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豪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楊慧蘭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1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A11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至便利商店收取
、轉交包裹,亦無需留下收執紀錄,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所
代領之不詳包裹內極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等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且詐欺犯罪常藉由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藉由
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等情,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與「CKL」(下稱甲男)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取得新
臺幣(下同)500元報酬,而與甲男、潘峻益等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A11
分別:㈠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1時37分,依甲男指示至高雄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城門市(下稱龍城門市),領取
內含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包裹一)
,再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林加油站(下稱鳳林
加油站)將包裹一轉交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㈡於翌日(即1
12年10月8日)12時25分,再依甲男指示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坎城門市(下稱坎城門市),領取內含有附
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包裹二,與上開包
裹一合稱本案包裹),並依甲男指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統一
文慈門市附近某公園公廁內,將包裹二轉交予甲男指定之人
。嗣甲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A11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8
8、306至307頁),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依甲男指示
至龍城門市、坎城門市領取包裹一、包裹二,並依指示分次
前往鳳林加油站、高雄市左營區統一文慈門市附近某公園公
廁,將本案包裹各別轉交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知其領取包裹行為類似外送平台運送
物品,加上被告為瘖啞人士,其對文字等複雜資訊接收與表
達較為缺乏,其主觀上無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依甲男指示分別至龍城門市
、坎城門市領取包裹一、包裹二,並依指示分次前往鳳林加
油站、高雄市左營區統一文慈門市附近某公園公廁,將本案
包裹各別轉交予甲男指定之潘峻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甲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渠等依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不爭執在卷
(金訴卷第87、306),核與證人林浩鈞、王祉元之證述情
節相符(警卷第7至11、45至46頁),並有王祉元臺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1至153頁)、林浩鈞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5至157頁)
、林浩鈞寄件明細、本案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警卷第43至
44、53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甲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
㈠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
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
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
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
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
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
,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
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
」,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有與甲男約定每次收取包裹可領取500元之報酬,而先
後依甲男指示,至超商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即包裹一
及包裹二,再交付甲男指定之潘峻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
情,已如上述。參酌現今便利超商可提供24小時之取貨服務
,收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制,更因
便利超商門市數量多、位置遍布各地,可以由收件人選擇地
點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且有快遞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
雙方權益,亦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
依上開便利超商快遞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
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寄件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
他人代為收送包裹之必要。是如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領包
裹之目的,顯係不願使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而若非
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當毋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
際收件人身分、資訊。而被告前往龍城門市、坎城門市分別
收取包裹一之收件人為鄭愷文、手機末3碼為091(金訴卷第
133頁);包裹二之收件人為邱文達、手機末3碼為191(金
訴卷第153、157頁),有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上開包裹一、二之收件人均不同,且被告亦非本案包裹之收
件人,是被告領取其非寄件單據所載收件人之包裹時,應可
知包裹一、包裹二有刻意隱匿收件人身分,使人無法查知真
正收件人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供稱:曾懷疑
包裹內之物品為提款卡,之前曾有因提供自己申設之提款卡
予甲男後,經警察通知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等語(金訴卷第
223、225、321至323頁),被告既能從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
懷疑本案包裹內之物品為提款卡,並依其曾提供帳戶提款卡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檢警訊問偵辦之經驗(嗣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7號為不起訴處分
),既已懷疑本案包裹內物品為提款卡,且可預見提款卡極
可能遭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卻仍配合甲男指示至便
利超商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甲男指定之人,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與甲男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自述在大發工業區擔任作業
