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晉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與追加起
訴(案號對照表詳如附件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且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梁嘉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追加起訴中關於向張展魁詐欺及洗錢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11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梁嘉晉為牟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年底,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未必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郭達」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謀議由梁嘉晉擔任提款車手,而依「郭達」指示領取提款 卡後,前往提款(梁嘉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後述)。
二、謀議既定,梁嘉晉、「郭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依 上述分工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嘉豪等23人實施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嗣由梁嘉晉依「郭達」指 示前往某不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嘉豪等23人 所匯入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接續自前揭帳戶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 依「郭達」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某不詳指定地點,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轉交,以此方式層轉詐欺款項 ,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就詐欺贓 款得以取得穩固持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又王俊智律師僅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受被告梁嘉晉 委任而擔任辯護人,而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未受委 任,併此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嘉晉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出處見附件一證據清單),並有如附件一證據清單所載 之書物證及王嘉豪等23人警詢陳述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為求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禁止溯及既往及最有利行為人誡 命之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 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 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 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 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 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逐步割裂審查應適用裁 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 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 別定之(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櫫之 整體適用原則,為何於本案不應適用,請參附件二之說明) 。
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
行為觀之,因其提領王嘉豪等2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款項 之金額,均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且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 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依刑法第33條、第3 5條,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 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 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 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 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 相違。又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僅修正前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 一般洗錢罪,其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提領王嘉豪等23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入款項部分,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其所適用之法定刑應為2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論罪部分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Telegram暱稱「郭達 」及附表一所示向王嘉豪等23人詐騙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等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客觀上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 真。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雖然我知道詐騙告訴人的 人可能和暱稱「郭達」為不同人,但無法充分確定等語(金 訴卷第115頁),顯見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分工細膩, 故本案詐欺犯行之至少由被告、負責詐騙王嘉豪等23人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指示被告之「郭達」所參與,而有相當可
能係三人以上所共同犯之等節有所預見,故被告行為時具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係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所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 害人數決定之,故被告上揭犯行,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王 嘉豪等23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⒊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18時14分轉匯1萬元部分 (即諭知不受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內。 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 旨,所稱「其犯罪所得」,則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 件。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違犯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堅稱 其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出處見附件一證據清單),且卷 內亦無充分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相關犯罪所得,故依 有疑義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係未取得犯罪所 得,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1至2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要件相符。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規定 ,然依本案之具體事實,該條前段規定既屬對被告有利之規 定,故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所犯想像競合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所應適用之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則 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雖預見其所從事之 提款行為有高度可能與詐欺、洗錢犯行相關,竟仍率爾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提款車手,足見被告遵法意識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 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犯 之想像競合輕罪一般洗錢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兼衡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 之王嘉豪、劉嘉芸及張詩琳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支付調 解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及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見金訴一卷第309頁 ),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金訴一卷第 313至316頁),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起訴 書與追加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所犯之罪科處最低有期徒刑1 年8月以上之刑,然本院考量被告前述犯後態度及本案有前 揭減輕事由,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 足,是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尚有過重,附此敘明。