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64號
KSDV,113,訴,1364,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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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洪家銨
郭進達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洪家銨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及
其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款),於本
金債權超過新臺幣267,527元部分,及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
前之利息債權部分,均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洪家銨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及
其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借款),於本
金債權超過新臺幣260,995元部分,及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
前之利息債權部分,均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郭進達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及
其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借款),於本
金債權超過新臺幣219,595元部分,及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
前之利息債權部分,均不存在。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洪家銨、原告郭進達
負擔59%、24%。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29號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
洪家銨實際上僅向被告借款一次、欲借款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被告僅交付27萬元借款予洪家銨,嗣洪家銨
已還款12萬元予被告,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
債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一自始即不存在,另一則僅
餘20萬元。
 ㈡被告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28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郭進達
固欲向被告借款30萬元,然被告實際上僅交付27萬元借款予
郭進達,嗣郭進達已還款2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應僅餘7萬元。
 ㈢爰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⒈
確認洪家銨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
原因債權均不存在。⒉確認郭進達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係為擔保洪家銨向
伊借款所簽立,當時尚有簽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借據;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郭進達為擔保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借款而簽立;原告均未就其等之借款予以清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二卷第34至35頁)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處之「洪家銨」為
洪家銨所寫,其上之指印均為洪家銨所蓋。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處之「郭進達」為郭進
達所寫,其上之指印均為郭進達所蓋。
 ㈢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借據,第1行、附註2.之「洪家銨」,
及立據人處之「洪家銨」,均是為洪家銨所寫,借據上之指
印均為洪家銨所蓋。
 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借據,第1行、附註2.之「郭進達」,及
立據人處之「郭進達」,均是為郭進達所寫,借據上之指印
均為郭進達所蓋。
 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是為擔保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據之
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洪家銨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借據(下合稱系爭4文書),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為何?
 ⒈觀系爭4文書,其上就金額部分均有填載,對此,洪家銨雖主
張其在系爭4文書上簽名時,其上之金額部分均空白云云。
然查:洪家銨為民國72年次(見審訴卷第73頁),於112年
間已近40歲,且依卷附資料難認其與一般人有何智識程度上
之落差;復依洪家銨所述,其係為了替訴外人張荳荳借1筆
款項才會至天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帝公司)簽立本
票、借據(見訴一卷第103、170至171頁),則洪家銨理應
知悉同時簽立本票、借據之意涵為何,自應於簽立前確認其
上之資料是否正確,衡情無可能於本票之票面金額、借據之
借款金額尚空白之情形下予以簽名;又洪家銨就其簽名時,
系爭4文書上之金額部分均空白一情,亦未提出任何佐證,
是其主張無從採信。
 ⒉至洪家銨主張其與張荳荳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屏東」
即指天帝公司、「阿達」即指郭進達、「60」即為原告各替
張荳荳向被告借款30萬元合計60萬元(見訴一卷第106、166
至167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訴一卷第59、199、20
3頁)。然洪家銨於該等對話中所傳之訊息為「嫂子 你現在
是打算屏東這一條60萬+利息 要讓我跟阿達背的意思嗎?」
、「屏東那邊也在問還本60確定幾號」、「明天屏東那邊公
司會打給我們 看這條60的要怎麼處理」,此等內容至多僅
能認定洪家銨、郭進達與被告間,有60萬元之借款可能與張
荳荳有關,洪家銨才會詢問張荳荳如何處理後續還款,但尚
無從逕以之認定洪家銨與被告間僅有30萬元之借款關係。
 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據,於金額
(票面金額、借款金額均為30萬元)、簽立日期(票載發票
日、借據簽立日均為112年3月16日)、到期日期(票載到期
日、借款期間末日均為112年7月12日)均相符,堪認該本票
係為擔保該借據之借款所簽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借據於金額(票面金額、借款金額均為3
0萬元)、簽立日期(票載發票日、借據簽立日均為112年5
月3日)、到期日期(票載到期日、借款期間末日均為112年
7月12日)均相符,亦足認該本票係為擔保該借據之借款所
簽立。
 ⒋從而,洪家銨既在系爭4文書上簽名、按指印,自應依系爭4
文書負責,即其與被告間確實成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
筆30萬元之借款。
 ㈡洪家銨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12萬元
),及郭進達於112年10月27日合計匯款10萬元,均匯至訴
外人施麗珍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施麗珍之國泰帳戶)等情,有郭進達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見
訴一卷第27頁)、洪家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訴一卷第
29至35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訴一卷第37至57頁
)、施麗珍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見訴一卷第131至133頁)
在卷可參,而堪認定。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係用以清償附表二
所示之借款,被告則否認並稱未曾收到任何還款。經查:
 ⒈洪名宏為天帝公司之員工,有其名片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1
95頁);且洪名宏施麗珍之子一情,有施麗珍之親等關連
資料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15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訴二卷第37至38頁),而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稱天帝公司中,各員工的客戶若有欠款情形,則由各
員工自行追討云云,惟觀兩造均稱訴一卷第193頁之照片中
,從左至右之人依序為郭進達、訴外人洪名宏、被告,且洪
