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31號
原 告 王馨茹
被 告 霍宥宏
羅文杞
張家維
劉殷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
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亦即,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
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雖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霍宥宏、羅文杞、張家維、劉
殷碩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
張上開被告因涉加重詐欺等罪,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
:
⒈霍宥宏部分:
被告霍宥宏與原告已於114年6月1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調解
內容為:被告霍宥宏願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以匯款方式
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分期方式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對被告霍宥宏就關於本件犯罪事實,所涉
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原告就系爭案件對於其
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原告願具
狀懇請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案件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11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針對被告霍宥
宏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據上開法律規定,
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原告前揭對被告霍宥
宏主張之內容觀之,顯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
原告就已調解成立之損害範圍,再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具狀到院日期114年6月24日),有就已經調解而有確
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故原告對被告霍宥
宏所提之訴,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⒉羅文杞、張家維、劉殷碩部分: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
,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羅文杞、張家維、劉殷碩,上列被告
之犯罪行為亦與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羅
文杞、張家維、劉殷碩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