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64號
KSDV,113,訴,1464,2025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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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楊泰權
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黃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於民國80年間,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被告出資100萬元,共同投資原告之胞妹即訴外人楊鈞
婷所經營之事業,嗣楊鈞婷於83年間事業失利,遂將其與建
商之預售屋契約轉讓給兩造抵債,該預售屋即為坐落在高雄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3/10000)上之
同段27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落成後,兩
造協議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
告名下,然實際上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㈡112年7、8月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委託房仲出售系爭房地
,嗣因原告不同意出售且拒絕遷出系爭房屋,在房仲人員即
訴外人顏博泉之協助下,兩造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系爭
房地出售後,售得之價金由兩造均分(下稱系爭協議)。被
告業將系爭房地以720萬元出售給訴外人吳苗佩,卻拒絕依
系爭協議給付一半之價金即360萬元給原告。是原告得終止
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或依系爭協議,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
 ㈢若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協議存在,則原告業已代
替被告繳納系爭房地於高雄銀行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
合計1,597,729元),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或第179條,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597,729元。
㈣爰聲明:⒈先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597,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投資楊鈞婷,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而登
記在伊名下,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無系爭協
議存在。購買系爭房地時之貸款銀行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中小企銀),嗣於90年間轉貸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再於96年間轉貸至高雄銀行,中小企銀、
中信銀行之貸款均由伊繳納,系爭貸款雖由原告繳納,惟係
因原告鑒於伊共同分擔家務及生活開銷,且原告名下另有坐
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3之房屋(下合
稱鳳山房地)可收取租金,系爭房地則因作為兩造居住使用
而無法出租獲益,原告遂表示自願承擔系爭貸款;縱認原告
備位請求有理由,部分墊款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76至377頁)
 ㈠兩造於66年5月29日結婚。
 ㈡系爭房屋於83年7月25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宏琳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琳公司);嗣宏琳公司於83年7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為被告。
 ㈢中小企銀於83年7月27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中信銀行
於90年9月11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中小企銀之抵押
權於90年9月18日因清償而刪除;高雄銀行於96年12月17日
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中信銀行之抵押權於96年12月20
日因清償而刪除;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於11
0年11月29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
 ㈣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為吳苗佩。被告與吳苗佩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720
萬元。
 ㈤新鑫公司之抵押權於113年2月15日因清償而刪除;永豐商業
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於同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高
雄銀行之抵押權於113年2月20日因清償而刪除。
 ㈥系爭房地之中小企銀、中信銀行貸款債務人為被告,系爭房
地之高雄銀行貸款債務人為原告。
 ㈦原告就系爭房地對高雄銀行之貸款共繳納1,597,729元。
 ㈧系爭房地於90年間轉貸至中信銀行、96間年轉貸至高雄銀行
時,兩造與子女均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
 ㈨以系爭房地向中小企銀、中信銀行、高雄銀行所申請之貸款
,均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則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楊鈞婷證稱:我於20歲結婚後就在鳳山開美髮店,約一
年後搬到新竹,到新竹也是繼續開美髮店,於37歲(即79年
)時把美髮店盤讓給別人,之後就沒有再工作過;我除了開
美髮店之外,沒有經營其他事業,在新竹開美髮店時,兩造
沒有出錢投資過我;我在新竹有買二間房子、在鳳山買一間
房子,後來還有看上系爭房屋,但當時我手頭比較緊,所以
就介紹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是原告以現金給付系爭房屋的訂
金30萬元給建商,我都沒有就系爭房屋出過錢,現在也不記
得系爭房屋的總價、建商為何等語(見訴卷第343至344頁)
。是依證人楊鈞婷前開證述,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原告、被告
於80年間各出資30萬元、100萬元投資楊鈞婷,亦無楊鈞婷
以系爭房屋之預售屋契約轉讓給兩造以抵債等情。
 ⑵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楊鈞婷支付,其餘中小企銀貸
款、中信銀行貸款、系爭房貸均由其繳納。被告除不爭執系
爭房貸由原告繳納外,其餘部分均為否認。就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係楊鈞婷支付之部分,業經證人楊鈞婷證述其
未就系爭房屋出過錢等語,已如前述,是無從肯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又系爭房屋之中信貸款均自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扣繳,且供扣繳之款項多以現金存入該帳戶等情,有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見訴卷第287至297頁)、被告之中信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見訴卷第305至313頁)在卷可查。原告雖稱
供扣繳中信貸款之款項係由其存入被告之中信帳戶,但亦稱
