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96號
KSDM,114,附民,196,202508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洪慧婷
被 告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之審理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附民卷41、45頁),依刑事訴訟法498條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何育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萬
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於111年11月底加入投資平台且匯款到指定帳戶
  ,遭詐欺而報警處理,事實詳如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
第1935號、3901號、5866號、20980號起訴書。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此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三、被告:我沒有錢,而且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刑案起訴書之金
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被告確有
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原告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原告洪慧婷因為受騙而匯款25萬元到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
至第三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由被告何育輝領出(詳本
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被告何育輝就原告洪慧婷受騙所
匯出之25萬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洪慧婷主張本件
賠償金額25萬元為適當。至於逾25萬元之金額,難認係本案
被告何育輝共同詐欺所受之損害,為此逾25萬元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請求自113年10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即逾25萬元之部分及利息),即無
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
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