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413號
KSDV,113,補,1413,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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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王俊權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林憲彰
林烱唐
林烱淵
惠娟
林烔彬
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
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
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361.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建物無權占用,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林烱唐、林烱淵、林惠娟林烔彬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林烱唐、林烱淵
、林惠娟林烔彬自起訴時至聲明第1項拆除地上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87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黃秀梅給付原告
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5項請求黃秀梅自起訴時至聲明第1
項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1元;聲明第6項請求
被告林憲彰給付原告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7項請求林憲
彰自起訴時至聲明第1項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99元。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告於112年9月間透過本院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投標金額445,168元拍得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2分之1(換算面積約30.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單價為14,765元,考量強制執行拍賣土地持分常有底於市場
交易行情拍定之情形,另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
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
與市價相當,爰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
,000元核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客觀交易價格為5,183,20
0元(計算式:22,000元×占用面積235.6㎡=5,183,200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183,200元。又聲明第2、4、6項之
請求金額14,296元,係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應併
算價額,至聲明第3、5、7項部分係起訴後之附帶請求,則
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97,496元(計算式
:5,183,200元+14,296元=5,197,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土地面積 占用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路000號 77.4㎡ 林烱唐、林烱淵、林惠娟林烔彬 2 高雄市○○區○○路000號 79.2㎡ 黃秀梅 3 高雄市○○區○○路000號 79㎡ 林憲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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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