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120號
KSDM,114,附民,112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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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20號
原 告 陳螢誼
被 告 彭楚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本院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第4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無刑
  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法院審理結果認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且原告未
  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應以其起
  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52號判決、
  107 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彭楚雯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192號、113年度偵字第29268號、113年度偵字
第3236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
6號案件),惟依據起訴書之認定,本件原告並非被告被訴
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
4年度偵字第1845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事實之被害人,然經
本院審理後,因起訴部分經諭知無罪,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關係,而予以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
訟並未繫屬,嗣經退併辦,原告復未聲請將之移送本院民事
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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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