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45354號
KSDV,113,司執,145354,202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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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恒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家嫻

吳欣恩

吳楚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追加執行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應於何時對外發生效力,於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
中均無明文規定,然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定裁
定應發生羈束力之時點相同,亦即,裁定應於經宣示或公告
或送達時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系爭
裁定所載之金額,經本院形式審查,發見聲請人未提出上開
裁定業已送達相對人之送達證書影本或確定證明書正本,遂
於同年4月16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
收受後,迄今未補正,此有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稽。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追加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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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