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被 告 謝正賢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劉中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7763號、113年度偵字第3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
屬不合法,至追加起訴合法與否,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
訴書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而非以審理結果認定。又所
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
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
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
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
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
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
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
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
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
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
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
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否則若允許檢
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
「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
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
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
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
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
,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
三、經查:
㈠被告謝正賢部分
檢察官雖以本件被告謝正賢係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10、5811、5812、610
9、11308號、111年度偵字第33497號起訴案件(下稱前案)
中之被告黃崇瑋、朱華勝有「數人共犯洗錢罪」之牽連關係
而追加起訴本案。然有關黃崇瑋、朱華勝2人涉犯洗錢罪嫌
之犯罪事實,前案之起訴書均未載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763號、113年度偵
字第39029號移送併辦之方式為之,有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
在卷可佐。而此部分業經本院依據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款
項匯出之用途(即支付非法駁油之船員薪資、購買油品、購
買「SEA PRIMA」輪或為郭基承處理駁油業務之款項)、款
項匯出之時間(大部分均於黃崇瑋、朱華勝2人108年9月25
日從事資恐犯行之前)及各項證據,形式上認定並非屬於黃
崇瑋、朱華勝2人資恐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顯然有別,故於前案判決中認定
此部分與前案並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且就前案起訴書與追加起
訴書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均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
事由,本案追加起訴所指被告謝正賢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與前案自無「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
訴之要件未合。
㈡被告劉中璇部分
⒈被告劉中璇雖為前案被告朱華勝之配偶,然前案被告朱華勝
經起訴涉犯之犯罪事實為:⑴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VIET
TIN 01」輪載運油品至北韓南浦港卸載,而對我國列為制裁
名單之法人「OCEAN MARITIME MANAGEMENT COMPANY」(下
稱甲公司)提供財物未遂;⑵於108年9月25日利用「SEA PRI
MA」(下稱S輪)輪在西朝鮮灣海域駁油予我國列為制裁名
單之甲公司所屬船舶「SAE BYOL」輪,以此方式直接對制裁
名單之甲公司提供財物既遂;⑶明知C.P.47油輪(下稱C輪)
離開高雄港後之次一港為臺中港,且離開臺中港後之目的港
係南韓蔚山港(ULSAN),竟為隱匿C輪航跡,與前案同案被
告黃崇瑋、陳詩煥、楊秉憲、郭基承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
由楊秉憲接續於108年9月3日16時17分前某時、同年月9日8
時34分前某時,透過「MTNe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向交
通部航港局以電子方式虛偽申報C輪之次一港、目的港均為
新加坡之進出港簽證,再以網際網路傳送該等電磁紀錄至交
通部航港局申報而行使之。本案被告劉中璇經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則為:⑴與同案被告謝正賢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
匯兌業務、非法買賣外匯之犯意聯絡,負責在臺向客戶收取
新臺幣轉交謝正賢,由謝正賢以附件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
方式匯人民幣至客戶指定帳戶,而以此異地結算模式,共同
非法經營兩岸銀行匯兌、外匯買賣業務;⑵於108年10月28日
至110年2月22日間,受第三人方靖杰、黃裕仁、謝政賢、AN
NA-貓等客戶委託進行附件附表二所示地下匯兌,在臺向客
戶收取新臺幣,再依客戶指示匯人民幣至客戶指定受款帳戶
,而以此異地結算模式,非法經營兩岸銀行匯兌、外匯買賣
業務。是由前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形式上合併觀察,已難
認被告劉中璇與前案被告朱華勝有在同一處所各別犯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洗錢等相牽連關係之情事,且依本案追加起
訴書及前案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亦無從看出其等有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追加起訴書僅以2人為夫妻關係
,即逕為推論2人具有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
難認妥適。
⒉另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謝正賢與前案被告朱華勝共犯洗錢罪
為由,認被告謝正賢既已追加起訴至前案,則因被告劉中璇
與被告謝正賢復有數人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相牽連關
係,故一併追加起訴被告劉中璇。惟依前揭說明,此追加起
訴被告劉中璇之部分,顯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毫無
相牽連之關係,而屬「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
形,不僅不符合條文之文義,更有違追加起訴制度為求訴訟
經濟之立法目的。況追加起訴被告謝正賢部分,與已起訴之
本訴並無相牽連案件關係,業如前述,故公訴人追加起訴被
告劉中璇之程序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經核均與法定追加起訴之程序要件
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