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20號
原 告 蔡佩芝
被 告 蕭睿彰
王微琄(原名:王雨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佩芝於民國112年2月28日,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福恩投資客服NO.116」、「靖雯」
、「黃小夏」、「陳思語」與其聯絡,向其佯稱:有投資股
票訊息,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1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
空,爰依法請求被告蕭睿彰、王微琄(下稱被告2人)連帶
賠償其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以被告2人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主張被告2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因涉加重詐欺等罪,
故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86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
2人,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
是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而非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
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