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 金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分別違犯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似,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起訴書雖請求沒收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獲有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予上手,非屬被告所有,亦不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 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 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 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 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 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 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曾因依「郭達」 指示,擔任車手而提領另案被害人張瑋倫之受騙財物,而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1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14 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判處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該案起訴書暨判決書在卷可查。 故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數案當中, 最先繫屬法院者,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未經前開案件起訴、審判,然依 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先繫屬之前案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 ,故本案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 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 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所記載之告訴人張展魁部分 ,係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為同一人,且其 所記載張展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時間、方法均屬一致,
顯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既重行起訴,故依上開規 定與前述說明,應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對張展魁詐欺及洗 錢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欣聲請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歷程 梁嘉晉提領情形暨犯罪所得 對應偵查案號與附表編號 1 王嘉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7時前某時許,假冒貸款金融商向王嘉豪謊稱:因帳號輸入錯誤而遭凍結,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凍解云云,致王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8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梁嘉晉於113年3月14日18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迦恩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提款2萬元。 ⒈113年度偵字第20554號(起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⒉113年度偵字第27598號(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2 張凱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7時56分許,假冒張凱威友人並謊稱:要借貸3萬元云云,致張凱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8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梁嘉晉於113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大寮正順店(地址:高雄市○○區○○○00號)提款3,000元。 ⒈113年度偵字第20554號(起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⒉113年度偵字第27598號(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3 張展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假冒DMM遊戲網路交易平台之買家與客服人員對張展魁謊稱:交易平台遭凍結,無法下單、帳戶須經認證才能開通服務,須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展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8時14分轉匯1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日19時46分許、19時47分許與19時59分許,分別匯款3萬,001元、2,001元與2萬0,001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共6萬3元。 ⒈梁嘉晉於113年3月14日18時22分許、18時23分許、18時24分許、18時25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大寮和發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與1萬2,000元,共提領7萬2,000元,依先進先出原則,其中1萬元為張展魁匯入左列合庫帳戶部分。 ⒉梁嘉晉於113年3月14日20時7分許、20時8分許、20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江山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其中5萬3元為張展魁匯入左列彰銀帳戶部分)。 ⒈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起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⒉113年度偵字第27598號(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⒊113年度偵字第27598號(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4 陳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8時許,假冒陳星友人並謊稱:要借貸2萬元云云,致陳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梁嘉晉於113年3月14日20時7分許、20時8分許、20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江山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扣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張展魁詐騙款項5萬3元後,剩餘之1萬9,997元為陳星遭騙匯款部分)。 ⒈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起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⒉113年度偵字第27598號(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劉嘉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9時,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對劉嘉芸謊稱:因帳號未升級遭凍結,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收款云云,致劉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21時36分許、21時48分許,分別匯款4萬9,066元、4萬9,985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共9萬9,051元。 ⒈梁嘉晉於113年3月14日21時40分許及21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益慶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與9,000元,總共4萬9,000元。 ⒉梁嘉晉於113年3月14日21時59分許、22時許、22時1分與22時2分許,在統一文龍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與1,000元,總共提領8萬1,000元。 ⒊梁嘉晉前述提領之13萬元部分,依先進先出原則,其中8萬元部分為劉嘉芸左列所匯入之款項。 113年度偵字第13621、20554號(起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6 鍾沛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假冒模特兒公司並對鍾沛芯謊稱:因認購社群轉帳錯誤,如欲補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凍解云云,致鍾沛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21時43分許、21時4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共5萬元。 ⒈梁嘉晉如附表5所提領之13萬元部分,依先進先出原則,其中5萬元為鍾沛芯左列所匯入之款項。 