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新
吳盈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5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吳盈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英新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16日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杜金龍」、「江依潔」等帳號,向盧宗璘佯稱:交付現
金予「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即可協助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盧宗璘陷於錯誤。再由陳英新佯為「第一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有才」,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前
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向盧宗璘收取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偽造印文及署
名之內容與數量,均詳附表編號1)予盧宗璘而行使之,復
將所收取之350萬元款項悉數轉交予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上
繳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盧宗璘察覺異狀並報警處理,經
警方在盧宗璘取得之前開收據上擷取指紋,經比對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之陳英新指紋卡右拇、左拇指指紋相
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盈潔於112年11月間,與鄭浩誠(另行審結)及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陳桂林」、「財神2.0」等多位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16日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杜金龍」、「江依潔」等帳號,向盧宗璘佯稱
:交付現金予「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即可協助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宗璘陷於錯誤。再由吳盈潔佯為「第
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莉珍」,於112年11月7日某
時,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向盧宗璘收取50萬元,並
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偽造印文及署名之內容
與數量,均詳附表編號2)予盧宗璘而行使之,復將所收取
之50萬元款項,放置於「陳桂林」、「財神2.0」指定地點
上繳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盧宗璘察覺異狀並報警處理,
經警方在盧宗璘取得之前開收據上擷取指紋,經比對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之吳盈潔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盧宗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英新、吳
盈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英新、吳盈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宗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指紋採集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1月15日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2月6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31日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行動上網歷程資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與
姓名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因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
被告。另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
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
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
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乃就被告2人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以及洗錢罪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被告2人均
於本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
罪所得,均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該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規定予
以減輕。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
以表彰「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當
屬私文書。前開收據並由被告2人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自該
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第一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章、「陳有才」、「李莉珍」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開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
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英新就事實一、被告吳盈潔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
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車手前往收取贓
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
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然其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
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被告2人與本案多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
等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2人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就其等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
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
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
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
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復損及社會生活上對
於文書之信任,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所參與者乃擔任第一層取款
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
指示之角色;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職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 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 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經被告2人分別交予告訴人收 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贓款,足認該偽造私文書為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編號3所示行動 電話,則由被告吳盈潔持用,供其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業據 被告吳盈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均應隨同於各自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至上 開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 代表人章、「陳有才」、「李莉珍」署名及印文各1枚部分 ,因該偽造之收據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告訴人面交予被告2人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衡以被告2人於本件共犯架構中,係擔任最底層且遭查 獲風險最高之面交車手,且均供承:向告訴人取款後,即按 上游指示之方式,上繳贓款等語,堪認被告2人本案分別收 取之350萬元、50萬元款項業經上繳集團,而非屬被告2人所
有,亦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其等就遭掩飾、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數量 1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之印文各1枚、「陳有才」署名及印文各1枚) 1張 2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之印文各1枚、「李莉珍」署名及印文各1枚) 1張 3 OPPO行動電話 1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