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80號
原 告 胡林芬
被 告 林育生
黃育承
許智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
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
,自可援用此一法理(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第19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期研討結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胡林芬請求被告林育生、黃育承、許智惟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一案,業經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69號受
理(下稱前案),今原告又於114年4月24日,就前揭被告三人
之同一損害賠償案件重複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下稱
後案),顯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依上揭說明,本件重複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告原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前案,並不因本院駁回原告後案之請求而受影響,仍由
本院審理,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