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27號
KSDV,111,訴,122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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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昱熹律師
被 告 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5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明示對於管轄權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1頁),並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簽立遊具設備採購合
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所委託「
麗寶樂園兒童交通體驗館遊具設備」一批,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兩造嗣於107年11月30日再簽立共同投資
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共同投資「麗寶國際賽
車場-親子交通安全主題樂園」(下稱系爭場館)。系爭投
資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總投資設備經與設備商南藝創意
工程(股)公司協議後,敲定總價款為1,000萬元整(含雷
射戰場80萬元及各品項區域彩色欄杆、大圖輸出、周邊裝置
費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總價1,000萬元遊具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另大川大立與南藝共同出資的雷射戰場(原設
立劍湖山樂園),大川大立亦以80萬元做價,設備總價即為
1,080萬元整」,加計裝修費、冷氣空調費後,總投資額為1
,700萬元;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投資占比:甲
乙雙方投資金額為往後拆分佔比依據。乙方(即原告)出資
170萬元整(未稅),佔總投資款10%」。原告現已給付投資
款85萬元(佔總投資款5%),系爭場館亦於108年10月9日開
始啟用營運,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分配利潤24萬3,947元(計
算式:8,131,590元×60%×5%=243,9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此部分原告僅請求24萬3,947元】)。此外,被告仍積
欠系爭採購契約之尾款178萬元(扣除原告尚未交付之綠幕
拍照區一組22萬元,計算式:2,000,000-220,000=1,780,00
0)。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設備價金178萬元,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以系爭採購契
約總價5‰計算為5萬元之違約金,並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
5項請求被告分配利潤24萬3,947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3,947元,及其中178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5萬元之違約
金;其餘24萬3,94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利潤分配部分,按系爭投資契約,原告應出資
170萬元,原告僅給付85萬元,尚有85萬元未給付給被告,
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09年1月1日向被告公司員工表示要
求退回投資款,可見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既已合
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則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分配利潤。況基
麗寶樂園之要求,被告又多提供其他遊具設置於麗寶樂園
,導致投資總金額提高至2,858萬元,而非原先之1,700萬元
,原告投資佔比已未達5%。況遊具設備為生財器具,會有折
舊,如加計每年攤提費用為340萬元,根本尚未有盈餘,仍
屬於負資產,原告並無法分潤。就尾款及違約金部分,系爭
採購契約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原應交付綠幕拍
照組二組,然原告僅交付綠幕拍照組一組,尚有一組未交付
,況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3項,被告於測試驗收無誤後始
應給付尾款,然原告尚未驗收完成,被告無須給付尾款,自
無給付遲延及違約金之問題。此外,因原告所提供之遊具設
備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原告無法完
全修復其瑕疵,狀況屢屢無法排除,被告為修復已交付之綠
幕拍照組,支付維修費用6萬3,000元,又為維修系爭瑕疵,
另支付專職維修人員薪資共198萬5,000元,爰以此主張抵銷
;另原告迄今仍有綠幕拍照組一組尚未交付,故被告依據系
爭採購契約第7條得向原告請求按日給付以系爭採購契約總
價5‰計算為5萬元之違約金,亦以此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二第54至5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接被
告所委託「麗寶樂園兒童交通體驗館遊具設備」一批,總價
為1,000萬元。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
被告)應於測試驗收無誤後,於7日內支付予乙方(即原告
)20%之尾款,共計200萬元整(未含營業稅)」;系爭採購
契約第5條第4項前段約定:「上開貨款如甲方延遲給付或不
獲付款時,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5‰給付乙方作為違約金」;
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因其他工程因素,
無法如期交貨予甲方時,應於7日前以書面告知甲方,除甲
方以書面同意另定交貨日期外,乙方每延遲1日交貨應給付
合約總價5‰之違約金,甲方並得自尚未給付之價款中扣除,
不足之部分再另向乙方請求補足」。
 ⒉兩造嗣於107年11月30日再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共同投資
系爭場館。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總投資設備經
與設備商南藝創意工程(股)公司協議後,敲定總價款為1,
000萬元整(含雷射戰場80萬元及各品項區域彩色欄杆、大
輸出、周邊裝置費用)。另大川大立與南藝共同出資的雷
射戰場(原設立劍湖山樂園),大川大立亦以80萬元做價,