員(金訴卷第109、324頁),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供稱
:不認識甲男,亦不怎麼相信甲男,且曾因提供自己申辦之
提款卡予甲男指定之人,而遭警察通知製作筆錄,故而質疑
甲男之身分,並要求甲男提供身分證供其驗證身分看甲男是
不是壞人等語(金訴卷第222至225、321至323頁),並有被
告與甲男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21至165頁)。再觀
以被告提供其與甲男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之手機截
圖,手機截圖時間與對話時間相隔僅數分鐘或數十分鐘(金
訴卷第121至161頁),佐以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供稱:
因擔心甲男會騙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可以單方刪除訊息
,為了留存證據而即時截圖,並傳給母親看等語(金訴卷第
224至225、321頁),可見被告不知甲男之真實姓名,亦無
通訊軟體Telegram以外之聯繫方式,渠等無任何信賴關係存
在,甚至被告在交付自己申設之提款卡予甲男而遭警方通知
製作筆錄後,對甲男身分、是否涉有詐欺行為等節已存高度
質疑,並其後在甲男要求其拿取本案包裹時,以即時截圖方
式保存對話紀錄內容,防範對話訊息遭甲男刪除,且拍攝前
來收取本案包裹之潘峻益照片存證,因懷疑及擔心該人非實
際要拿包裹之人等語(金訴卷第185至186頁),足見被告對
甲男、潘峻益等人極可能涉不法行為心中多有防範,並積極
保留互動之相關證據,卻仍為賺取甲男所承諾領取包裹之報
酬,率爾配合甲男指示前往不同超商拿取收件人姓名、手機
末三碼均不同之本案包裹,此均與常情有違。
㈣參以被告與甲男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被告於同日
先經甲男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非本案包裹)後,旋再指
示被告前往龍城門市領取包裹一,期間渠等傳送訊息,甲男
稱「你在警察局?(被告回覆:『沒有』)」、「我怕你在警
局」、「等等拿貨拍給我看」、「不要打開」、「不要告訴
警察你有錢」、「不要給他(指超商店員)看我們手機聊天
」等語(金訴卷第129至133頁);之後甲男又數次詢問被告
是否在警察局,甚至撥打視訊電話欲向被告確認其行蹤(金
訴卷第135、147頁),被告自得從甲男上開諸多不合理行為
,知悉甲男指示其所為顯有刻意避免遭警察或他人發現之情
形,惟被告卻仍持續配合甲男領取及轉交本案包裹。復觀以
甲男再次詢問被告是否要外出領取包裹時,被告回覆稱:「
不要電話」、「我家人有在被聽到了」等語(金訴卷第149
頁),有上開被告與甲男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亦可見被
告拒絕甲男撥打電話給伊之原因係避免遭伊家人發現伊配合
甲男領取包裹之行為,益見被告與甲男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三、被告主觀上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有所認識
被告主觀上既已可預見其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可能係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則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
、洗錢犯行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難為一人之力所
能遂行,而大多係以三人以上集體犯罪、集多人之力完成之
集體犯罪一事,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案被告擔任前往超
商領取含有提款卡包裹之分工,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等,是以本案犯行至少尚有3人
以上,被告對此應亦有所認知。況觀諸被告與甲男間之對話
紀錄,甲男屢向被告陳稱:「我會叫人拿錢給你」、「等等
朋友跟你拿兩個包」、「你記得拿跟(應為「給」之誤繕)
他」、「給他你就可以回家了」、「他在等你」、「拿給他
了嗎」等語(金訴卷第137、143),均可見甲男係指示被告
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付給甲男以外之人即潘峻益、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甲男亦不知悉被告與潘峻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見面及領取、交付包裹之情形,因而須多次詢問被告領取及
交付包裹之狀況,足認被告所接觸之對象甲男、潘峻益等向
被告收取本案包裹之人為不同人,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有三人
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一事,亦應有所認識。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為其以前詞置辯,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類別:第2類【02.3】),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審字卷第89
至97頁)。惟查,被告所領取之包裹係寄送至超商,衡情寄
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平白無故再另支付費用
委請被告代為取件、轉送之理,且被告與甲男係以每個包裹
收取報酬500元方式計價,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亦與
外送平台計算費用、費率方式有異;又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之臨床心理衡鑑結論及鑑定結論略以:被告認知功
能正常,無重大精神疾病,然因自幼重度聽覺障礙,與他人
溝通不易,在語文相關複雜資訊能力的接收與表達較為缺乏
,對於較複雜之社會情況或者是新知識吸收效果有限,加以
碰到困難時亦不願告知或求助他人,決策能力無法依外界回
饋來調整,欠缺對自己犯錯原因的監控與思考,且會固著先
前模式,不易從錯誤經驗轉換決策風格,目前行為之意思能
力可能達輔助宣告意義之狀態等語;又參以被告為前揭精神
鑑定時之晤談內容:被告在大發工業區擔任工廠作業員時間
5年多,且在學業及工作上,在學校適應狀況良好,與同學
有合宜人際互動,畢業後在社會局媒合工作下至大發工業區
工作,整體順利無太大問題;在生活功能及金錢使用上,被
告每月薪水自己保管,平時會出門逛街、買衣服、吃東西、
買遊戲卡或和朋友外出聚餐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
鑑定書(金訴卷第101至119頁),可見被告雖有固著先前模
式,不易從錯誤經驗轉換決策風格,易成為詐騙之受害者,
造成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不足,而達受輔助宣告程度之
情形,惟被告之認知功能正常,且無精神疾病,並有相當工
作經驗、生活互動、理解能力並無異常,且觀諸本案期間被
告與甲男之對話,被告對於甲男之指示未有表示看不懂或無
法理解之情形,亦有主動詢問「什麼時候給我(錢)呢」等
語(金訴卷第139頁),甚至有前開質疑甲男身分、截圖保
存對話畫面、拍攝收取包裹者之照片、避免其領取包裹行為
遭家人發現等行徑,就此觀之,被告對於其行為之原因及過
程均有所認識,尚難憑被告領有重度(聽障)身心障礙證明
及案發後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逕認被告主觀上即
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被告有因重度聽
覺障礙,而有前開精神鑑定結論所載情形,且就上開受輔助
宣告裁定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身心狀況,
此部分本院於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及量刑部分再予斟酌敘明
(詳後述)。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部分
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均無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⒊據上,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綜合全部罪
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
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㈢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
原本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
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附表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甲男、潘峻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2類【02.3】