113年度偵字第20554號(起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7 張詩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8時,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專員對張詩琳謊稱:因帳號未認證而遭凍結,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收款云云,致張詩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9時6分許、19時1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元、2萬8,123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共7萬8,106元 ⒈梁嘉晉於113年3月15日19時24分許、19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益慶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先後提領2萬元、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起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8 許哲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電話自稱買家、客服人員,向許哲銘佯稱:賣場尚未升級完成,訂單款項暫時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許哲銘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4日15時18分許,匯款9萬9,112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梁嘉晉於113年3月14日15時31分許、15時31分許、15時32分許、15時33分許、15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地址:屏東縣○○鎮○○○00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24號(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9 黃士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黃士銘佯稱:匯款押金優先看屋云云,致黃士銘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5日16時9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梁嘉晉於113年3月15日16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華僑門市(地址:屏東縣○○鎮○○○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其中包括黃士銘匯入之1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24號(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0 張麗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張麗雯佯稱:預付訂金優先保留房子,可抵押金云云,致張麗雯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5日16時34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梁嘉晉於113年3月15日16時35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輔英門市(地址:屏東縣○○鎮○○○0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及1,000元,合計提領共4萬1,000元。 ⒉梁嘉晉於113年3月15日16時55分許、16時56分許、16時57分許,在全家超商東港碼頭店(地址:屏東縣○○鎮○○○0號),分別提領1萬2,000元、2萬元、3,000元,合計提領共3萬5,000元。 ⒊梁嘉晉於113年3月15日17時24分許、17時25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園興隆店(地址:屏東縣○○鄉○○○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2,000元,合計提領共2萬2,000元。 ⒋自前述梁嘉晉提領之9萬8,000元中,依先進先出原則,其中1萬6,000元為張麗雯遭騙匯入之款項。 113年度偵字第24924號(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 黃琳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黃琳雅佯稱:匯款押金即可看房云云,致黃琳雅陷於錯誤,因而委請廖海欽、陳俊豪,於113年3月15日16時41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自梁嘉晉如附表編號10所提領之9萬8,000元中,依先進先出原則,其中1萬2,000元為黃琳雅遭騙匯入之款項。 113年度偵字第24924號(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12 江昊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手機簡訊、LINE自稱借貸專員、客服人員,向江昊榮佯稱:戶頭帳戶有誤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凍云云,致江昊榮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5日16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自梁嘉晉如附表編號10所提領之9萬8,000元中,依先進先出原則,其中1萬元為江昊榮遭騙匯入之款項。 113年度偵字第24924號(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13 崔凱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假遊戲交易平台自稱買家,向崔凱棠佯稱: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因而先於113年3月15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1,6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3年3月15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3,201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共6萬4,801元。 ⒈自梁嘉晉如附表編號10所提領之9萬8,000元中,依先進先出原則,其中2萬1,600元為江昊榮遭騙匯入左列合庫帳戶之款項。 ⒉梁嘉晉於113年3月15日17時36分許、17時37分許、17時38分許,在全家超商東港興東店(地址:屏東縣○○鎮○○○00○0號),自左列渣打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3,000元,合計共4萬3,000元。 ⒊梁嘉晉於113年3月15日18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鼎東門市(地址:屏東縣○○鎮○○○0段000號),自左列渣打帳戶提領2萬元、2,000元,合計共2萬2,000元。 ⒋梁嘉晉於113年3月15日18時55分許、18時56分許、18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仙隆門市(地址:屏東縣○○鄉○○○0○0號),自左列渣打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共5萬元。 ⒌梁嘉晉自左列渣打帳戶提領共11萬5,000元部分,依先進先出原則,其中4萬3,201元為崔凱棠遭騙匯入之款項。 113年度偵字第24924號(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14 宋雨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宋雨臻,佯稱:先匯款租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宋雨臻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5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梁嘉晉如附表編號13自左列渣打帳戶提領共11萬5,000元部分,依先進先出原則,其中1萬2,000元為宋雨臻遭騙匯入之款項。 113年度偵字第24924號(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15 黃韻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LINE、電話佯作為買家、客服人員,向黃韻茹佯稱:其帳戶被凍結,須身分驗證、金融設定,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黃韻茹陷於錯誤,因而先於113年3月15日16時38分許,匯款9萬9,106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3年3月15日18時44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共14萬9,095元。 ⒈梁嘉晉如附表編號13自左列渣打帳戶提領共11萬5,000元部分,依先進先出原則,其中4萬9,799元為黃韻茹遭騙匯入之款項。 ⒉梁嘉晉於113年3月15日16時47分許、16時48分許、16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東隆門市(地址:屏東縣○○鎮○○○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合計共9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24號(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16 陳信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陳信瑋佯稱:可先付租金,預定看房等語,致陳信瑋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4日17時19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梁嘉晉於113年3月14日17時34分許、17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東瑞光門市(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其中1萬2,000元為陳信瑋遭騙匯款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27598號(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17 簡郁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絡向簡郁芳佯稱:可先預付訂金,後續可轉押金或退費等語,致簡郁芳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4日17時19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梁嘉晉於113年3月14日17時34分許、17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東瑞光門市(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其中1萬3,000元為簡郁芳遭騙匯款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27598號(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8 