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205號
KSDV,113,司執消債更,20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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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請人即債 葉恩良
務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顏嘉瑩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3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陳跟父親從事工程(為父親之堂弟發包),擔
任弱電技師,113年11月至114年4月,平均月薪30,000元【
計算式:(36,000元+30,000元+24,000元+28,500元+31,500
元+30,000元)÷6月=180,000元÷6月=30,0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個人福利總查詢資料明細、個人津貼總
查詢資料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就保)異動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471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4元、9,114元、9,114元,惟以上保
單解約金,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
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6,729元(即依114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
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
算財團,是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富邦人
壽陳報狀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前稱
租金主要由胞妹支出,自己有的話才有給、沒有就沒給等語
,可認租金並非其常態性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
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
式:19,248元×(1-24.36%)=14,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4
,559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每
月6,416元。經查:
 1.母親係51年生,名下無財產,債務人稱母親近兩年無業等情
,是依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
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2.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
有明文,是父親亦為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母親與債務
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由債務人與
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853元【計算
式:14,559元÷3人=4,853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160,000元【計算式:收
入30,000元/月×72月=2,160,00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397,664元【計算式:
(14,559元/月+4,853元/月)×72月=1,397,664元】後,其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609,869元【計算式:(2,160,000
元-1,397,664元)×4/5=609,869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609,912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以上用
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8,471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609,91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3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2,855 54.43﹪ 4,6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043 3.31﹪ 28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124 3.18﹪ 26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280 2.99﹪ 25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945 3.78﹪ 32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794 3.95﹪ 33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360 5.85﹪ 496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084 13.95﹪ 1,182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47,878 3.18﹪ 269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 5.38﹪ 456 合     計 4,653,363 100﹪ 8,471 總清償金額:609,912元,清償成數13.1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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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