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邱美玉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美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
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新臺幣(下同)231,825元、3
7,950元、113年度無申報所得,有以下保單:
⑴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33,481元,1張保單於112年5月15日解約還款87,647
元,1張於113年10月解約給付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101,927元,1張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2年7月2
6日變更為子女方堯熊,但該保單解約金0元。⑵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
76,684元,1張於113年11月22日解約支付轉給183,406元給
北院。⑶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
解約金827元,113年3月20日、113年7月15日各理賠3,180元
、6,600元。⑷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無解約金。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無有效保單,113年2月2日給付生存保險金53,675元、1
13年7月22日領取解約金28,132元。⑹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保單狀況及解
約金數額,惟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尚無礙於
本件聲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
2.自110年10月至112年任職荃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荃旺公司)
,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自112年2月28日起迄
今任職上禾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禾發公司,負責人蔡昇
翰),擔任工地臨時工,112年2月薪資1,200元、112年3月至
9月薪資共219,300元(清卷第499-503頁),112年10月至113
年9月薪資共465,550元;113年10月18日因受傷休息至12月5
日,113年10至12月薪資各19,500元、18,000元、15,600元
。114年1月因照顧住院配偶方仕忠【亦向本院聲請清算,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114年1月至3月薪資共68,800元
,若有入不敷出情形,由長女偶爾資助(清卷第141頁)、保
險費每年34,000元亦由其資助,3名成年子女平均每3-4月提
供扶養費5,000元(平均每月1,429元)。
3.前於101年9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997,520元,111年
10月5日、111年12月29日領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理賠金
各50,849元,112年8月7日長女方嘉慧資助20,760元(清卷第
139頁),113年11月25日領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給付4,000元
,113年12月4日領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41,741
元,114年1月22日領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23,0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3月11
日領有遠雄人壽保險給付3,180元。
4.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95頁)、111年至113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5
頁,清卷第4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4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
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65-172、483-490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2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33-40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
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4頁,清卷第427-434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09頁)、存簿(清卷第151-155、30
9-315頁)、長女存簿(清卷第327-355、465-480、491-515
頁)、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薪資匯入長女存簿明細表(清卷
第445-44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7頁,清卷第143頁)
、荃旺公司回覆(清卷第103頁)、上禾發公司函(清卷第1
11頁)、方嘉慧出具資助保險費證明書(清卷第147頁)、戶
籍地照片數張(清卷第173-175頁)、工作紀錄(清卷第140-14
1、213-215、305-307、357-358、425、453頁)、工作地點
照片、工作照片(清卷第217-218、359-363、455-461頁)、
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39-142、305-307、385、423、445-
451頁)、遠雄人壽書函(清卷第105頁)、新光人壽函(清卷
第113-11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17-138頁)、國泰
人壽人壽函(清卷第299-304頁)、宏泰人壽函(清卷第219-22
5頁)等附卷可參。
5.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受傷前即
112年10月至113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子女資助共40,225
元【計算式:(465,550÷12)+1,429=40,225】,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9,000元(
含每月房屋租金10,000元,清卷第139頁),並提出承租人
為配偶方仕忠之租賃契約(調卷第83-84頁)、配偶出具證
明書(清卷第17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9,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4,000
元(調卷第16頁)。經查:
1.母親邱吳金菊係00年0月生,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有1998年出廠車輛1部;自111年10月至112年2月
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112年1月9日領有防疫補償3,00
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0月6日、1
13年9月27日領有重陽禮金各1,500元。
2.112年1月13日起居住高雄市私立仁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聲
請人稱每月費用約32,000元,另需補貼安養費用其他耗材營
養品等約20,000元(清卷第385頁);112年3月起迄今每月領
有中低收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自112年3月至113年12月
每月22,000元、114年1月24,000元、2月19,600元、3月24,0
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85頁)、111年至113年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07-211、441頁)、健保
投保單位(清卷第205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
83-291頁)、勞保投保資料(清卷第203、43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93頁)、存簿(清卷第157-163、36
5-368、387-38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381-383
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295-297頁)、在院證明
書(清卷第145頁)、收據(清卷第317-326、389-397、463頁)
等在卷可查。
4.則以母親之收入、財產、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
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至聲請人雖稱大姊失聯,未扶養母親
,惟未積極提出大姊喪失工作能力,無法扶養之證明,且其
於112年仍有執行業務所得、投保勞保(清卷第253-255頁)等
情形,尚難認定大姊無法負擔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惟衡諸母親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
爰以其每月養護機構費用32,000元(耗材營養品部分未提出
單據,不予列計),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失能老人養護服
務補助,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清卷第179頁)共
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2,000元【計算式:(32,000-24,0
00)÷4=2,000】,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22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
000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後,尚餘19,225元。而目前負債
總額約15,620,510元(調卷第211、121、127、167、179、1
91、147、125、197、155、181、24頁),扣除保單解約金
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68年【計算式:(15
,620,510-33,481-76,684-827)÷19,225÷12≒68】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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