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02號
原 告 葉秀琴
被 告 彭楚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本院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依
上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