無證據可提出等語(見訴卷第348頁),且亦未就中小企銀
貸款由其繳納之部分,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從而,依卷附證
據,無從肯認除系爭貸款外,原告曾就系爭房地為付款。
 ⑶再者,被告主張其於102年間搬去桃園與小孩同住,只剩下原
告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見訴卷第90頁),未見原告否認,是
可認自103年起,僅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地。原告雖主張系爭
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均由其繳納,但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被告則辯稱僅103年起之該等費用才由原告繳
納,是至多僅能認定103年起之該等費用由原告繳納,然原
告有此繳納之情形,亦無從推得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共有關
係。
 ⑷此外,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期間,並無土地或建物書
狀補發之異動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
4年5月22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470407400號函附卷可參(見
訴卷第277頁);又系爭房地業於113年1月30日由被告移轉
登記給吳苗佩(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系爭房地之權狀於
移轉斯時,確實非由原告而是由被告保管,被告才能順利完
成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據上,本件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肯認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推
由被告為出名人,是原告自無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可為行使
,其以此所為之先位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5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
於系爭協議是否存一情存有爭執,自應由主張系爭協議存在
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雄司調卷第75頁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空白協
議書)是顏博泉於原告遷離系爭房地前即交給原告云云。惟
觀系爭空白協議書,其上雖有「因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購
置標的物登記太太名下」、「今雙方協議一致將該不動產處
分,該標的物分後須扣除所需完稅、規費、仲介費及代書費
,其餘金額雙方平均分攤等語」之記載,但關於立協議書人
之甲方、乙方,及所討論之標的物為何土地及何建物之部分
均為空白,是自難僅憑系爭空白協議書即謂兩造間存有系爭
協議。此外,證人顏博泉證稱:我在接洽處理系爭房地之過
程中,知道原告很在意他就系爭房屋的價金可以分得多少,
對此,我有用LINE傳過一份協議書給兩造,但我不確定是否
為系爭空白協議書,我沒有看過系爭空白協議書上的浮水印
符號,不清楚那是什麼等語(見訴卷第154頁);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顏博泉手機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顏博泉雖然
曾經傳送檔名為「協議書」之檔案給被告,但現在該檔案已
經無法開啟(見訴卷第156、193頁)。是以,依卷內證據無
從肯認顏博泉提供給兩造之協議書即為系爭空白協議書。
 ⒊系爭協議之必要之點除「被告願給付原告款項」外,「給付
之金額」亦為必要之點,是若缺乏對於給付金額之共識,自
難認兩造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而可認系爭協議存在。證人顏
博泉證稱:在我提供協議書給兩造時,兩造就系爭房屋的價
金要如何分配一事,未達成合意;被告有說會分價金給原告
,原告因此才同意搬出系爭房屋,但就要分多少給原告的部
分,我並不知道,也不清楚當時兩造是否有講好比例等語(
見訴卷第155頁)。是依證人顏博泉上開之證述,多僅能認
定兩造對於「被告願給付原告款項」之部分已有共識,然就
「給付金額」之部分,尚無從肯認已有共識,自無從僅以證
人顏博泉之證述肯認系爭協議存在。
 ⒋據上,本件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肯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
是原告自無系爭協議所示之請求權可為行使,其以此所為之
先位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繳納系爭貸款一事,可否對被告主張民法第172條或第
179條?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無因管理
,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
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
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
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系爭貸款所給付之款項,均係原告自己所為之給付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原告即應就此給付
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並應證明被告
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是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
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查被告已就為何原告清償系爭房
貸一情,予以說明(即因兩造共同分擔家務及生活開銷,然
原告所有之鳳山房地可持續收取租金,系爭房地則因作為兩
造居住使用而無法出租獲益,原告遂表示自願承擔系爭貸款
),原告亦自承鳳山房地從113年開始才沒有出租,先前均
有持續出租,每月租金為6,000元等語(見訴卷第378頁),
且不爭執90年間轉貸至中信銀行、96年間轉貸至高雄銀行
,兩造與子女均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見不爭執事項㈧),
堪認被告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又兩造於婚姻存
續期間確實曾同住在系爭房地,則就家庭生活開銷、家務
擔等事務均協力為之,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
無據。對此,原告雖稱其擔任系爭貸款之債務人是因為原本
要用被告的名義申請貸款,但銀行表示被告的資力不好而不
願意貸款云云,但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又自承系爭房地在中
小企銀、中信銀行的貸款償還紀錄上,無不良紀錄等語(見
訴卷第378頁),是原告之主張無從採信。從而,原告僅泛
言無借名登記關係即屬不當得利,然未為任何具體之舉證,
亦未就被告之陳述提出反證以為反駁,是原告以民法第179
條所為之備位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就其繳納系爭房貸是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
務一情,亦僅以無借名登記關係即屬無因管理,而未提出其
他證據,是原告以民法第172條所為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利息;暨備位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7,729元及利息,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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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