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國章與王宏恩、暱稱「鬍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廖苡均於民
國113年6月23日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點擊廣告連結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婉君」好友後,「婉君」遂向廖苡均佯稱
可以透過長紅e指發APP投資獲利,並要求廖苡均與「騰達-
在線營業員」聯繫,約定面交投資云云,致廖苡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投資款項。陳國
章遂依「鬍子」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
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詳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
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騰達投資財務行政部工作證(姓名
林信和)」之特種文書後,於113年7月19日15時14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道○○○○○○○○○○○路00號,應予更正,見
偵卷第14、56頁)與廖苡均見面,冒用「騰達投資財務行政
部林信和」之身分,向廖苡均出示上開偽造之「林信和工作
證」供廖苡均核對身份而行使之,向廖苡均收取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再於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偽造「林信和」署押1枚後交付廖苡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林信和」、「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
陳國章並於取得款項後,將款項及前揭偽造之「林信和工作
證」以不詳方式轉交予「鬍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廖苡均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苡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陳國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11至15、91至92頁、本院卷第45至49、6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苡均於警詢時指訴(偵卷第55至57、59至
60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21至26
頁)、「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信和工作證」
翻拍照片(偵卷第27頁)、告訴人廖苡均報案資料(偵卷第
51、67、69、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1至
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7月3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73至79、85頁)
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騰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現今詐欺犯罪之常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是因為王宏恩才會認識「鬍子」,「鬍子」當時有創一個群
組叫「林信和外派」,他會透過該群組指派工作給我,也是
他在我面交收款前將工作證、收據拿給我,而我領得款項後
,也是將款項連同工作證交付給當時在文化中心附近之「鬍
子」,至於我原本可以領得的報酬,後續都是被王宏恩拿走
等語(偵卷第11至15、91至92頁、本院卷第48頁)。是本案
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含被告自
己、「鬍子」及王宏恩,人數已逾三人,而被告就所參與上
開詐欺取財等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
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本次
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次修正前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
正。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
,修正後之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則此部分被告行
為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本案自述其並
未領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或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案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則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
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
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
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
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
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解釋:
1.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騰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紙,分別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
陳紅蓮」、「林信和」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騰
達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自屬偽造騰達公司名義之私文
書。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陳紅蓮
」、「林信和」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此部分另有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
陳紅蓮」、「林信和」等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附此
說明。
2.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騰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信和之工作證後,由「鬍子」以不詳方式
轉交予被告,供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以核對身份
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
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部分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陳紅蓮」、「林信和」印
文及被告偽造「林信和」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騰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收據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宏恩、暱稱「鬍子」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1.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
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故其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2.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
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
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
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
將贓款層轉上游之行為,亦造成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困難,
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財
產受損之程度、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所提出之意見(見起訴
書第4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 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1紙,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 工作證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數量詳附表),係屬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 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 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故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 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 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 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扣案由告訴人提出之長紅計畫協議書1紙亦應 依法宣告沒收,然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關,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陳紅蓮」、「林信和」印文各1枚、「林信和」署押1枚 是 由告訴人於113年7月20日提出扣案(偵卷第73至79頁) 2 騰達投資財務行政部林信和工作證1紙 無 是 未扣案 3 長紅計畫協議書1份 無 否 由告訴人於113年7月20日提出扣案(偵卷第73至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