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劉泰成
曾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被 告 賈台蓉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
系爭5樓),同址6樓(下稱系爭6樓)則為被告所有,原由
被告之妹使用,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遷入,自該時起,
被告常在夜裡製造腳步聲及木頭敲擊、磨擦聲。經伊多次勸
導改善未果,亦協請大樓管理員李琴玲、里長吳安美、鄰長
劉鴻運、報警求助均溝通無效,嚴重侵害伊之居住安寧,致
曾于華出現睡眠障礙症及心悸,劉泰成則每日下班惶恐不安
。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排除或防止噪音侵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系爭6樓房屋內桌椅加裝桌腳套、椅腳
套(防護墊)及全面鋪設地毯或地墊足以防止家具等器物拖
拉撞擊及跑跳等噪音傳出之設施。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系爭6樓屋內桌椅裝上腳套,並依原告要
求推輪椅行走,沒有製造逾一般人容忍程度噪音之行為,原
告無法證明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本件原告所提
出錄音檔內聲響亦無從證明為伊所為,或已屬超越一般人能
忍受之噪音,更無法證明曾于華之病症係因伊行為所致,又
本件非財產權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關於財產
權之訴訟…」規定,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於111年10月18日遷入系爭6樓房屋居住迄今;兩造所
在地區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等情,有前鎮區一般噪音管制區
圖(見本院訴卷第55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訴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迄今經常於晚間至早晨不定時發
出聲響,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嚴重影響其睡眠品
質及正常生活起居等,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
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噪音侵害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
品質而特予制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準則暨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後段、第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噪音管制標準」係中央主管
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考量
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
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
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
衡平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
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
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程度。查系爭5、6樓房屋所在電梯大樓之區域經主管機關劃
定為噪音管制之「第三類管制區」,其管制標準依噪音管制
標準第8條為: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37分
貝,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37分貝,夜間(指晚上1
1時至翌日上午7時)32分貝;全頻音量日間67分貝,晚間57
分貝,夜間47分貝,是符合上開標準之音頻,原告當有容忍
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起迄今在系爭6樓房屋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被告則否認上情,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提出其自行錄製之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8日錄影
檔(隨身碟置於本院審訴卷第25頁),敘明影片中紀錄之聲
音為連續敲打聲響,音量或大或小,頻率時而密集時而間歇
,有時連續有時不連續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惟依
該影片無從辨識該聲響產生之方式及來源處,且上開錄影檔
為原告自行錄影所得,然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
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
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
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參
照),原告自行錄製之聲響顯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
業規定,仍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再
者,錄影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經其他機器播放後,可能導致
原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形(於調整播放機器之音量控制鈕
後,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亦無法單純以播放光碟檔案
方式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量高低究竟為何,本院實難憑上
開檔案內容即推認該等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
,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是原告以自行蒐證錄製之
錄影光碟內容,欲證明被告於系爭6樓房屋製造聲響,且足
以影響其居住安寧云云,要無足取。
⒉又原告固有製作請勿於晚間製造聲響之公告(見本院審訴卷
第17至19頁,下稱系爭公告),惟此為原告傳遞於被告之訊
息,此仍無法證明被告夜間製造之聲響已逾一般人所能忍受
之程度。又證人里長吳安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于華有跟
我反映過系爭6樓產生噪音,我有在白天的時候去找被告協
調過,進門後看到被告客廳的桌椅腳都有裝椅腳套,我有反
映原告的意見給被告,原告也有跟我說過他有張貼系爭公告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4至85頁);證人劉鴻運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原告有跟我說受被告製造的噪音困擾,我有去找過被
告不只1次,被告有跟我說他們有努力在改善,我看到被告
家裡桌腳跟椅腳都用布墊綑綁,我也曾經在晚上10點多去原
告家裡聽過聲音,但聲音很微弱,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聲音,
後來我跟原告說我無法解決,請他們去法院處理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88至90頁);證人李琴玲則表示對此事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82頁),然證人劉鴻運之證述內容僅得證明
其曾於系爭5樓房屋聽到不明聲響,如聲音經由建築結構體
傳導後所生共振及迷向之情形,尚無法據以其主觀感受而認
定所聽聞之聲響來源係自系爭6樓房屋。則原告所聽聞之聲
響來源是否源自系爭6樓房屋所生,非屬無疑。又原告表示
自112年2月7日起有多次報案紀錄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23
頁),然此報案情形均屬原告單方指述,仍無從證明被告有
於系爭6樓房屋發出超越上開管制標準之噪音。綜上各情,
前揭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於系爭6樓房屋製造噪音,或
發出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⒊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11年10月起迄今長期反覆製造噪音,致
曾于華有其他睡眠障礙症,醫囑睡眠品質不佳,宜多調養及
因心悸等疾病,醫囑環境噪音影響睡眠、身心,需調養,並
提出凱璿中醫診所於113年5月14日及6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3頁),惟觀以該診斷證明書之診
斷所載醫囑內容,係診所醫師據曾于華之主訴而撰寫,仍係
曾于華之片面意見,仍無從證明曾于華病因乃所處之生活環
境長期音量過大所致,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製造逾一般人
所能忍受之音量。
㈢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長期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從而,原告依民法相鄰關係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自無理由。
㈣原告固聲請本院現場履勘,以證明被告所住系爭6樓房屋會產
生噪音,並擴散至原告所住之系爭5樓房屋一節。然而,依
原告所述,被告製造之噪音係不定時出現,此與營業噪音會
在特定時段出現之情況不同。縱至現場履勘,也很可能剛好
完全沒有聽到噪音,而本院在履勘時段沒有聽到噪音,也不
能證明被告在其他時間沒有製造噪音,故現場履勘並無助於
確認本件兩造爭執之事實。此外,本院曾函請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測量本案爭執之噪音情形,為該局114年2月11日高
市環局稽字第11431321400號函以「大樓住戶拖拉桌椅產生
之噪音,係屬不具連續性或不易量測之噪音…非屬噪音管制
法所規範對象,及一般噪音需連續量測至少2分鐘,本案噪
音為不連續難以持續量測噪音源,故本局歉難派員量測噪音
」等語所拒絕(見本院訴卷第43頁),復未經原告陳報噪音
鑑定人供選任,是本案並無噪音鑑定結果可為佐證,附此說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在系爭6樓
房屋桌椅加裝防護墊及全面鋪設地毯或地墊足以防止家具等
器物拖拉撞擊及跑跳等噪音傳出之設施,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