設備總價即為1,080萬元整」;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5項約
定:「投資占比:甲乙雙方投資金額為往後拆分佔比依據。
乙方(即原告)出資170萬元整(未稅),佔總投資款10%」

 ⒊原告業已給付被告投資款85萬元,仍餘85萬元尚未給付。
 ⒋原告除綠幕拍照區其中1組(價格22萬元,如附表一項次3所
示)外,業將前揭「麗寶樂園兒童交通體驗館遊具設備」一
批安裝於系爭場館,系爭場館並自108年10月9日開始營運。
 ㈡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利益分配、採購尾款、違約金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約
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所委託「麗寶樂園兒童交通體驗館遊具設
備」即系爭設備一批,總價為1,000萬元;兩造嗣於107年11
月30日再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場館,另大
川大立與南藝共同出資之雷射戰場,被告亦以80萬元做價,
設備總價即為1,080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⒈、⒉),並有共同投資協議書、遊具設備採購合約書
等件(審訴卷第23至43頁)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利潤24萬3,94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⒈經查,原告應出資170萬元,原告僅給付85萬元,尚有85萬元
未給付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兩造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5項係約定:「投資占比:
甲乙雙方投資金額為往後拆分佔比依據。乙方出資新台幣壹
佰柒拾萬元整(未稅),佔總投資款10%」等語(審訴卷第23
頁),自前揭契約文字以觀,可知兩造投資金額係作為日後
拆分計算利潤之依據,則原告原應出資170萬元(佔總投資
款10%),卻僅給付85萬元(佔總投資款5%),此部分原告
僅主張5%之分潤,尚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原告對於被告總
投資金額增加、有盈餘而非僅有營收始可分潤云云,惟兩造
約定總投資額為1,700萬元(審訴卷第23頁),並以此計算
兩造投資佔比,縱使被告嗣後逕自在系爭場館增加花費,既
未得原告之同意,自無從以此拘束原告,而計入總投資款之
餘地;又按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營運收入以麗寶兒童
交通安全館營收為依據,詳細拆帳比例分配方式如下:扣除
麗寶兒童交通安全館佔比(總營收40%,麗寶須負責館方租金
、水電、營運人事等費用支出)後,乙方即原告分配10%(設
備投資分配,含稅)等語(審訴卷第24頁),兩造確實已明
確約定係以「營收」為計算分潤之依據,自不得改為以兩造
未合意之「盈餘」為計算基準。另被告對於自月眉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司)取得之營收總金額為8,131,
590元既無爭執(訴字卷二第50至51頁),亦有月眉公司113
年1月12日(113)月營字第0019號函、113年6月18日(113)月
營字第0337號函等件(訴字卷第313、379頁)為佐。準此,
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請求分潤24萬3,94
7元原告應分潤金額24萬3,948元(計算式:8,131,590×60%×
5%=243,948,原告僅主張243,9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投資契約於109年1月1日雙方合意終
止云云,並提出簡訊紀錄(訴字卷一第35頁)為證。然查,
原告法定代理人固以簡訊向被告表示:「可以把我們投資麗
寶80幾萬的10%的錢退還給我們」等語,惟其後被告並無同
意之表示,自難遽論兩造已有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合意。至
被告另抗辯:「在對話紀錄之前原告負責人有與被告總經理
用口頭方式合意終止」云云(訴字卷二第50頁),迄今仍未
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併此敘明。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送
達證書見訴字卷一第39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43,947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價金178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經查,兩造固不爭執原告除綠幕拍照區其中1組外,業將「
麗寶樂園兒童交通體驗館遊具設備」一批安裝於系爭場館,
系爭場館並自108年10月9日開始營運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⒋)。原告對於其迄今尚有綠幕拍照區一組未交付亦不爭
執(訴字卷一第431、465頁),足認此部分之債務仍未履行
,原告固主張系爭設備價金扣除前揭未交付部分(價值22萬
元),僅請求餘款178萬元(計算式:2,000,000-220,000=1
,780,000),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5條第3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應於107/12/15日前至甲方(即被告)所
指定之地點進場安裝完成。經測試符合甲方(即被告)需求
無誤,始得辦理完工確認並驗收」、「甲方(即被告)應於
測試驗收無誤後,於7日內支付予乙方(即原告)20%之尾款
,共計200萬元整(未含營業稅)」等語(審訴卷第38頁)
,顯見兩造約定經被告測試驗收無誤後,被告始有給付尾款
之義務。原告固主張系爭設備於108年6月23日已經被告驗收
,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訴字卷一第305頁)為證,然細繹
對話紀錄內僅稱:「今日開放麗寶同仁機台測試」等語,足
見該日僅係開放測試,而非驗收,此觀諸後續並無驗收過程
或結果之對話紀錄自明,此部分即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系爭設備未經被告「測試驗收無誤」,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
付5萬元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採購契
約第5條第4項前段約定「上開貨款如甲方延遲給付或不獲付
款時,每逾1日按合約總價5‰給付乙方作為違約金」(訴字
卷一第38頁),該違約金之約定,乃若甲方(即被告)延遲
給付時,即應按日給付乙方(即原告)按合約總價5‰作為違
約金,性質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先予敘明。然
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
備價金178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延遲給付之
