上開金額兩造間有成立
消費借貸合意,而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此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固以證人A01所證:(110年)11月22日早上時,由原
告及被告一同來中壢營業所親自拿身分證及印章來,並作
試乘及教學,試乘時他們有聊天,依我的印象,他們有聊
到原告支付定金10萬元及尾款54萬元是借款等語(參訴字
卷第201頁)。惟當進一步追問為何會提到被告向原告借
款時,其係證稱:我是有印象沒有提到這筆錢是贈與,已
經很難回想兩造聊到借款是我的推論還是如何,會回答兩
造有聊到是借款,是在訂車給付定金時有稍微聊到;原告
拿現金過來,100萬是被告貸款,但原告有說這筆錢是他
先借給被告,這筆錢為定金跟車款,(後改稱)是尾款即
拿現金過來的部分;定金10萬元是在10月18日由原告現金
交付,被告當時沒有在場;尾款54萬元在11月17日由原告
以現金交付,當時被告也沒有在場。被告有在場的當天,
是沒有聽到原告跟被告這麼說;審訴卷第79、81頁之單據
是我書寫,我有收到大筆現金都會提供這種單據給客戶,
確保雙方有無收到、支付該筆金錢,但上面「代支」2字
不是我寫的,是原告寫的,為何會這樣寫是因為不是被告
拿來,是原告代為支付;就試乘當天印象,不確定有無提
到定金與尾款是否再由被告還給原告;交付定金及尾款這
兩天只有碰到原告,是原告的說法等語(參同上卷第200
至204頁),可知證人A01上述「有聊到原告支付定金10萬
元及尾款54萬元是借款」之證詞,恐非其在試乘當天實際
聽聞兩造談起,而應係基於其先聽聞原告單方說詞所留印
象,尚難以此逕認兩造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原告另以如審訴卷第79、81頁所示證人A01手寫之單據主張
係代被告支出定金及尾款等語,惟依前引證人A01證詞,
已知「代支」二字為原告自己所寫,且僅是表明上開金額
非被告本人支付,無從用以證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之原因關
係為何,此部分無從作為兩造間就上開金額係成立消費借
貸之依據。
⒋則依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64
萬元,難認有據。
㈣原告無從另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
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
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
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
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
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債務拘
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
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
受拘束。然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
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
之,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亦同此意
旨。而所謂意思表示一致,自是要就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
一致,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可知,而既為無因之債
務拘束契約,其必要之點,自屬債務金額及清償方式。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借款項,嗣經被告承諾要給
付200萬元,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一節,此據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兩
造間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擷圖為證(參訴字卷第135
至139頁)。惟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從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可知原告並未提出一個確切的金額及還款方式,而對
被告提出之金額,如100萬(參同表編號1)、1,725,000
元(參同表編號4)等亦未作確切回應,除不時指責被告
非出於真心交往外,即是就利息或就所給予之金額不只這
些反覆糾結,尚難認原告有提出一個確切金額及還款方式