家銨當時也在現場,當時是被告找原告追討本件之借款而碰
面等語(見訴二卷第39至40頁),亦均稱訴一卷第231頁之
照片中有被告、洪名宏,當時是被告要原告就本件之借款儘
速清償而碰面等語(見訴二卷第39至40頁),堪認洪名宏
協助被告追討原告所積欠之款項。
 ⒊兩造均不爭執訴一卷第239至279、293至345、349至707頁所
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洪家銨與洪名宏之對話紀錄(見訴二卷
第36頁)。觀該等對話紀錄,洪名宏於112年7月6日傳送施
麗珍之國泰帳戶帳號給洪家銨,並提醒洪家銨於匯款後提供
單據(見訴一卷第239頁),同日洪家銨即傳送附表三編號1
之匯款紀錄給洪名宏(見訴一卷第241頁),於112年7月11
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2、12、23、25日亦分別傳送附表
三編號4、5、6、7、9、10、11之匯款紀錄給洪名宏(見訴
一卷第309、493、653、511、253、255、529頁),足認係
洪名宏確實有協助被告追討洪家銨所積欠之款項,並由洪名
宏提供施麗珍之國泰帳戶帳號給洪家銨,令其將清償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借款之款項匯入施麗珍之國泰帳戶。是洪家銨
合計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12萬元。
 ⒋兩造均不爭執訴一卷第197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郭進達
洪名宏之對話紀錄(見訴二卷第35至36頁)。觀該對話紀錄
郭進達於112年10月27日合計匯款10萬元至施麗珍之國泰
帳戶後,即告知洪名宏此情,則同前所述,此係洪名宏協助
被告追討郭進達所積欠之款項,而令郭進達將清償附表二編
號3所示借款之款項匯入施麗珍之國泰帳戶。至郭進達另主
張其於112年10月26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後交給被告
以清償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借款,並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
為證(見訴一卷第27頁),惟被告否認之。郭進達提領10萬
元後究用於何處,本即無從僅憑提領紀錄以為認定;又郭進
達就其在何處交付10萬元給被告一事,先稱係被告與天帝公
司之員工到其租屋處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6樓向其收
款等語(見訴一卷第106、169至170頁),嗣改稱在其住家
附近的統一超商將1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訴二卷第41頁)
,是其所述前後不一致,難以遽信,郭進達復未提出其他佐
證,自無從肯認有此10萬元之清償。是洪家銨僅於112年10
月27日合計清償10萬元。
 ㈢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經部分清償後,各該借款債權與擔保
各該借款債權之附表一所示之各本票債權,尚存在多少?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於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第2項即
明定:「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
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
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
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
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
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以符立法原意。」。查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其利
息均記載「每月按年息12%計算」,則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
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44%,依前揭修正法條之意旨,超過
16%之約定無效,是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利息均應以年息16%計
算。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洪家銨對被
告負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數宗借款,且給付種類均為金
錢給付,又其於附表三所示之各次匯款均不足清償全部債額
時,依前開規定,由洪家銨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對此,洪家銨主張其係平均清償該二筆借款(見訴二卷第
35頁),是附表三所示之各次匯款均平均清償該二筆借款。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本件依卷附證據,難認有何費用,是原告所為之清償
,依法先抵充利息後,再充原本。從而:
 ⑴洪家銨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借款所為
之清償,其清償結果如附表四、五所示:
 ①附表二編號1之本金債權尚有267,527元未受清償(即32,473
元之本金債權已不存在),利息債權則自112年10月17日起
未受清償(即112年3月16日至112年10月16日之利息債權已
不存在)。
 ②附表二編號2之本金債權尚有260,995元未受清償(即39,005
元之本金債權已不存在),利息債權則自112年10月17日起
未受清償(即112年5月3日至112年10月16日之利息債權已不
存在)。
 ⑵郭進達於112年10月27日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款所為之10萬
元清償,其清償結果如附表六所示:附表二編號3之本金債
權尚有219,595元未受清償(即80,405元之本金債權已不存
在),利息債權則自112年10月28日起未受清償(即112年6
月1日至112年10月27日之利息債權已不存在)。
 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清償結果中已受清償而債權不存在
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㈠洪家銨請求確認: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債權,及其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款
),於本金債權超過267,527元部分,及112年10月16日以前
之利息債權部分;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及其所擔保
之原因債權(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借款),於本金債權超
過260,995元部分,及112年10月1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
郭進達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及其所擔保之
原因債權(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借款),於本金債權超過2
19,595元部分,及112年10月27日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均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出處 1 洪家銨 30萬元 112年3月16日 112年7月12日 訴一卷第109頁 2 洪家銨 30萬元 112年5月3日 112年7月12日 訴一卷第111頁 3 郭進達 30萬元 112年7月4日 未載 訴一卷第113頁
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 借款金額 借款起訖日 簽立日 出處 1 洪家銨 30萬元 112年3月16日至112年7月12日 112年3月16日 審訴卷第63頁 2 洪家銨 30萬元 112年5月3日至112年7月12日 112年5月3日 審訴卷第61頁 3 郭進達 30萬元 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4日 112年6月1日 審訴卷第65頁
附表三:
註:洪家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家銨中
信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家銨中信B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2年7月6日 1萬元 洪家銨中信B帳戶 2 112年7月7日 1萬元 洪家銨中信B帳戶 3 112年7月10日 5,000元 洪家銨中信B帳戶 4 112年7月11日 15,000元 洪家銨中信B帳戶 5 112年8月6日 3萬元 洪家銨中信A帳戶 6 112年8月30日 1萬元 洪家銨中信A帳戶 7 112年9月2日 5,000元 洪家銨中信A帳戶 8 112年9月11日 5,000元 洪家銨中信B帳戶 9 112年9月12日 1萬元 洪家銨中信B帳戶 10 112年9月23日 1萬元 洪家銨中信B帳戶 11 112年9月25日 5,000元 洪家銨中信B帳戶 12 112年11月25日 5,000元 洪家銨中信A帳戶 合計: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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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