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68號
KSDM,114,金訴,46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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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美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美美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犯罪贓款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無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與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建紅」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王建紅」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詐騙方式」欄位所示方式詐欺林○○李○○李○○,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蔡美美再依「王建紅」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後同日某時,以臨櫃提領或ATM提領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旋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0○○高雄比特幣旗艦店,將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復存入「王建紅」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美美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王建紅」騙,我 跟他在臉書上認識,我認識他差不多半年,他就開始說他要 退休,要一筆費用,他向紅十字會借錢,要用在一本帳戶才 可以匯錢給他。認識幾個月後,他說要以交往為前提,每一 筆匯款到我帳戶的時候,他就會叫我馬上去提領,去買比特 幣,匯入他的錢包裡面,我不知道什麼叫比特幣,他有地址 給我,我就去那個地方,那個比特幣商店的小姐會教我操作



,那時候我傻傻的,也沒有想那麼多。我跟「王建紅」算是 有在交往。就起訴書記載,在我做那些行為的當時,是否可 能涉嫌財產犯罪,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院卷第40至41頁) 。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4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王建紅」之人,嗣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以臨 櫃提領或ATM提領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旋前往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0○○高雄比特幣旗艦店,將匯入款項購買比 特幣,復存入「王建紅」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21至22頁,院卷第40至 41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34至 36頁、第50至55頁、第66至6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報案資料(警卷第 37至48頁、第56至65頁、第68至76頁,移歸卷第13至22頁) 、被告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電子錢包QRcode截 圖(移歸卷第25至3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帳戶 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 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 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 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 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 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 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露,提醒一般民眾 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合常情 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 ,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 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 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 知。
 ⒉被告辯稱係因「王建紅」之要求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王



建紅」收款,並依指示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並轉存至「王建 紅」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然被告稱業已將其與「王建紅」 間之對話紀錄刪除(偵卷第21頁,院卷第41頁),而被告提 供「Gen.HenryJürgen」發送之訊息截圖當中(移歸卷第37 至39頁),對方雖稱「我已經聯繫了其他士兵,我想用他來 代替您的丈夫。但問題是你必須負擔士兵的全部責任才能到 達基地,這非常昂貴,但我會盡力給你選擇,以便你可以選 擇最適合你的替代方案你丈夫」等語,然前開訊息係稱收訊 者需支付費用以「換取士兵替代丈夫」,此與被告所稱:「 王建紅」向紅十字會借款,需要我借給他帳戶,依照他的指 示提領出來後,去店面購買比特幣云云(偵卷第21至22頁) 並不吻合。且查,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自承沒有 見過「王建紅」,亦不確定是否為其本名,不知道該人之年 齡等資訊(院卷第40頁),對於素未謀面之人,一般人均會 有所懷疑,被告竟未為任何確保危害風險即聽從「王建紅」 之指示,可見即便「王建紅」將本案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 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罪 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縱被告係因網路結識「王建紅」 ,而遭「王建紅」欺騙感情,利用被告犯罪,仍無從解免其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及協助提領、購買比特幣後匯入電子 錢包,與「王建紅」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罪責。 ⒊從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乃「王建紅」詐欺所得贓款此節,並未逸脫被告預 見範圍,被告卻仍經手提領、轉匯,使該不法贓款去向難以 追查,以此方式參與「王建紅」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即 係對其行為成為詐騙、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犯罪既遂 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 生之欲求,仍有即使依「王建紅」指示提領及購買比特幣之 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而有與「 王建紅」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臻 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始終陳稱僅與「王建紅」聯繫 ,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固有為事 實欄所載犯行,惟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 詐騙者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是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該 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加重要件,被告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王建紅」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及轉匯之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同被 害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論以數罪,而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犯行,亦應論以數罪(共3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他人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自己之行為與「王建紅」詐騙 他人財產之犯行有關聯,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王 建紅」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並匯入「王建 紅」指定之電子錢包,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林○○李○○ 達成調解(尚未開始給付),有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71至 72頁),堪認被告尚能實際付出努力以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3罪 之時間、罪質、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起 訴書內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 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 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三、沒收: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告業已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 、購買比特幣後匯入「王建紅」指定之電子錢包,該等款項 即非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與追徵。
 ㈡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領、 購買比特幣後匯款之行為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犯罪事實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林○○ 於112年8月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Skype聯絡林○○,佯稱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 8時36分許 20萬元 蔡美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8日 15時31分許 20萬元 112年10月4日 20時30分許 7萬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27分許、 15時15分許 20萬元、 8萬元 2 李○○ 於112年9月14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Hong Jia」、LINE暱稱「awesome」、「GlomacExpress」聯絡李○○,佯稱寄送包裹給驚喜,需支付進口關稅、超重費用云云,致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5日 12時6分許 3萬元 蔡美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6日 6時48分許、 12時34分許、 13時43分許 1萬元、 3萬元、 2萬元、 112年10月7日 14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8日 8時32分許、 8時59分許 3萬元、 2萬元 112年10月9日 11時9分許、 11時15分許 5萬元、 5萬元 3 李○○ 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hannah-yuen4」聯絡李○○,佯稱寄送禮物,需支付運費云云,致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1日 12時54分許 4萬元 蔡美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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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