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峰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5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江明峰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16日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杜金龍」、「江依潔」等帳號,向盧宗璘佯稱:交付現
金予「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即可協助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盧宗璘陷於錯誤。再由江明峰佯為「第一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黃和宸」,於112年11月2日11時至12時
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向盧宗璘收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偽造印文
及簽名之內容與數量,均詳附表)予盧宗璘而行使之,復將
所收取之20萬元款項悉數轉交予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上繳集
團,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盧宗璘察覺異狀並報警處理,經警方
在盧宗璘取得之前開收據上擷取指紋,經比對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存檔之江明峰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宗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明峰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完全沒做起訴
書說的事,起訴書說我有接觸到收據,但我不知道是在哪裡
摸到的,不知道是不是幫人撿東西還是怎樣云云。
一、基礎事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16日起以LINE陸續向告訴人盧
宗璘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在其高雄
市○○區○○街000號住處,交付20萬元現金予取款車手,經該
車手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嗣經警方將該收據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與被告右中指指紋相符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宗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指紋採集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1月15日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2月6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31日鑑定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宗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11月2日11時
至12時許,就是在場的被告,來高雄市○○區○○街000號跟我
收20萬元等語(金訴卷第284頁至第290頁)。此外,經調取
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資料,其於
112年11月2日11時至12時之基地臺地址,一路由高雄市大寮
區移動至高雄市新興區,再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其中當日12
時32分6秒之基地臺地址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屋頂(他卷第108頁),該址距離本案車手取款地之高雄市○
○區○○街000號,僅約500公尺一情,有Google Map列印資料
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11頁至115頁),足見被告案發時確曾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再佐以告訴人收受之偽造
收據上確採得被告指紋,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
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就其案發當日行蹤,於偵查中先供稱:當天沒有到過
高雄市三民區,我沒有記憶出現在案發地點,我確實沒有去
過這個住址云云(偵一卷第60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其案發
當日所持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
案發時應該是在高雄市三民區附近,我後來有去看我那天的
定位。至於為什麼會出現在那邊,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了,
我也忘記了云云(金訴卷第180頁),前後已未盡一致。而
被告戶籍及居所均在屏東,就其當日為何前往高雄,先供稱
:來做板模云云(金訴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然經詢以能
否提供相關佐證,又辯稱:無從確定當時任職之公司,也沒
有相關上工紀錄可提供云云(金訴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互核被告前述行動電話基地臺地址,當日曾在高雄市鳳山區
、三民區、新興區、大寮區、岡山區、左營區、路竹區、苓
雅區等處,各地點停留之時間均非久,與被告所稱從事板模
工作之情節有異,經詢以此節,被告亦無法自圓其說,僅以
:我不清楚等語搪塞(金訴卷第303頁),足見被告對於其
案發時在現場之原因,未如實陳述,刻意隱瞞。末衡以司法
實務上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於此種持偽造收據取信被害人
遂行詐欺犯行之相類案件,多係在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誑
騙,欲面交款項之密接時間,方由詐騙集團成員依各被害人
之姓名人別、受騙金額等項,印製及偽造相對應之收據,再
持以向被害人取款,尚非一般人得以輕易接觸或取得,被告
辯稱可能係幫人撿東西,或辯護人所稱被告可能接觸到超商
列印紙等節,均與常理未合,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不論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乃屬該條例所規
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
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
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另於該條例第46條、第
47條分別設有「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規定。然經核本件被告之加
重詐欺犯行,並無符合任何上開提高法定刑、加重或減輕刑
責之情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餘地,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本案附表所示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當屬私文書
。前開收據並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
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
法證明上開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多位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擴大
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
,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
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復損及社會生活上對於文
書之信任,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對所涉犯罪情
節始終避重就輕,說詞反覆,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
情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
板模工人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 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 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 而順利收取詐欺贓款,足認該偽造私文書為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均應諭知沒收。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章、「黃和宸」署名各1枚部分 ,因該偽造之收據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至被告其餘扣案物,則依卷內事證無從逕認供作本案 犯罪之用或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告訴人面交予被告之20萬元,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衡以被告於本件共犯架構中,係擔任最底層且遭查獲風險 最高之面交車手,且參酌同案被告陳英新、吳盈潔均供承: 向告訴人取款後,即按上游指示之方式,上繳贓款等語,堪 認被告本案收取之20萬元款項業經上繳集團,而非屬被告所 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數量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之印文各1枚、「黃和宸」署名1枚) 1張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158201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1582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37號卷 他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3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卷 偵二卷 6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2號卷 審金訴卷 7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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