聽覺機能障礙,障礙等級:重度),自述其出生即有聽覺障
礙,溝通須透過手語等語(金訴卷第209頁),且須透過手
語翻譯人員或被告之母親在場傳達訊問內容,代為表達其回
答之方式回應訊問等情,有被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準
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審字卷第79至85、89頁、金訴卷第83至
90、303至327頁)附卷可佐,復酌以被告因自幼缺乏聽力,
致其與他人溝通不易,對於較複雜之社會情況或新知識吸收
效果有限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論
(金訴卷第101至119頁)可憑,就附表二所示各罪,爰依刑
法第20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取
內含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使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提款卡
,並作為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秩序。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擔任依指示領
取含提款卡包裹之分工,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本案
告訴人之人數7人、渠等分別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等節;復
衡以被告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本案案發後經法院
為輔助宣告等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
業、家庭狀況(審字卷第89至97頁、金訴卷第32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本案附表二所示7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類似、犯罪
時間相近,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 320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取得報 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分別
領取含有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並轉交予詐欺集團 ,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因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際經手贓款,就此等洗錢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 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王祉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王祉元臺銀帳戶 2 林浩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林浩鈞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8日2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A02佯稱:抽中獎,但需先配合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9日0時5分 1萬元 林浩鈞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54至55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7頁) ⑶對話記錄擷圖(警卷第61至66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向A03佯稱:抽中獎,但需先配合匯款驗證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8日 19時52分 1萬元 林浩鈞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69至71頁) ⑵對話記錄擷圖(警卷第76至79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8日21時3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向A04佯稱:抽中獎,但需先繳納相關費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8日 21時37分 4,000元 林浩鈞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80至8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6頁) ⑶對話記錄擷圖(警卷第85至89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8日1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向A05佯稱:抽中獎,但需先配合匯款以驗證身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8日 19時43分 5萬元 林浩鈞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90至9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0至101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10月8日19時44分 3萬6,000元 112年10月9日 0時12分 4萬8,000元 112年10月9日0時13分 3萬6,000元 5 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7日13時58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A06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商品,但需其先配合向蝦皮線上客服取得金融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 18時56分 4萬9,988元 王祉元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03至105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0頁) ⑶對話記錄擷圖(警卷第109至114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0月7日 19時00分 4萬9,987元 6 A0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7日18時19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A07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向其購買吉他,但其需先進行身分驗證,及交易款項遭賣場凍結,其需聯繫客服並配合操作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 20時51分 2萬9,123元 王祉元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15至116頁) ⑵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9頁) ⑶對話記錄擷圖(警卷第120至134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A0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7日9時5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A08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二手商品,但其需先申辦好賣+平台帳號,及交易出現問題需聯繫客服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7日 21時06分 8,068元 王祉元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35至136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9頁) ⑶對話記錄擷圖(警卷第139至149頁)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 偵字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 審字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