之要約而據被告承諾。則被告雖曾表示:「先用十年計算
,先還150萬,每個月五號領薪水轉你12500。你要是覺得
太少,我台積電賣掉,再給你50萬。」等語(參同表編號
5),僅能認被告係提出150萬元暨分期清償之要約,並保
留50萬元之議價空間,且該保留之50萬元議價數額,清償
方式尚不明確,此從其在原告回覆稱:「隨便妳了 找時
間欠劇(按:應為「據」之誤寫)簽一簽」等語後,再次
表示:「150萬 10年 每月5號12500 細節打好傳給你看
下禮拜四或五簽名 確切時間再說。」等語即可知。且自
原告回覆所稱:「利息呢?」、「360只還150妳也真敢講
。」等語,亦可知原告所認知被告所提還款金額為150萬
元,且對150萬元之數額表示不同意,故被告方表示:「…
又要重頭談了嗎…」等語。故雖被告重申「假日再打借據
」等語(附表二編號6),惟自原告反應仍未見其究竟有
無同意被告所提之上開數額及150萬元之還款方式,亦不
知對於50萬元之議價空間兩造究竟有無達成共識,自無從
認定兩造就還款金額及還款方式此等必要之點已達合意。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無從認兩造已成立債
務拘束契約。
⒊況上開對話最後之日期為112年6月14日,惟依兩造不爭執部分,反係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後,又匯出如附表一編號89至106所示之18筆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卻未見被告有依上開對話所示方式給付金額予原告,亦未見原告有催討被告應依上開對話所示清償之證據,實難認兩造確於112年6月14日達成債務拘束契約,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⒋則依上述,原告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8日(參審訴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二(兩造於112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之LINE對話):
編號 對話內容 1 被告(下稱被):除了性交易的錢,其他的還你啊,所以我說100萬。(下稱對話1) 原告(下稱原):(回覆對話1)妳天真嗎? 被:我還拿100萬出來還你,正常人早就封鎖你。 被:這100萬,是你買星巴克、還有平常怕我沒錢給我、那些還你。(下稱對話2) 原:妳不用說這樣的話,妳不想解決我也有我解決的方法。 原:(回覆對話2)妳都不珍惜了,我還需要在意嗎? 被:現在就去談好數字跟你所謂要還你錢的方式。(下稱對話3) 【下略】 原:(回覆對話3)然後再說分期,妳再跟雜碎逍遙嗎 2 被:我會說100那是我規劃可以還出來的數字要是談不攏或是你覺得太少麻煩你把這360萬都列出來我們一比一筆來談 那些要給 那些不要。(下稱對話4) 【下略】 原:(回覆對話4)車子就90萬了,今年妳就拿喔60萬了;還有現金給妳的怎麼算。(下稱對話5) 【下略】 被:我就不該信你的鬼話,上床後說什麼車子原本就是要送你的之類的(下稱對話6) 被:唉算了不想講這個 被:車子明明就70萬。(下稱對話7) 原:(回覆對話7)80萬還有賓士退款10萬。 被:你到底要多少錢。 原:(回覆對話6)上床妳根本不是心甘情願的 比包養還不如 被:你別講那種還不起的數字,這樣就是牽扯更多人進來,結局也是一樣 3 被:你以後就每個月收錢就好了 這兩年當我白癡(下稱對話8) 【下略】 原:(回覆對話8)那算利息。 被:呵… 這才是你的真面目吧 被:(回覆對話5)按你這麼講,就是至少要150萬加利息是不是。 被:利息要算多少啊。 4 被:銀行利息1.5-1.8%。 不能再多 被:(手機計算機截圖)1,725,000 原:妳真會算 被:1.5%的利息也多20幾萬... 被:你真是敢講 5 被:先用十年計算,先還150萬,每個月五號領薪水轉你12500。你要是覺得太少,我台積電賣掉,再給你50萬。 原:還要糾葛10年。(下稱對話9) 被:這是我扣掉目前貸款能給的數字, 你要是還嫌不夠快,那就辦信貸 被:(回覆對話9)你給出來的時候,早就知道今天 原:我從沒想過 被:我也不會跟你糾葛 每個月匯錢而已,其他不多說 原:是妳這一年變太多 所有一開始的都不一樣了 被:不重要了 為了錢我可以不要尊嚴 但我不能被逼瘋 原:隨便妳了 找時間欠劇(按:應為「據」之誤寫)簽一簽 被:150萬 10年 每月5號12500 細節打好傳給你看 下禮拜四或五簽名 確切時間再說。 原:利息呢? 原:360只還150妳也真敢講。 被:你有差這利息嗎? 原:不是有沒有差…妳不珍惜我要在意嗎? 被:…又要重頭談了嗎… 被:送人家禮物,要人家還還要算利息。 原:妳要是只算150萬送妳的根本沒算進去。 我說的送妳是我們結婚我的都是妳的 而且認識740天妳從沒打算介紹我給妳的朋友,家人認識不是嗎? 6 原:喔 被:喔什麼? 原:沒什麼 被:所以? 原:假日再打借據 被:妳在家? 被【語音通話】(2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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