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速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承租」應更正為「借用」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查被告甲○○提供其向不知情之他人借用之私有住宅為賭博 場所,邀聚婁玉玲等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約定賭客 每打一將(即四圈)由其抽頭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發為 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 十五分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 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對於社會 善良風氣之危害,但動機、目的、手段惡性非重,且犯罪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牌尺 四支為當場查獲供賭博之器具,及帳冊一本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