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豔羚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配偶蘇正彬以自身為要保人、伊為
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宏泰人壽
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
健康保險附約計畫3(下稱系爭附約)。嗣伊因左側下肢靜
脈曲張伴有疼痛術後,及右側下肢靜脈曲張伴有疼痛術後(
下稱系爭疼痛術後),至英倫診所就診,分別於112年8月11
日、同年9月4日,進行「左大隱靜脈去除術」及「右大隱靜
脈去除術」,使用術式均為「迷娜絲閉合系統(Venaseal)
微創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系爭手術共支出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447,000元。伊分別於112年8月15日、同年9月
7日,向被上訴人就系爭手術費用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以
系爭手術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下稱健保支
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下稱「健
保支付標準手術」),而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手術不符合上開「健保支付標準手術」
,不在承保範圍,自得拒絕理賠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
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
㈠⑴系爭手術屬健保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第7項「關於動脈
與靜脈之手術項目」,舉凡對於靜脈曲張患者,施以相關靜
脈曲張手術,其申報健保手術代碼均為69014B。又系爭附約
關於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第11條亦載明:「…且依全民健
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範圍之手術費用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
…」,是上訴人系爭手術所支出手術及相關費用屬應給付之
範圍,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自屬有據。⑵另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覆原審之内容:「迷娜斯閉合
系統」手術不符合「69014B」健保支付之手術項目,非健保
給付項目」,此函覆内容僅在申明「迷娜斯閉合系統」手術
,非健保給付之傳統手術,並無排除上訴人患有左、右大隱
靜脈區張疾患無進行靜脈曲張手術之必要,且系爭附約第2
條第11款載明:「係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布之健
保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之手術」,無限定須採
用何種術式,故該附約所載之手術非限縮健保始付手術項目
。⑶另上訴人於113年8月30日提出就與本件上訴人相同案例
之陳情資料,被上訴人於該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健保署派員
在場表示: 「健保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之手術
,係指健保給付項目,並非不給付就不是手術」明確,足認
,健保署於該會之意見,系爭手術固非健保給付手術項目,
但仍係「手術」。附約第2條第11款所定,應指被保險人所
患疾病有無符合健保所定有手術之必要,而非拘泥於健保給
付之手術項目,該會議結論第2點另表示,請被上訴人函詢
台灣血管外科醫學會協助釐清,迷娜絲治療大隱靜脈曲張之
手術,有否符合「結紮,分離和完全撥出,或等同「結紮,
分離和完全撥出」之專業醫學用語内涵,倘符合上開手術内
涵,被上訴人將依合約第11條理賠。而台灣血管外科醫學會
113年9月26日113台血外廷字第1000000056號函覆被上訴人
資料,迷娜絲治療大隱靜脈曲張手術之效果,與健保支付標
準第2部第2章第7節編號69014B及69015B手術項目相同,可
見,上訴人接受英倫診所為其施以系爭手術效果,與健保支
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編號69014B及69015B手術項目相同
。⑷該函覆另說明:「健保給付無法與時倶進,尚無法針對
各項先進手術給予適當的申報碼進行申報,只能比照相同效
果的傳統手術碼申報或由民眾承擔自費手術。這亦是民眾加
保個人商業醫療保險以補健保給付不足之原因。保險公司實
不應拘泥健保給付項目作為手術理賠之定義,以維保戶之權
益。」原審判決未察上情,反囿於上訴人所採用為新式手術
,逕以健保署函覆迷娜絲之手術非健保給付項目之傳統手術
,即駁回上訴人請求,有判決違背法令、適用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違誤之處。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理由外,另補充:⑴系爭
保險契約第2條第11款已明定「手術,係指符合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最新公布之健保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所列舉之
手術,足認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應理賠之「手術」範圍有明
確定義,系爭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是本件上訴人擬申請理賠手術費用保險金,其所施作之手
術既明確限於「健保支付標準手術」。故本案爭點,在於上
訴人所使用「系爭手術」是否屬於健保支付標準手術項目,
如認該治療(或上訴人所認為之手術)為屬於「健保支付標
準手術」項目,則保險人始有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義務。
⑵有關原審函詢「迷娜絲閉合系統」是否屬於健保支付標準
手術項目代碼「69014B」,或為健保支付標準章節内任一手
術項,業經健保署113年5月22日、113年7月5日回函,後續
尚有該署承辦人直接以電話詢問作成電話紀錄,均表示系爭
治療所使用「系爭手術」,不符「健保支付標準手術」項目
代碼「69014B」所載之任一手術項目,也就是「非屬於健保
