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47號
KSDM,114,金訴,447,202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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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增懋憑條」、
同富合約書」各1份均沒收。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6時38分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皓(招賢納
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加入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小賢」、「部長」、「紅兵2.0」、「順發」、
「速」、「烏鴉」、「朵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下合稱「徐皓」等8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飛機群組代
號為「08_A07」,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次面交取款
可額外獲得1,000元。嗣A07即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4年3月26日起,以LINE假冒「
增懋-營業員」,向A05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
式施用詐術,致A05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王佑民
依「速」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公司」)理
財存款憑條」(上有偽造之「增懋公司」圓戳章及代表人「
李怡慧」之印文各1枚,下稱「增懋憑條」)、「同富企劃
案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增懋公司」及代表人「李怡
慧」之印文各1枚,下稱「同富合約書」;一式兩份),及
偽造之「增懋公司工作證」(上載「增懋公司」,姓名:「
A07」,下稱「增懋工作證」)。繼而依「紅兵2.0」指示,
於同年4月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先向A05出示
偽造之「增懋工作證」而行使,偽稱其為「增懋公司」業務
員,再向A05收取10萬元(下稱系爭贓款),復於「增懋憑
條」上經辦人欄簽署己名後,將之連同「同富合約書」中之
其中1份交予A05收執而行使之(此部分未扣案),用以表示
「增懋公司」已收取A05所交系爭贓款,另1份「同富合約書
」則自行留存(即扣案之附表編號3),足生損害於「增懋
公司」、「李怡慧」、A05。A07得手後,再將系爭贓款全數
交予「烏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
罪所得,並取得報酬5,000元。
 ㈡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4年1月起,以LINE假冒「李世新
、「李湘茹」、「清標官方營業員NO.55」向A04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A04已察覺有異,
遂報警並配合查緝。嗣A07即依「速」指示,先至不詳超商
,列印由系爭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清標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清標
司」及代表人「黃衍祥」之印文各1枚,下稱「清標收據」
,一式參份)、「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清標
司」及代表人「黃衍祥」之印文各1枚,下稱「商業合約書
」,一式肆份),及偽造之「清標公司工作證」(上載「清
標公司」,姓名:「A07」,下稱「清標工作證」)。繼而
依「順發」指示,於同年4月1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向A04出示偽造之「清標公司」工作證而行使
,偽稱其為「清標公司」業務員,復將用以表示「清標公司
」已收取A04所交款項之意之偽造「清標收據」之私文書1份
,及偽造「商業合約書」之私文書各2份(即扣案之附表編
號1、4),交予A04收執而行使,藉此取信A04,足生損害於
清標公司」、「黃衍祥」、A04。嗣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A07,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致A07之詐欺、洗錢行為
止於未遂。
二、案經A05、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犯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
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
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於本件自有適用。是告訴人A0
5、A04(下各以其名稱之,並合稱A05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就被告A0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
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
卷第1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參、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6
8至171、180頁),復有:
一、證人A05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1、25至27頁);
二、A052人與系爭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警
卷第67至72頁;偵卷第110至113頁);
三、被告與「徐皓(招賢納士)」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
與「外務部 小徐」、「部長(一切轉帳語音通話確認)」
之飛機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通聯記錄及手機基本
資料(警卷第51至66頁);
四、「增懋憑條」、「同富合約書」、「商業合約書」、「清標
收據」、「增懋工作證」、「清標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
第49、72頁、偵卷第101至108頁);
五、員警114年4月1日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小
港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警卷第31、45至46頁;偵卷第71至
77頁);
六、小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3至39、47至50頁;偵卷第103至1
04、108至109頁)。
  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說明:
 ㈠被告係參與3人以上施詐、具持續、牟利、結構性之組織: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犯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犯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
  2.查被告確知「徐皓」等8人均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係
先依「速」指示列印偽造之「增懋憑條」、「同富合約書
」、「增懋工作證」、「清標收據」、「商業合約書」、
清標工作證」,再依「紅兵2.0」或「順發」指示收取
贓款,其間另依「紅兵2.0」指示,將系爭贓款轉交「烏
鴉」,且「08_A07」群組內各暱稱聲音、音色有異而為不
同人等端,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卷附飛機、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相符(警卷第5至9、51至66頁;偵卷第26、
27頁;院卷第115至117頁)。是被告已知本件包含自身在
內,已達3人以上,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
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牟利性。
  3.另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該集團成員向A052人施用
詐術,被告則負責列印偽造之合約書、收據、工作證等並
取款,嗣再將贓款轉交上手。準此,足徵該集團之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系爭
詐欺集團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有組犯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㈡被告應就首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
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
既為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自應以本件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參
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
  1.一、㈠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下稱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下稱行使偽特文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行使偽私
文罪),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2.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未遂罪、行使偽特文罪、行使偽私文罪,及洗防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
  1.於「增懋憑條」、「同富合約書」、「清標收據」、「商
業合約書」偽造「增懋公司」、「李怡慧」、「清標公司
」、「黃衍祥」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偽造「增懋工作證」、「清標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分為被告持向A052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徐皓」等8人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