歐陽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歐陽蓉佯稱:預付訂金可先看房云云,致歐陽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4日18時13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梁嘉晉如附表3所示自左列合庫帳戶提領共7萬2,000元,依先進先出原則,其中1萬2,000元為歐陽蓉匯入左列合庫帳戶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27598號(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19 魏莉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Messenger、LINE佯作為買家、客服人員,向魏莉庭,佯稱:因已簽署切結書,故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魏莉庭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4日18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梁嘉晉如附表3所示自左列合庫帳戶提領共7萬2,000元,依先進先出原則,其中2萬9,985元為魏莉庭匯入左列合庫帳戶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27598號(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20 曾鑠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佯作為「陳富榮」向曾佯稱要借錢等語,致曾鑠凱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4日2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梁嘉晉於113年3月14日20時32分許、20時33分許、20時34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大寮和發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復於同年月日,在全家超商大發上發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款1萬8,000元,合計提領共7萬8,000元。依先進先出原則,其中2萬2,882元為曾鑠凱遭騙匯款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27598號(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21 詹雅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LINE、電話佯作買家與客服人員而向詹雅合佯稱:因處理現金流緣故,故需依指示匯款云云,因而於113年3月14日20時27分許、20時29分許、20時30分許、20時32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9,998元、9,997元、1,001元,合計共3萬99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梁嘉晉如附表編號20所提領之7萬8,000元。依先進先出原則,其中3萬995元為詹雅合遭騙匯款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27598號(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22 白南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白南達佯稱:雖已代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但因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保證金,方得結清獲利云云,致白南達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5日18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梁嘉晉如附表編號13自左列渣打帳戶提領共11萬5,000元部分,依先進先出原則,其中1萬元為白南達匯入款項。 113年度偵字第27598號(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23 黃良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黃良恩,佯稱:可代為在博弈網站操盤獲利云云,致黃良恩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6日15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所示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梁嘉晉於113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16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鳳昭門市(地址:高雄市○○區○○○0段000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其中5萬元為黃良恩匯入款項。 113年度偵字第29642號(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王嘉豪部分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張凱威部分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張展魁部分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陳星部分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劉嘉芸部分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鍾沛芯部分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張詩琳部分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許哲銘部分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黃士銘部分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張麗雯部分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黃琳雅部分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江昊榮部分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崔凱棠部分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宋雨臻部分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黃韻茹部分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陳信瑋部分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簡郁芳部分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歐陽蓉部分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魏莉庭部分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曾鑠凱部分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詹雅合部分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白南達部分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黃良恩部分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證據清單暨案號與卷宗
偵查案號對照表: ⒈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4號 ⒉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8號 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24號、113年度偵字第27598號、113年度偵字第29642號 一、書物證 ㈠王嘉豪等23人所匯入之帳戶明細 ⒈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9頁,併偵卷第45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39頁,併偵卷第53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54頁) 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41頁,追加警一卷第55頁,併偵卷第49頁) ⒌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加警一卷第51頁) ⒍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一卷第53頁) 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一卷第58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25頁) ㈡梁嘉晉提款相關影像截圖 ⒈梁嘉晉113年3月14日提領王嘉豪、張凱威、劉嘉芸、鍾沛芯款項影像(警三卷第12-18頁) ⒉梁嘉晉113年3月14日提領張展魁、陳星、劉嘉芸、鍾沛芯、張詩琳款項影像(警二卷第113-131頁) ⒊梁嘉晉113年3月14日提領張展魁、歐陽蓉、魏莉庭款項影像(併警卷第133-135頁) ⒋梁嘉晉113年3月14日提領詹雅合款項影像(併警卷第140-141頁) ⒌梁嘉晉113年3月14日提領曾鑠凱款項影像(併警卷第141-142頁) ⒍梁嘉晉113年3月14日提領陳信瑋、簡郁芳款項影像(併偵卷第65至67頁) ⒎梁嘉晉113年3月16日提領黃良恩款項影像(追加警二卷第47頁) ⒏東港分局未查緝到案熱點車手統計表暨梁嘉晉提領許哲銘、黃士銘、張麗雯、黃琳雅、江昊榮、崔凱棠、宋雨臻、黃韻茹、白南達等人影像(追加警一卷第85-88頁) ㈢王嘉豪等23人受騙匯款相關資料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王嘉豪部分 ⑴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1-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8-30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張凱威部分 ⑴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4-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59-61頁)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張展魁部分 ⑴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43-2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35-237、241、229-231頁) 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陳星部分 ⑴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5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51-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併偵卷第228頁) 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劉嘉芸部分 ⑴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275-3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63-273頁) 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鍾沛芯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59-61) ⒎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張詩琳部分 ⑴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11-3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07-310、329-331頁) ⒏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許哲銘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9-6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6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追加偵一卷第35-36頁) ⑷交易明細截圖(追加偵一卷第39頁) ⒐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黃士銘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6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6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追加偵一卷第45-52) ⑷交易明細截圖(追加偵一卷第50頁) ⒑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張麗雯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6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6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追加偵一卷第53-54頁) ⑷交易明細截圖(追加偵一卷第55頁) ⒒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黃琳雅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6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6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追加偵一卷第57-63頁) ⑷交易明細截圖(追加偵一卷第61頁) 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江昊榮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6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追加偵一卷第69-98頁) ⑷交易明細截圖(追加偵一卷第72頁) ⒔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崔凱棠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70-7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72、7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追加偵一卷第99-104頁) ⑷交易明細截圖(追加偵一卷第99頁) 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宋雨臻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7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77頁) ⑶租屋廣告截圖(追加偵一卷第105頁) ⑷交易明細截圖(追加偵一卷第106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追加偵一卷第107頁) ⒖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黃韻茹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7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79-8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追加偵一卷第109-110頁) ⑷交易明細截圖(追加偵一卷第111-112頁) 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陳信瑋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23-2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99-102頁) ⑷交易明細截圖(併偵卷第102頁) ⒘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簡郁芳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29-3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31頁) ⑶交易明細截圖(併偵卷第105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105-107頁) ⒙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歐陽蓉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41-4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4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117-118頁) ⑷交易明細截圖(併偵卷第118頁) ⒚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魏莉庭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47-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49頁) ⑶交易明細截圖(追加偵二卷第121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追加偵二卷第122-126頁) ⒛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曾鑠凱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121-12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123頁)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詹雅合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129-13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131頁) ⑶交易明細截圖(併偵卷第243-244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245-249頁)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白南達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103-10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105頁) ⑶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併偵卷第239頁)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黃良恩部分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29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二卷第3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3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35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追加警二卷第37-45頁) ⑹交易明細截圖(追加警二卷第39頁) ㈣被告與王嘉豪等23人間之調解情形 ⒈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王嘉豪部分之調解筆錄(金訴一卷第115-116頁) ⒉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劉嘉芸、編號7所示之張詩琳部分之調解筆錄(金訴一卷第117-118頁) ⒊被告匯款予王嘉豪、劉嘉芸與張詩琳之相關明細(金訴一卷第143至153頁) 二、證人證述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王嘉豪部分:113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6-27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張凱威部分: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0-21頁)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張展魁部分: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3-74頁) 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陳星部分: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5-77頁) 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劉嘉芸部分: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2-64頁) 