情事,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12月25日起,按日給付以系爭採購契約總價5‰計算為5萬
元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設備均有瑕疵,其因此支出相關費用主
張抵銷抗辯。惟查:
 ⑴就已交付之綠幕拍照區一組部分:
  被告雖主張:原告提供綠幕系統無法運作,致被告支付維修費用6萬3,000元,爰以該債權為抵銷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件(訴字卷二第41頁)為證。然查,被告所提證據即轉帳傳票記載項目係「綠幕拍照設計安裝費(拍照互動程式)」、統一發票則記載品名為「拍照互動程式」等語(訴字卷二第41頁),可知被告此部分費用支出目的並非維修,而係程式更新所需,足見原告主張:該等費用是被告自行去更新這些拍照程式而來,也就是為了配合消費者新鮮感的需求,並非修繕瑕疵等語(訴字卷二第51至52頁),尚非虛妄。從而,被告請求就以維修費6萬3,000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其餘遊具瑕疵部分:
  被告固主張:系爭設備存在系爭瑕疵,原告未排除設備故障
情形,導致被告須額外聘請專職員工進行維修,因而支出僱
請維修人員費用198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訴字卷一第247至249、265至267頁)、專案行銷人員薪
資表(訴字卷二第43頁)等件為證。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設備
確實有如被告所列表格的情形(訴字卷二第52頁),然細繹
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僅能見被告員工向原告員工確認有設備
無法正常運作問題,及與原告人員確認維修時間,並經原告
技術長王姝尹回覆:2019.12.25處理機台狀況問題(下略)等
語(訴字卷一第247至249、265至267頁),則自被告所提前
揭證據僅能證明兩造曾就系爭設備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事,
及就相關維修情形進行說明及討論,尚無法證明系爭設備仍
有未修繕而無法使用之情事。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經曉諭
後對此仍未提出相關舉證,並陳稱:目前沒有其他舉證等語
(訴字卷二第52頁),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上開薪
資表所示,該受聘人員為「專案行銷」部分,是否專職維修
,已非無疑。且被告迄未舉證確實有必要聘請專職員工每日
進行設備維修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為何,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請求以僱請維修人員費用198萬5,0
00元 主張抵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主張原告就尚未交付之綠幕拍照區一組為債務不履行,
請求給付違約金,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經查:
 ⑴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因其他工程因素,
無法如期交貨予甲方時,應於7日前以書面告知甲方,除甲
方以書面同意另定交貨日期外,乙方每延遲1日交貨應給付
合約總價千分之五之違約金,甲方並得自尚未給付之價款中
扣除,不足之部分再另向乙方請求補足」(訴字卷一第38頁
),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乃若乙方(即原告)延遲給付時
,即應按日給付甲方(即被告)按合約總價5‰作為違約金,
性質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
條規定,原告應於107年12月22日前至被告指定之地點進場
安裝完成,且須經測試符合被告需求無誤(審訴卷第38頁)
,惟原告迄今尚有綠幕拍照區一組未交付,業如前述,則被
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期
間則為107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共6年7月,訴字
卷二第53至54頁),即屬有據。
 ⑵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惟查,被告持續向原告確認已交付綠幕拍照區一組無
法使用、拍攝修復、遮黑等問題,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訴字
卷一第37至45、207、239至241、267)為佐,而此些對話內
容僅得認為被告仍在處理於原告已交付之綠幕拍照區一組驗
收事宜之意思而已,被告縱未向原告請求給付綠幕拍照區一
組,僅係單純沉默而已,自不得謂有何默示之意思表示。故
原告主張兩造已默示合意變更契約內容為原告僅須給付綠幕
拍照區一組云云,委不足採。
 ⑶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
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約定之買賣總
價為1,000萬元(審訴卷第38頁),上開期間之違約金為1,2
01萬4,583元(計算式:10,000,000×5‰×365×【6+7/12】=12
,014,583)。本院審酌被告所受損害無非是原告尚未給付之
綠幕拍照區一組(價格22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無法
使用所致之損害,併衡酌此段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之變化情形
、違約期間及損害情形,及藉由違約金促進並確保履行債務
所必要之限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如前揭金額(即1,201萬4,5
83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認本件
違約金應以原告未交付綠幕拍照區一組之價格22萬元為基礎
,減為以週年利率5%計算,始屬合理。
 ⑷從而,違約金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即7萬2,417元(計
算式:220,000×5%×【6+7/12】=72,417)為適當。則被告以
此違約金債權與原告分潤債權為抵銷,自屬有理。從而,原
告得請求之分潤24萬3,947元,與被告之違約金債權7萬2,41
7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餘額為17萬1,530元(計算式:24
3,947-72,417=171,53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17
萬1,53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
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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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