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財富
被 告 彭楚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本院卷附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被告彭楚雯所犯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
8月26日宣判,惟原告遲至同年7月3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
上開洗錢防制法案件既經辯論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
,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
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