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27號
KSDM,114,金訴緝,27,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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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正雄、陳俊宏(陳俊宏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下合稱程䕒嬅等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
,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陳俊宏騎乘陳正雄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正雄,一同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由陳正
雄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陳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緝
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䕒嬅、證人即告訴人鄭美
娟、林毅嘉孫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8至49頁、
第58至59頁、第70頁正反面、第81至83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俊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5至17頁反面、第22至25頁、偵緝二卷第55至57頁、金訴
緝卷第103至106頁),並有蔡松迪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3至
25頁、第29至3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至
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2頁),及如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件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則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
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
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應予
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末以被告上揭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刑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領詐欺款項以獲取報酬,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
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酌程䕒嬅等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
分工地位,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為提領詐欺款項,侵害法益之性質相 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陳俊宏各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 (見金訴緝卷第115頁),該2,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入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實際 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程䕒嬅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9時30分許,假冒「台灣市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將程䕒嬅升級為付費高級會員,導致程䕒嬅之信用卡將自動扣款,要協助程䕒嬅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程䕒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9日21時30分 4萬9,989元 蔡松迪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2月9日21時43分 2萬元 ⑴被害人程䕒嬅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0頁) ⑵被害人程䕒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0頁) 111年12月9日21時44分 2萬元 111年12月9日21時45分 2萬元 111年12月9日21時31分 4萬9,987元 111年12月9日21時45分 2萬元 111年12月9日21時46分 1萬9,900元 2 鄭美娟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5時58分許,接到自稱herbaisef官網電話,佯稱誤將鄭美娟升級為付費高級會員,導致鄭美娟之信用卡將自動扣款,要協助鄭美娟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鄭美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9日22時05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31分,應予更正) 4萬9,989元 蔡松迪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2月9日22時14分 2萬元 ⑴告訴人鄭美娟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0頁) ⑵告訴人鄭美娟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7頁) 111年12月9日22時15分 2萬元 111年12月9日22時16分 1萬元 3 林毅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許,自稱One Boy服飾電商業者,佯稱誤將林毅嘉升級為付費高級會員,導致林毅嘉之信用卡將自動扣款,詐稱要協助林毅嘉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林毅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21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03分,應予更正) 9萬8,123元 蔡松迪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21時34分 2萬元 ⑴告訴人林毅嘉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頁) ⑵告訴人林毅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頁) 111年12月9日21時35分 2萬元 111年12月9日21時36分 2萬元 111年12月9日21時37分 2萬元 111年12月9日21時38分 1萬8,000元 4 孫雅琪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20時許,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買家,佯稱孫雅琪遭停權,協助孫雅琪解除停權設定云云,致孫雅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22時28分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蔡松迪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 22時33分 3萬元 ⑴告訴人孫雅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4至85反頁) 5 劉劉文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21時31分佯稱係One Boy服飾店商稱劉劉文訂單錯誤,佯稱要協助劉劉文解除停權設定云云,致劉劉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22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28分,應予更正) 1萬7,142元 蔡松迪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 22時34分 1萬7,000元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0至90反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警卷第9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正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正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正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正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正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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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