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91號
KSDM,114,金訴,49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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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朕帆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4
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朕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朕帆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5時25分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韓傑康」、「春旺MAX」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
先以網際網路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散布詐術,致徐翌綾
於錯誤,加入「韓傑康」之投資股票LINE群組,並依指示下
載「春旺MAX」APP,因而於113年11月27日至114年2月18日
間,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陸續交付4次共計新臺幣(
下同)473萬元之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車
手(此4次交付金錢僅為客觀記載受騙經過,並非起訴範圍
,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陳述)。嗣徐翌綾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又為配合警方追查,當詐欺集團向徐翌綾佯稱:須以泰
達幣(USDT)之形式繳納分潤款項,始能領出先前投資款項
云云,徐翌綾假意配合,而與詐欺集團指示聯絡之暱稱「匯
承幣所」議定時間、地點與金額後,「匯承幣所」乃指派蔡
朕帆於114年2月22日15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欲向徐翌綾收取交易泰達幣之現金,於收取徐翌綾假意
交付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紙鈔1,658,500元後,蔡朕帆即遭在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徐翌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朕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
書就論罪部分雖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4項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罪嫌。……被告一行為
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處斷,並與被
告所犯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分論併罰」,惟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已就起訴之罪名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而經本院告知被
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金訴卷第32至33頁),本院自
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關係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80頁,審金訴卷第32頁,金訴卷第33、47至4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翌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23至
25、97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徐翌綾與暱稱「韓傑
康」、「匯承幣所」、「春旺MAX」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個人主頁擷取畫面1份(偵卷第51至64、101至10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至22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1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偵卷第33至39頁)、勘察採
證同意書(偵卷第4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3至44頁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主頁等翻拍
畫面1份(偵卷第45至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
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
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
,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
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
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欲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二)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
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
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
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查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
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
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
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是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
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加重之。而如前所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之行為尚屬未遂,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
件,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逕以此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對被
告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暱稱「韓傑
康」、「匯承幣所」、「春旺MAX」等人及本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
3、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
白犯行,是就其洗錢未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
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
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等工作,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幸經
員警事先掌握情資,於收款現場查獲被告,致未造成金流斷
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本案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惟仍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兼衡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表示欲
向被告求償損失全額、無法接受被告僅願賠償5萬元等語(
金訴卷第37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暨被告於
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不揭露個人隱私,詳金訴卷
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欲向告訴人詐取金額非低(165萬元餘)之財產上損害 ,其犯罪可能發生之危害難認輕微;且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金訴卷第 49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除本案被害人外,尚有約 7次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行並非單一,參酌此等犯行對於社 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1、3、4所示之點鈔 機、契約書、工作守則等物,為被告所持有,均係供參與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2至14頁,金 訴卷第3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紙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備考欄註記可參(偵卷第37頁),不予宣告沒收。(三)本案詐欺犯行因屬未遂,而未獲得犯罪所得,且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爰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朕帆知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如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不得 提供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之虛擬資產服務,仍基於違反 上述規定之犯意,於114年2月間某時起,加入未完成洗錢防 制登記、暱稱為「匯承幣所」之詐欺集團,從事虛擬資產交 易之面交車手。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 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然 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 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 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 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 支付服務、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 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 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洗錢防制法第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係規範交易所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需 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始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若違反則受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刑罰之處罰。顯見本 罪係對於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機構或個人進行列管,若 行為人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而係以交易虛擬貨幣、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為詐術之內容,誆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則因 不存在虛擬貨幣之交易或虛擬資產服務,其行為自與上開規 範無涉。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徐翌綾於警詢筆錄陳稱:我之前遭假投 資詐騙至派出所報案,後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韓傑康」 傳訊息給我說要我繳納分潤,才有辦法領出之前投資的錢, LINE暱稱「韓傑康」要我向LINE暱稱「春旺MAX」客服稱要 再儲值,LINE暱稱「春旺MAX」用推給我一個LINE連結,點 進去會進到LINE暱稱「匯承幣所」,LINE「韓傑康」要我跟 LINE暱稱「匯承幣所」以新台幣1,658,500元購買虛擬貨幣 並儲值到虛擬錢包,詐騙集團稱會派專員來向我收取款項,



我便請成功派出所協助抓捕詐欺面交車手等語(偵卷第23至 24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陳:我沒有經營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沒有操作虛擬貨幣轉帳買賣,我只負責收錢,回報給群 組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於審理中陳稱:我也不清楚當 天跟被害人收的現金是不是要交回匯承幣所,我只知道依照 群組指示交回指定地點等語(審金訴卷第33頁),堪認本案 僅係詐騙集團假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話術,誘騙被害人給 付詐騙之款項,並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亦不存在虛擬 貨幣之交易,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 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 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點鈔機1台 含插電線、數量螢幕配件 2 iPHONE13手機1支 墨綠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 3 契約書1份 4 工作守則1張 5 紙鈔1,658,500元 已發還告訴人徐翌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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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