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恒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家嫻
吳欣恩
吳楚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追加執行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應於何時對外發生效力,於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
中均無明文規定,然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定裁
定應發生羈束力之時點相同,亦即,裁定應於經宣示或公告
或送達時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系爭
裁定所載之金額,經本院形式審查,發見聲請人未提出上開
裁定業已送達相對人之送達證書影本或確定證明書正本,遂
於同年4月16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
收受後,迄今未補正,此有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稽。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追加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