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05號
KSDV,113,簡上,205,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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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葉艾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附帶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附帶上訴與上訴
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於
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
本件附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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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