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65號
原 告 何家螢
被 告 陳耀宗
簡家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何家螢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遭詐欺
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其佯稱:註冊宏策股票投資網
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指定帳戶。爰依
法,請求被告陳耀宗、簡家平(下稱被告2人)賠償其損失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耀宗、簡家平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三、法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夏緯玹、顏子翔、黃郁文因
詐欺等被害事實,致其受有損害,然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被告2人就原告部分,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規
定,原告所提關於被告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