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鍾沛芯部分:113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5-58頁) ⒎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張詩琳部分: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3-86頁) ⒏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許哲銘部分: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追加警一卷第9-11頁) ⒐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黃士銘部分: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追加警一卷第12-14頁) ⒑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張麗雯部分: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追加警一卷第15-18頁) ⒒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黃琳雅部分:113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追加警一卷第19-22頁) 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江昊榮部分: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追加警一卷第23-27頁) ⒔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崔凱棠部分: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追加警一卷第28-30頁) 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宋雨臻部分: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追加警一卷第34-35頁) ⒖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黃韻茹部分: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追加警一卷第36-38頁) 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陳信瑋部分: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21-22頁) ⒘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簡郁芳部分:113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27-28頁) ⒙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歐陽蓉部分: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39-40頁) ⒚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魏莉庭部分: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45-46頁) ⒛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曾鑠凱部分: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119-120頁)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詹雅合部分: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125-128頁)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白南達部分:113年3月16日警詢筆錄(併警卷第97-101頁)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黃良恩部分: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7-19頁) 三、被告陳述 ㈠113.04.09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6頁) ㈡113.04.14警詢筆錄(追加警一卷第4-8頁) ㈢113.04.16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5-62頁) ㈣113.04.16偵訊筆錄(偵一卷第69-72頁) ㈤113.04.17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5-30頁) ㈥113.05.19警詢筆錄(追加警一卷第1-3頁) ㈦113.06.14警詢筆錄(併警卷第13-20頁) ㈧113.06.29第一次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3-12頁) ㈨113.06.29第二次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3-15頁) ㈩113.09.13偵訊筆錄(併偵卷第27-29頁、追加偵一卷第25-26頁) 113.12.17偵訊筆錄(併偵卷第31-32頁、追加偵二卷第29-30頁) 114.01.20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97-100頁) 114.04.28準備程序筆錄(金訴一卷第103-114、116-129頁) 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一卷第237至263頁) 114年6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金訴一卷第273至312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⒈警一卷: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378700號 ⒉警二卷: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 ⒊警三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64000號 ⒋併警卷: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272800號 ⒌追加警一卷: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606號 ⒍追加警二卷: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645500號 ⒎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 ⒏併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8號 ⒐追加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24號 ⒑追加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42號 ⒒審金訴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7號 ⒓金訴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 ⒔金訴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附件二:
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自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論理觀之,其認整體適用原則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並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向來所採取之嚴格擇一適用原則(Grundsatz strikter Alternativität)相仿,而屬法律約束力及法安定性之體現(最高法院並未提及其引用之依據,此應係BGH, Urteil vom 8.8.2022 – 5 StR 372/21 = NJW 2023, 460之判決論理內容【段碼12部分】,儘管如此,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前揭判決中並非以「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刑事實體法適用之一般原則作為其論理之開展基礎)。又德國司法實務所採取之嚴格擇一適用原則,實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採擇之整體適用原則操作相近,亦即先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整體規範狀態作為適用基礎,並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之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作為比較輕重之依據,僅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就主刑類型及科刑範圍均屬相同時,方考慮從刑或附隨效果孰重孰輕,以定新舊法比較與適用。然而,上述操作方式卻廣被該國主流註釋書-此如de Gruyter出版社所出版之萊比錫刑法典註釋書、Beck出版社所出版之慕尼黑刑法典註釋書、杜賓根刑法典註釋書、Nomos出版社所出版之Nomos系列刑法典註釋書之編撰者所批判(前述之註釋書均指最新版本就德國刑法典第2條之註釋內容。萊比錫刑法典註釋書為2020年第13版第1冊,其編撰者為GerhardDannecker與Jan C. Schuhr教授;慕尼黑刑法典註釋書為2024年第5版第1冊,其編撰者為Roland Schmit教授;杜賓根刑法典註釋書為2025年第31版,其編撰者為Bernd Hecker教授;Nomos系列刑法典註釋書為2023年第6版第1冊,其編撰者為Walter Kargl教授),因在考量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適用時,倘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之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為準,則於裁判時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行為時法所無之從刑或對從刑有所加重時,反將溯及適用行為人行為後所增設之從刑或加重從刑規定,抑或行為時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裁判時法所無之從刑或較重之從刑時,反將適用立法者已認為不再適宜而業已刪除之從刑相關規定,均與具有憲法位階之從舊從輕原則相抵觸,故該國主流註釋書紛紛轉為支持割裂適用之觀點,而認為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是以,如嚴守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整體適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如Dannecker與Schuhr教授在其註釋內容段碼143指出,如果新法僅稍微減輕主刑,卻大幅加重從刑之情況下,採取所謂的嚴格擇一適用原則將會導致部分溯及適用對行為人顯著不利之新增從刑條款。Dannecker與Schuhr教授註釋之說明亦可套用至立法者同時修正法定刑上下限之新舊法比較上,如先以整體適用後之處斷刑上限作為比較依據,而在上限相同之情況下,方考慮處斷刑下限作為比較依據時,立法者便可以透過稍微降低法定刑上限且大幅提高法定刑下限之立法方式,輕易規避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故此等整體適用之立場既與德國司法實務同有抵觸從舊從輕原則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故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即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