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潔蓮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3樓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胡康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郭潔蓮(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兼被上訴人胡康堯(下稱被上訴人)因不滿其未成子女胡○○
(年籍詳卷)先前就讀於「○○幼兒園」(幼兒園名稱、地址
均詳卷,下稱幼兒園)期間;被上訴人其子女遭任職教師上
訴人精神虐待,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意思,而於民國11
1年12月2日下午1時起,利用手機將「含辣椒水、彈匣」等
物品之相片(下稱恐嚇相片),及「提醒你們三位,不是胡○
○轉學你們就沒事,之後看看會怎樣。」、「你們可以繼續
裝逼但是被你們傷害到的人,你們一定會付出很大的代價」
之文字訊息(下稱恐嚇文字)傳送至該幼兒園班級Line群組
中,侵害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被上訴人所為前述傳送恐嚇相片、恐嚇文字之行為亦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4443號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另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傳送恐嚇相片、恐嚇文字
之行為而遭幼兒園資遣,依法被上訴人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兼被上訴人胡康堯則以: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過高,且上訴人遭幼兒園資遣與我無關等語置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並駁回其餘之訴。
嗣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即47萬元部分,提起上訴,除
係為前揭抗辯外,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妻經營早餐店,及食
品業(下稱系爭營業),經濟狀況絕非被上訴人所述,系爭
營業亦參與百貨公司的快閃活動,及在超商鋪貨,系爭營業
仍被上訴人與其妻共同經營,二者為夫妻實不可分割,被上
訴人自訴無業等語,係不實之言詞,被上訴人亦自述其與三
地集團交好,而能與三地集團交好之被上訴人,其名下怎麼
可能無任何財產,可想而知被上訴人之財產可能是登記在其
妻名下;另被上訴人除以恐嚇相片、恐嚇文字妨礙上訴人名
譽外,被上訴人之妻亦於臉書高雄國小幼兒園討論區中,發
表不實內容,造成諸多家長對上訴人之誤解,致上訴人擔心
自己生命安危;再者被上訴人之妻與議員黃捷交好,竟向黃
捷陳情不實內容,致黃捷在教育委員會上質詢,導致本人被
肉搜,而罹患焦慮症,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等語,故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負擔家中2名幼子撫養費、教育費及日常生活支出費用,經
濟壓力沈重;而112年投資在113年時已出售,所得款項做為
支付家中生活開銷及房租,目前都是依靠親友接濟,及長子
之身障津貼渡日,請求考量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請求酌減
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
兩造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有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確定之認定,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精神慰撫金47萬元,是否有理由
?
㈡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過高,請求酌減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確於111年1
2月2日13時起傳送恐嚇相片、恐嚇文字至班級Line群組,侵
害上訴人之自由權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調該案卷證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除考量雙方身分資力外,亦應斟酌加害程度與對被
訴人之自由、名譽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被上訴人上開傳
送恐嚇相片、恐嚇文字確實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及名譽權,亦
造成上訴人之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應可認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另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無業
、無收入、112年度所得2筆、名下有汽車一部;另被上訴人
為大學畢業、無業、經濟小康、112年度所得2筆、投資3筆
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
閱卷);基上依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上訴
人所受痛苦等一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傳送恐嚇相片、恐嚇文字之行為而
罹患焦慮症等語,然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提供之病歷資料顯
示,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即至該院就診,主訴與家人同
住並擔任幼兒園老師,小孩常常被老師告狀,要去學校處理
,且為樂天派(本院卷第131頁),直至109年2月4日時,上
訴人主訴呼吸急促、心跳快、胸悶,治療者初步評估,上訴
人具有「恐慌症狀」,建議加強放鬆訓練(本院卷第121頁
),直至113年6月5日再度就診(本院卷第159頁);由上開
上訴人就診過程,其於109年間已有「恐慌症狀」,顯見上
訴人罹患「恐慌症」顯與本件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要
屬無據,不予採認。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被上訴人等語,然
依被上訴人之財產清單(限閱卷第19-28頁),被上訴人有投
資所獲營利所得、名下亦有汽車,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完全如
其所述無業、無收入,況被上訴人稱3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
,亦未提出客觀證據供本院查證,則被上訴人所述,不予採
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妻也有參與本件並向黃捷為不實陳述
,最後造成上訴人遭幼兒園解遣等語,然而被上訴人之妻並
非本件之當事人,非本案審理對象;其次被上訴人之妻是否
向黃捷為不實陳述,致黃捷於教育委員會質詢,此並無證據
可證黃捷所有資料均來自被上訴人之妻;況此與本件無涉,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內容,顯然無據,不予採信。
㈥上訴人一再指稱上訴人之妻從事系爭營業獲利豐碩等語,並
提出對話為佐(本院卷第31頁),然查被上訴人之妻縱從事
系爭營業獲利,上訴人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亦有
參與系爭營業並分得利潤,當然不能以億測之方式認為被上
訴人亦有參與該營業並分配利益,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無
據,不予採認。
㈦上訴人主張其遭幼兒園資遣都是被上訴人造成的等語,然而
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受資遣之原因,自非是採。況且上訴人若
認此部分有爭執,應屬上訴人與幼兒園間之勞資糾紛,上訴
人應循相關規定解決,而將此歸諸於被上訴人並要求其賠償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