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80號
KSDM,114,金訴,480,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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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育恒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4日透過臉書向盧○○
稱:欲購買物品要用賣貨便交易,但無法交易需進行認證云云,
盧○○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4日13時31分、32分許,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1,234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育恒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且對於告訴人盧○○
受不詳之人詐騙後,於113年11月4日13時31分、32分許,各
匯款3萬1,234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發現本案帳戶內有不明金流時,我有於113年1
1月5日向警方諮詢,那時候我才發現我的金融卡不見等語(
警卷第1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3年11月4日發現有不
明金流匯入本案帳戶,方發現其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即於
翌(5)日向郵局客服詢問,並於該日至岡山分局壽天派出
所報案,員警告知被告需至郵局調取相關資料,後續被告將
資料提供給員警後,壽天派出所即無任何通知,被告後續始
向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
一起之習慣雖有不當,然非可僅以被告之不良習慣,據以推
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況如未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不可能
時時檢查提款卡或存摺是否遺失。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鮮少使
用本案帳戶,且被告知悉帳戶遭警示後,亦前往警局報案,
顯見被告於本案中亦為被害人等語(院卷第61至62頁),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上揭被告坦承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或不予爭執(院卷第39至40頁、第45頁),並經告訴人於
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37至43頁),並有114年1月2日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被告交付帳戶書面告誡單(警卷第7
至8頁)、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0頁)、告訴
人報案資料(警卷第43至6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
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
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
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
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
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是
詐騙者若可掌握金融帳戶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
項,可知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
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
為事理常情。
 ⒉觀察被告本案帳戶自113年6月5日至113年11月4日之交易紀錄
(警卷第10頁),113年6月5日18時51分許存入7,000元後(
餘額7,015元),隨即於同日18時53分許、22時31分許轉存
或轉出至剩餘1,150元,113年6月6日存入5,000元後,113年
6月8日、13日提領至剩餘45元,113年10月8日18時27分許存
款7,500元後,同日18時28分許提領7,515元(帳戶餘額負30
元),其後至113年11月4日為止,帳戶始終未有任何出入帳
款紀錄,維持負30元之狀態,而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13時
31分、32分許,各匯款3萬1,234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後,前開款項旋於同日13時54分至58分許遭提領至剩餘220
元,堪認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且於告訴人匯
款前帳款餘額為負30元,然該帳戶卻於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
入後間隔20分鐘許,旋於4分鐘內遭分筆提領而出,此與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作為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後常見之金
流相符。又查,倘非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詐騙集團成員豈能在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13時31分、32
分許匯款後,旋於同日13時54分至58分許分次將前開款項提
領至剩餘220元,足認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係由
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而交付,且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不會立
即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收款帳戶。被告本案帳戶若真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
無從知悉該帳戶何時會掛失,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
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自無法順遂達到上開詐欺目的,
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
何利益。因此,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同意交付使用無誤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
裝金融卡的套子上寫我的信箱,我的提款密碼就是我的信箱
名稱等語(警卷第12頁),於本院供稱:我重新申辦時,有
寫一張單子,要我重寫我的信箱,還有寫一些我的基本訊息
,我寫的那個信箱是我平常會使用的信箱,申請完之後,單
子就放在裡面等語(院卷第40頁)。被告既稱金融卡密碼為
其平常使用的信箱帳號,即難認有何必須將寫有該信箱之單
子與提款卡同放一處之必要。況被告於113年12月4日以被害
人身分報案時係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沒有遺失,都
在我身上等語(警卷第15頁),卻於嗣後114年1月2日以嫌
疑人身分到案時供稱:我發現我的帳戶內有不明金流時,有
於113年11月5日向警方諮詢,那時候我才發現我的金融卡不
見等語(警卷第12頁),被告所稱係其金融卡有無遺失乙節
,前後供述不一,益徵其所述不實,自難採信。綜合以上事
證,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遺失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實
難採信。
 ⒋末查,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不以真
實身分至金融機構開戶,反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切斷金流軌跡、逃避追查
,被告係智識正常、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
稱不知。被告既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對前開帳戶將被用於接
收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有所預見,未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
,被告復無法確實掌握實際收受及使用其帳戶之人究為何人
,對於實際詐騙之人自前開帳戶中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將
因此難以追蹤金錢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切
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同有預見,仍基於縱使其
帳戶果為他人用以掩飾、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提供,況被告於110年9月間即因提供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1,000元確定,有該判決列印資料可佐(偵卷
第25至31頁),被告於本案復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當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提供帳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竟再度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罔顧該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前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該等款 項即非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與追徵。
 ㈡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之行為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予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 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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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