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7號
KSDM,114,金訴,67,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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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65號、第22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孫士祐與「黃○○」(姓名年籍不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許秋月曾唯峰、鄭皓勻陳姿螢蕭鈺樺、彭伊聆、徐智偉李巧琪黃芷瑄陳思妘、吳芳冰及張晏寧等12人(下合稱許秋月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孫士祐依不詳Telegram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士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金訴卷第335頁),核與證人 許秋月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8至18頁、 警二卷第91至93頁、第113至114頁、第151至154頁、第171 至172頁、第207至208頁、第228至231頁、第253至254頁、 第260至265頁),並有吳哲銘之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 訴卷第73至77頁)、潘文祥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金訴卷第81至87頁)、林建全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金訴卷第89頁)、沈軒緯之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 卷第93至99頁)、楊登仁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 第105至109頁)、楊登仁之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 第113至122頁)、民國113年4月18日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 圖(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60頁)、113年3月18日 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31至56頁)、許秋月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4至35頁)、曾唯 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2至61頁)、鄭 皓勻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4至70頁)、 陳姿螢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77至81頁) 、蕭鈺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02至105 頁)、彭伊聆提出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9頁)、徐智 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9至163頁)、 李巧琪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89至195頁 )、黃芷瑄提出之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09至2 11頁)、陳思妘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4 0至245頁)、吳芳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 第255至256頁)及張晏寧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 二卷第290至30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 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⑵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 則為5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 分別依被告行為時規定及修正後規定,為整體適用後,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 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 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⑵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時自白 犯罪,其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否認犯罪(見審金 訴卷第52頁),惟其仍於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承 認犯罪,業如前述,而關於被告是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據其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一卷第27頁),雖衡諸常情,擔任詐欺車手之動機不外乎 賺取報酬,被告如未獲有報酬,何以會多次依指示領取贓 款,誠屬可疑,惟卷內終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 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仍應認被告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未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且被告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既遂罪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除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



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其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 口否認犯罪,嗣後再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 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 附表所示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見金訴卷第321至323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審酌其所犯12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均係提 款並層轉予不詳收水成員,犯罪手段相同,又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3、4至7及8至12所示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間隔接近, 各罪間的獨立性雖較低,然本案犯罪時間分布於113年3月18 日至113年4月18日,仍繼續一段時間,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 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持以提領上揭款項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 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許秋月等人所匯



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 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 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主文欄 1 許秋月 (提告) 註1 113年4月18日18時 5萬元 吳哲銘之永豐帳戶 113年4月18日18時4分至18時7分,孫士祐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18日18時2分許 5萬元 2 曾唯峰 (提告) 註2 113年4月18日18時24分許 6,987元 吳哲銘之永豐帳戶 113年4月18日18時28分許,孫士祐提領7,000元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4月18日18時31分許 7,293元 113年4月18日18時40分許,孫士祐提領7,000元 3 鄭皓勻 (提告) 註3 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許 6,006元 吳哲銘之永豐帳戶 113年4月18日19時2分許,孫士祐提領6,000元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陳姿螢 (提告) 註4 113年3月18日22時13分許 4萬8,123元 潘文祥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8日22時18分至22時21分,孫士祐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合計7萬4,000元)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18日22時16分許 2萬6,088元 113年3月18日22時19分許 許 2萬3,022元 113年3月18日22時28分至22時29分,孫士祐先後提領2萬元、3,000元(合計2萬3,000元) 5 蕭鈺樺 (提告) 註5 113年3月18日22時27分許 5萬元 潘文祥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8日22時30分至22時43分,孫士祐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彭伊聆 (提告) 註6 113年3月18日19時58分許 4萬9,998元 林建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6分至20時11分,孫士祐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18日20時2分許 4萬9,998元 7 徐智偉 (提告) 註7 113年3月18日20時2分許 4萬9,949元 林建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8日20時13分至20時15分,孫士祐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合計4萬9,000元)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李巧琪 (提告) 註8 113年3月26日21時14分許 4萬9,988元 沈軒緯之臺銀帳戶 113年3月26日21時27分至22時,孫士祐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3月26日21時17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6日21時3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7日0時1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27日0時24分至0時26分,孫士祐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113年3月27日0時15分許 4萬9,985元 9 黃芷瑄 (提告) 註9 113年3月26日17時13分許 4萬9,987元 楊登仁之合庫帳戶 113年3月26日17時21分至17時26分,孫士祐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7,000元(合計10萬7,000元)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3月26日17時15分許 4萬9,965元 113年3月26日17時18分許 7,178元 10 陳思妘 (提告) 註10 113年3月26日17時40分許 3萬6,035元 楊登仁之合庫帳戶 113年3月26日17時46分至17時47分,孫士祐先後提領2萬元、1萬6,000元(合計3萬6,000元)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吳芳冰 (提告) 註11 113年3月26日16時21分許 4萬9,987元 楊登仁之玉山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26分至16時34分,孫士祐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26日16時26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9分至16時41分,孫士祐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 12 張晏寧 (提告) 註12 113年3月27日0時7分許 9萬9,970元 楊登仁之玉山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10分至0時21分,孫士祐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 孫士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27日0時8分許 4萬9,985元 備註 註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友人向許秋月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唯峰佯稱:賣場未簽署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皓勻佯稱:簽署賣場保障服務協定,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姿螢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5: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鈺樺佯稱:要進行三方認證才可將帳號開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彭伊聆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7: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徐智偉佯稱:賣場未實名認證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8: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巧琪佯稱:未完成升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9: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芷瑄佯稱:因內部疏失造成健身房會員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0: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思妘佯稱:欲購買門票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芳冰佯稱:款項遭鎖在第三方帳戶,依客服指示解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晏寧佯稱:抽中獎品,先給付核實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3:本案帳戶之說明: ⒈吳哲銘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吳哲銘之永豐帳戶 ⒉潘文祥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潘文祥之中華郵政帳戶 ⒊林建全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建全之中華郵政帳戶 ⒋沈軒緯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沈軒緯之臺銀帳戶 ⒌楊登仁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楊登仁之合庫帳戶 ⒍楊登仁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楊登仁之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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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