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朱郁程
被 告 廖忠勇
洪銘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洪銘志為廖忠勇配偶訴外人洪翠霞兄長,訴外人
旭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泉公司)前於民國88年4月3日,
邀同廖忠勇、洪翠霞及訴外人楊崑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
,惟旭泉公司於89年7月3日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尚有餘款1286萬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下
合稱系爭債務),而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
26日與原告合併,系爭債務由原告繼受,並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執字第39762號債權憑證。詎廖忠勇明知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7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已於83年1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與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又於90年4月19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洪銘志,為逃避系爭債務,竟於98
年11月5日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銘志,是廖忠勇與
洪銘志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雖辯稱廖忠勇
以曾向洪銘志借款120萬元及由洪銘志負擔向高雄銀行貸款1
58萬1819元(下稱系爭貸款)為系爭房地之對價,然無法提
供有關120萬元款項之明細,並仍由廖忠勇之配偶洪翠霞繳
納部分系爭貸款,均違反交易常理。嗣經洪銘志於103年12
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34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洪翊嘉,則洪銘
志繼續持有340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致廖忠勇受有損害,
廖忠勇本得請求洪銘志返還上開款項,卻怠於行使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7
9條規定,代位請求洪銘志給付340萬元與廖忠勇,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並聲明:㈠確認廖忠勇與洪銘志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㈡洪銘志應
給付廖忠勇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二、被告則以:廖忠勇於90年4月15日已積欠洪銘志120萬元,因
此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與洪銘志,廖忠勇並於9
8年間與洪銘志協議,以120萬元欠款及由洪銘志負擔系爭貸
款之方式受讓系爭房地,並由洪銘志繳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
,可見廖忠勇與洪銘志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實。因為廖忠勇
與洪銘志間借款迄今已逾20年,相關事證均遺失,無資料能
予提供尚屬合理。又系爭貸款經洪銘志承受後,為便利考量
,勞煩洪銘志之配偶蕭惠芳及與洪銘志關係親密之姐姐洪翠
霞繳納,自不得僅因洪翠霞亦為廖忠勇之配偶而認系爭貸款
係由廖忠勇續繳。又原告於105年間已另案對廖忠勇提起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27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於該時已知系爭房地
交易情事,竟遲至113年間方提本件確認訴訟,顯係規避民
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281頁):
㈠旭泉公司於88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由廖忠勇擔任連帶保證
人擔保上開債務,因旭泉公司無力清償,原告取得本院於10
8年5月7日核發雄院和108司執祿字第39762號對廖忠勇債權
憑證。又廖忠勇原有系爭房地於90年4月19日設定3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洪銘志,並於98年11月5日移轉登記與洪銘
志所有,洪銘志則於103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
洪翊嘉,並收到價款340萬元。洪翊嘉則於104年9月15日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建仁。
㈡系爭貸款於98年11月6日由廖忠勇的配偶即洪銘志的姐姐洪翠
霞申辦之帳戶繳納貸款,98年12月7日至99年12月7日由洪銘
志的配偶蕭惠芳申辦之帳戶繳納貸款,100年1月10日由洪翠
霞申辦之帳戶繳納貸款,100年2月15日至100年4月11日由蕭
惠芳申辦之帳戶繳納貸款,100年5月11日至103年8月12日均
由洪翠霞申辦之帳戶繳納貸款。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系爭房地
仍為廖忠勇所有,洪銘志應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340萬元
與廖忠勇,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間於98年11月5日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代位
受領洪銘志給付34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
6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廖忠勇之債權人,
被告廖忠勇為逃避債務,竟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通謀虛偽出
賣並移轉登記予洪銘志,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效力有爭執而不明確,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該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
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
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
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
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
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洪銘志以廖忠勇積欠之120萬元欠款及承受系爭貸款
為由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洪銘志既承受系爭貸款,自
無仍由廖忠勇配偶洪翠霞續為繳納款項之理,而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否認
。然系爭貸款先後由蕭惠芳及洪翠霞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審酌洪翠霞固為廖忠勇配偶,然
亦為洪銘志之姐姐,系爭房地既由洪銘志向廖忠勇購買,則
洪銘志委託洪翠霞代為繳納部分系爭貸款,尚不違背常情,
況系爭貸款亦有由洪銘志配偶蕭惠芳繳納之情形,倘系爭貸
款仍為廖忠勇所負擔,應無可能由關係更為疏遠之蕭惠芳繳
納。況系爭房地於98年間移轉與洪銘志,系爭貸款於103年
間完全清償,迄今均逾10年,洪翠霞並於107年2月24日死亡
(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則被告無法提供當時金流或明細
,亦屬合理,尚無從苛求被告未保留當時來往之金流或明細
之情事。是原告僅以系爭貸款其中有部分由洪翠霞帳戶匯款
,而認被告於98年11月5日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
房地云云,顯屬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法提供積欠120萬元之事證,顯係虛偽債權
云云,惟系爭房地係由廖忠勇於90年4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300萬元與洪銘志,並由廖忠勇於90年4月15日簽發12
0萬元本票1紙與洪銘志擔保(見本院審訴卷第207頁),考
量被告間金錢往來約為24年前,而人之記憶力有限,時間一
久多已物是人非,要求被告提供24年前之來往細節實係緣木
求魚。況原告於105年間已就廖忠勇另外處分雲林縣土地部
分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並於該案主張「廖忠勇將
系爭房地於90年4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洪銘
志…之行為,均係廖忠勇為逃避系爭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9至140頁),顯於該時已對本案有所
審酌,竟遲至113年方提起本案訴訟,又於本案主張被告未
能提供相關事證而有可疑等語,尚非事理之平,自無從徒憑
被告無法提供120萬元之相關事證,而逕認120萬元係被告虛
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
行使代位權者,須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始得以自己名義代債
務人行使權利,若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債權人自無代債務
人行使權利之可言。本件既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非無效,已如前述,原告以保全債權為由,起訴代
位廖忠勇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洪銘志給付340萬元與廖忠勇,
由原告代位受領,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代位廖忠勇請求洪銘志給
付34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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