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903號
KSDM,114,附民,903,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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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03號
原 告 陳東和
被 告 蔡惟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7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聲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惟安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以114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之
訴自應以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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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