  1.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
罪、行使偽特文罪、行使偽私文罪、一般洗錢罪;
  2.一、㈡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未遂罪、行
使偽特文罪、行使偽私文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既遂、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應
予分論併罰。    
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相關說明:
  1.按犯組犯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
  2.犯洗防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4.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
錢罪(聲羈卷第22頁),復於審判中坦認不諱,業如前述
。準此: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迭稱就此部取得5,000元之報酬,且該款項業已扣案
(警卷第5、37頁;偵卷第26頁;院卷第118頁),應認
就加重詐欺罪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繳交,爰依詐危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②又此部亦符合上開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防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卷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自無從繳交。是就被
告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依法遞減
輕其刑。
   ②又此部亦符合上開洗防法及前引未遂犯之減刑事由,惟
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圖獲取高
額報酬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任車手,以有組織、縝密分工
之方式,向A052人詐騙金錢,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前科;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復已與A052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全額賠
償A0510萬元,另支付A041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院卷第159、160頁),犯後態度尚可。
  3.事實欄一、㈠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及事實
欄一、㈡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8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檢察官雖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年(院卷第183頁),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罪 ,而有前開各項減刑事由,復與A052人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 當,上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㈢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 均係受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 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緩刑及其負擔:
一、末本院考量: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被告認罪且與A052人成立調解,復已全數賠付完竣,俱如前 述;又A052人均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予被告自新機會,公 訴人就此亦無意見(院卷第160、183頁)。 ㈢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二、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 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參酌公訴人之建議(院卷第183 頁),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 觀後效。
三、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 束。
四、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增懋憑條」、 「同富合約書」各1份,俱為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列印,用以詐騙A052人使用之物,或預備供詐騙其等使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用以與 系爭詐欺集團聯繫用。上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卷附對 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51至66頁;院卷第115至117頁), 而上開未扣案之「增懋憑條」、「同富合約書」各1份,亦 無事證證明已滅失,爰依附表「沒收依據欄」所示,分別依 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㈢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其上有其說明欄所示偽造之印文,而未扣案之「增懋憑條」 ,亦有偽造「增懋公司」圓戳章及代表人「李怡慧」之印文 ,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各該編號所示之物 ,及「增懋憑條」,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其上之 印文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洗錢標的:
 ㈠依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中,係將系爭贓款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之



「烏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無前揭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則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該款項宣 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如 前述,屬其犯罪所得,依上所述,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 賠償逾此數額之金額予A05,亦詳述如前。被告就該犯罪所 得,既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予A05,揆諸前引規定,不為沒 收之諭知。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中除上述犯罪所得5,000元外之2,100元 ,尚乏證據足認與本件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沒收依據 1 「商業合約書」 2份 ①「乙方」記載為李進勳,係被告持向A04行使用 ②每份上均有「清標公司」及代表人「黃衍祥」之偽造印文各1枚 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 2 「商業合約書」 2份 ①「乙方」空白,被告自述原欲持向A05行使,惟因繕打內容錯誤而無法使用(院卷第116頁) ②每份上均有「清標公司」及代表人「黃衍祥」之偽造印文各1枚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同富合約書」 1份 上有「增懋公司」及代表人「李怡慧」之偽造印文各1枚 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 4 「清標收據」 1份 ①內容記載「金額40萬元」,係被告持以向A04行使之物(院卷第116至117頁) ②上有「清標公司」及代表人「黃衍祥」之偽造印文各1枚 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 5 「清標收據」 2份 ①內容記載「金額10萬元」,被告自述原係要持以向A04行使,惟因繕打內容錯誤而無法使用(本院卷第117頁) ②每份上有「清標公司」及代表人「黃衍祥」之偽造印文各1枚 刑法第38條第2項 6 「清標工作證」 2份 被告自述曾持向A05行使(院卷第115至116頁) 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 7 「增懋工作證」 2份 被告持有,供本件犯行使用(院卷第117頁) 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 8 現金 7,100元 被告自述其中之5,00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院卷第118頁) 不予沒收 9 電子產品(iPhone 15 Pro,含SIM卡,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螢幕密碼:060719) 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院卷第117頁) 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988400號 警卷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12110號 偵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30號 聲羈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偵抗字第108號 偵抗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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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