支付標準所列舉之手術」。據此,系爭手術既經認定非屬於
健保支付標準所列舉之手術,即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條
件,則上訴人請求應屬無據。⑶其他個案之立委辦公室協調
會中,健保署雖派員參與表示「健保227所列舉之手術係指
健保給付項目,並非不給付就不是手術」等語,由此可知手
術可區分為「屬於健保227所列舉之手術」及「非屬於健保2
27所列舉之手術」。至於本案,縱將上開會議結論文字解釋
為使用「系爭手術」之治療行為性質上屬於手術,然而該「
手術」依據健保署歷次回函及電話紀錄可知,並非屬於健保
支付標準所列舉之任一手術,被上訴人當無給付手術費用保
險金之義務。⑷台灣血管外科醫學會113年9月26日回函,表
示「系爭手術」屬於更先進、技術更複雜的微創血管内手術
,諸手術只能比照相同效果的傳統手術碼申報等語,亦足徵
證明使用「系爭手術」治療靜脈曲張,確非屬於健保支付標
準2部2章7節之手術,上訴人進行系爭治療所使用「系爭手
術」,縱認為屬於手術而可以達到與傳統手術相同之效果,
然而並非第2條第11款所定義之「健保支付標準手術」項目
,系爭保險亦無「達到相同效果之手術可比照給付手術費用
保險金」之約定,則上訴人請求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447,00
0元,自非有據。⑸上訴人係在英倫診所施行系爭手術,並非
醫院,因此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保險簡上卷第112頁)
㈠蘇正彬以自身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109年2月24
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附約。
㈡原告因系爭疼痛術後,至英倫診所就診,分別於112年8月11
日及同年9月4日,進行系爭手術,共支出44萬7000元。
㈢英倫診所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69014B)
。
㈣有關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十一『手術』之說
明。
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做成112年評字第4260號評議書,
主文記載「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 」。
五、兩造之爭點:(見保險簡上卷第113頁) ㈠系爭手術内容是否符合健保署最新公布之「健保支付標準手 術」所載手術項目(第7項健保手術編號69014B所示「長或 短隱靜脈的結紮,分離和完全剝出」手術)?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費用保險金44萬7000元及 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手術内容是否符合健保署最新公布之「健保支付標準手 術」所載手術項目(第7項健保手術編號69014B所示「長或 短隱靜脈的結紮,分離和完全剝出」手術)?
⒈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1款「名詞定義」就所謂「手術,係 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二節所列舉之手術」(見雄保險 簡卷第273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再者 ,關於「系爭手術」是否為健保支付之手術項目一節,兩造 同意送請中央主管衛生機關解釋,經回復:系爭手術即「迷 娜絲閉合系統」,是將血管黏著劑經由血管針孔送藥至閉鎖 不全的曲張靜脈,已達到血管閉合的目的,並不符合「6901 4B」健保支付之手術項目,非健保給付項目,有健保署113 年5月22日健保高字第1138604500號書函、健保署高屏業務 組113年7月5日健保高醫字第1130113643號書函在卷可稽( 見雄保險簡卷第245、325頁)。
⒉關於「系爭手術」是否兩造系爭附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與保 險給付之手術:
查本件系爭附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予保險給付之手術,其手 術範圍業經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1款所明訂。系爭迷娜絲 手術治療效果,雖經台灣血管外科醫學會函復:與「健保支 付標準手術」編號69014B及編號69015B手術項目相同,屬於 更先進、技術更複雜的微創血管內手術,但非屬健保支付標
準手術第2部第2章第2節所列舉之手術,究非系爭保險契約 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範圍。至台灣血管外科醫學會之意見及立 委辦公室會議紀錄結論,係針對保單條款是否應修改始得保 障保戶權益所為,並非系爭契約文字有何不明或須別事探求 真義之情形。此由立委辦公室會議結論:「建議」金管會重 新檢視…等語(見雄保險簡卷第369頁)亦可知悉,足徵本件 按現行契約內容,並非被上訴人理賠範圍。又台灣血管外科 醫學會雖認系爭手術係屬血管外科「手術」之一種,然縱為 外科手術,亦非必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1款「名詞定義 」之「手術」,已如上述,是上開學會之函文意見,亦無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並無給付保 險金之責,即屬可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費用保險金44萬7000元及 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就系爭手術雖共支出醫療費447,000元,然系爭手術 ,並非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予保險給付之手術, 即非被上訴人所承保範圍。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手術非屬於 「健保支付標準手術」,而拒絕給付,尚屬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11條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4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取。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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