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55號
KSDM,114,金訴,45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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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芳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0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金簡字第5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芳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芳玉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是若特意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係欲以人頭帳戶掩飾金流,以遂行其等
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並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
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拍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緯緯」之人,並依「緯緯」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設為本
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又於同年月21日將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緯緯」使用,容任「緯
緯」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而「緯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6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達人-陳民鋒」向陳盈坊佯稱:註
冊ROCHISCAP網站,依指示投資黃金期貨買賣保證獲利等語
,對陳盈坊施行詐術,並指示陳盈坊匯款到本案帳戶,致陳
盈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5日14時12分(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緯緯」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法規視為已同意均有證據
能力,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朱芳玉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緯緯」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以上開方式
將本案帳戶資料、身分證照片等交予「緯緯」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
10日在家中使用OMI認識一名網友「緯緯」,後續我們加LIN
E聊天,他跟我說他在基金公司上班,因為客戶跑單,所以
他自己需要投錢進去,問我的帳戶可不可以借他使用,並問
我有沒有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起初我有猶豫,會擔心,怕
他是詐騙集團,我有問他為什麼不先用自己的帳戶,但他說
因為他們公司不能用員工的帳戶,後來我還是借他,我將本
案帳戶存摺、身分證拍給對方,並給他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他還請我去做約定帳號,他說賺錢他會給我分紅5
萬元。我於111年8月22日發現我的帳戶有大筆錢進入,再查
看我的GMAIL發現這些錢又被轉出,才知道我可能遇到詐騙
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19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其身分證拍照交予「緯緯」,並依「緯緯」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又於同年月21日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緯緯
」使用。又「緯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財經達人-陳民鋒」向被害人陳盈坊佯稱:註冊ROCHISCAP網
站,依指示投資黃金期貨買賣保證獲利等語,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到本案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8月25日14時12分,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
款項旋遭「緯緯」轉匯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緯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開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網路銀行特約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應可知任意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智識健全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對於上情理應知之甚詳,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甚至將附表所示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即可以本案帳戶收受並轉匯大額款項,不受銀行原先預設之轉匯金額限制,被告亦將實質喪失對於本案帳戶之控制權,無法控制進出本案帳戶金錢之合法性,所交出之帳戶復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等情,亦難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供稱:其與「緯緯」為網路認識,僅相識約1、2個月,且不知悉「緯緯」之真實年籍、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亦未曾見過「緯緯」,且於111年8月19日「緯緯」要求借用本案帳戶時,確曾懷疑「緯緯」可能是詐騙集團,而對交出本案帳戶有猶豫,又於交出存摺、身分證照片後立即收回訊息,怕遭「緯緯」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警卷第32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95、97-98頁),此部分亦有被告與「緯緯」的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緯緯」提及:「你最好不要搞失蹤」、「畢竟借人頭帳戶」、「我只希望你盡早把錢領走,我不賺任何一毛錢」等語,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復向「緯緯」稱:「我只希望你快點把錢領走 況且我現在想到你有我身分證跟帳戶 我就覺得我要被告了」、「你是不是洗錢還是....」等語可佐(本院卷第63、66頁);且被告明知自己不認識如附表所示約定轉帳帳戶受款人杜文婷,竟在交出本案帳戶前仍特地依「緯緯」指示向行員虛偽表示認識杜文婷等語,使銀行行員因此在申請書上勾選「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欄位,有被告供述及本案帳戶國內轉入約定轉帳號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94頁);又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前,帳戶餘額僅剩91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可證;足見被告與「緯緯」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且於交出本案帳戶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有來源不明之大量金流出入、「緯緯」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仍因本案帳戶餘額甚低、自認縱屬詐騙自己亦不會有損失,即任由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聯絡之「緯緯」使用本案帳戶,顯乃基於不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而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總之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容任己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雖曾於111年8月26日向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69頁)可證,惟縱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或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另有報案之行為,仍無礙於被告於前述日期已自願綁定約定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緯緯」使用之事實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緯緯」均已獲不起訴
處分等語,惟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或第2款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惟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
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
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
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
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緯緯」,嗣「緯緯」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717、10232、16286號、113年度偵字第23369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
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惟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均未審酌被告於交出本案
帳戶前,曾依「緯緯」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帳戶設定為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重要事實,且前開案件之被害人均與
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
分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是本院之
認定並不受該等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緯緯」之人使用,由「緯緯」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
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提供予「緯緯」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工具,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交付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
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又被告否
認犯行,且無意願與被害人調解或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 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緯緯」轉匯一空,被 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 「緯緯」說賺錢他會給我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6頁),惟自 被告與「緯緯」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向「緯緯」稱: 我只希望你盡早把錢領走,我不賺任何一毛錢等語(偵卷第1 8頁),可見被告尚未自「緯緯」處取得約定之5萬元,卷內 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緯緯」處獲取 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交付「緯緯」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帳戶名稱 帳號 1 杜文婷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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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