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53號
KSDV,113,訴,1153,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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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蔡慧伶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翁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褚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及被告A04自民國113年5月2
1日起,被告A05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3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
團詐騙,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與二聖路
路口全聯購物中心對面面交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其後
此筆款項遭被告侵占,致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
雄市苓雅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民
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訴卷第9頁)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4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77頁)。其上變更經核係本
於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
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A05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A04現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其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
場(見本院訴卷第135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是被告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學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桃
園市楊梅區鵬程萬里社區外之全家便利商店,共同謀議翌(
18)日要黑吃黑許學恩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假冒新竹榮
總醫院人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向原告佯稱
要監管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所交付之現金108萬元,並
約由3人平分。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許,車手少年許○
將其向原告面交詐取之現金108萬元贓款轉交收水手許學恩
許學恩即以黑吃黑之方式,佯裝該贓款為A04、A05所搶奪
,得手後由A04實際分得44萬元,A05則實際分得64萬元而予
以侵占入己。原告受有10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告連帶給付108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A04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與許學恩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侵占詐
欺贓款,並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許學恩夥同被告
將面交車手少年許○博所收取、收水手許學恩所監督管領下
之現金108萬元詐欺贓款,以黑吃黑之方式假裝為A04、A05
所搶奪,得手後由A04實際分得44萬元,由A05實際分得64萬
元而予以侵占入己,原告受有108萬元之損害,被告A04與許
學恩因此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2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
8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
8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43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A04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A04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
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許
學恩以前開方式侵占原告遭詐款項108萬元,使原告難於追
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且該當刑法侵占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
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
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
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
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
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
被告及許學恩侵占遭詐款項108萬元,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
互間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內部應負擔之
金額為36萬元(計算式:108萬元÷3=36萬元)。又原告就所
受損害與許學恩以45萬元成立和解,且不免除其他刑事共犯
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移
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訴卷第45至46頁),惟原
告與許學恩成立和解之部分,除本件侵占之108萬元外,尚
有原告遭詐而分別於109年11月12、13日交付之42萬元、54
萬元,合計共204萬元(計算式:108萬元+42萬元+54萬元=2
04萬元),是依損害賠償債權額比例計算,和解金額45萬元
於本件原告受損害108萬元部分,給付之和解金額應為23萬8
230元(計算式:108萬元÷204萬元×100%≒52.94%,45萬元×5
2.94%=23萬8230元)。則許學恩因和解給付之金額低於內部
應分擔金額,亦即原告免除其應分擔之債務為12萬1770元(
計算式:36萬元-23萬8230元=12萬1770元),則依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金額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許學恩
給付23萬8230元而為清償,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72萬元(計算式:108萬元-12
萬1770元-23萬8230元=72萬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5月20日送達A04,於113年6月1日送達A05(見本院審訴
卷第71至7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均
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A04自1
13年5月21日、被告A05自113年6月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萬元
,及被告A04自113年5月21日、被告A05自113年6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
既已依侵權行為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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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