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
54號、114年度偵字第15759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祈安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7第1項證據之帳戶號 碼更正為「000-000000000000」,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祈安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聽取檢察官與被告2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 聞法則限制。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意思 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另行為分擔無須參與每一階段犯行,僅須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603 、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與「為本 誠信」、「豬小弟」、「索龍」聯繫,並依指示收取、轉交 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 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與「
為本誠信」、「豬小弟」、「索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之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經過欄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量刑:
㈠、處斷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 被告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㈡、宣告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 私利,即為詐騙集團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使被害 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 安;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當庭達 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 有悔悟及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思;被告係以提款車手 之角色參與本案犯罪,參與之犯罪情節,相較於詐欺集團中 處理金流之核心成員而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述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侵害法 益相同,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 告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依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就被告前述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利益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本案並未扣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須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符,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件附表編號1 陳祈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二 如附件附表編號2 陳祈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三 如附件附表編號3 陳祈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四 如附件附表編號4 陳祈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五 如附件附表編號5 陳祈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54號 114年度偵字第15759號 被 告 陳祈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安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本誠信」、「豬小弟」、「索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祈安擔任提款車手。嗣陳祈安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陳祈安依「索 龍」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併同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索龍」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富琮、邱承傑、蔡境陽、邱馨樂、邱芷妍告訴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暱稱「索龍」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索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富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富琮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富琮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 3 告訴人邱承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承傑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邱承傑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 4 告訴人蔡境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境陽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境陽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 5 告訴人邱馨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馨樂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邱馨樂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 6 告訴人邱芷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芷妍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邱芷妍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 7 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7日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住所,為警查扣IPHONE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之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行為時時值青壯 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覆從事詐欺車手
工作,危害社會治安甚深,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應予嚴懲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就各罪對被 告均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黃富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薇」向告訴人黃富琮佯稱:想約砲需先支付介紹費等語,致告訴人黃富琮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4年3月10日20時7分 3,0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1日0時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ATM、 114年3月11日0時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ATM、 114年3月11日0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自立門市ATM 6萬、 6萬6,000元、 1萬1,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1554號 2 邱承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向告訴人邱承傑佯稱:想約砲需先支付費用以開通權限等語,致告訴人邱承傑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4年3月10日20時38分許、21時37分許 5,088元、 1萬888元 3 蔡境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蔡境陽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境陽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114年3月10日20時50分許 2萬888元 4 邱馨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嘉」向告訴人邱馨樂佯稱:可透過合資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馨樂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21日22時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2日0時2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站前郵局ATM、 114年3月22日0時3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站前郵局ATM 5萬元、 5,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5759號 5 邱芷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瑜」、「茹茹」向告訴人邱芷妍佯稱:可透過參加企劃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芷妍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21日23時15分許 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