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31號
KSDM,114,金訴,331,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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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738、3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編號㈥「備
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U」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U」將事先製作之印章及工作
機放置於陳彥廷住處附近交予陳彥廷收受,再傳送「寶盛機
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收款收據、「寶盛公司
」工作證之電子檔予陳彥廷陳彥廷復依「U」之指示,於1
13年10月7日19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大輔門市」列印前開收款收據、工作證,並於收款收據
上偽簽「黃品順」之署押及蓋用「黃品順」之印文,以此方
式偽造私文書1紙;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心所欲自由人生」、「李雯雯」、
「客服專員-王宇勝」等帳號向高○傑佯稱:下載「寶盛」AP
P操作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傑陷於錯誤,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7日2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捷運文化中心站」3號出口面交投資款,陳彥廷
則依「U」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配戴偽造之「寶
盛公司」工作證佯裝為寶盛公司外派專員「黃品順」,向高
○傑收取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現款,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
款收據予高○傑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盛公司及「黃品
順」,陳彥廷取款得手後,即前往「高雄市文化中心」旁停
車場,將前開款項置於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小客車內,藉此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㈡於113年10月29日前某不詳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U」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廷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吳
淡如股票投資」向劉○羚誆稱:可下載「Macquarie智慧哨兵
」投入款項獲利云云,致劉○羚陷於錯誤,因而多次以面交
方式交付現金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陳
彥廷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與劉○羚聯繫要求繳納800萬之投資款
項才可出金,劉○羚則因先前投資款項並未順利出金,遂在
收到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0月29日11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邊本揚里兒童遊
戲場面交方式交付上開款項。陳彥廷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在上揭時、地,持事先製作之「黃品順」工作證、「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並假扮為「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專員「黃品順」收取上揭款項,並當場交付前揭收款收據
劉○羚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品順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林章清」,待陳彥廷欲向劉○羚收取款
項之際,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詐欺取財因而止於未
遂,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來源之結果,並從陳彥廷
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傑、劉○羚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
稱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陳彥廷(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
金訴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01700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下稱苓雅分局警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6號卷
第17、18頁,下稱第34086號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1
號卷第51頁,下稱第331號卷;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1374983300號卷第3頁至第12頁,下稱三民二分局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3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下
稱偵字第33738號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傑於警詢時之
證述(苓雅分局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
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民二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24頁)相符,並
有統一超商大輔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苓雅分局警卷第21、
22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苓雅分局警卷第22頁至第24
頁)、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苓雅分局警卷第24、25頁)、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苓雅分局警卷第
25頁)、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苓雅分局警卷第43
頁)、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苓雅分局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苓雅
分局警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苓雅分局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苓雅分局警卷
第65、67頁)、告訴人高○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分局警卷第71頁至第7
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分局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
)、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三民二
分局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民二分
局警卷第37頁)、新林投資有限公司黃品順名牌(三民二分
局警卷第39頁)、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三民二分
局警卷第41頁)、扣押物品照片(三民二分局警卷第43頁至
第51頁)、監視器照片(三民二分局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
、告訴人劉○羚之通話紀錄、與「陳淑娟」、「Macquarie新
林」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民二分局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第33
3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等件各1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羚施用前
揭詐術,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劉○
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被告於
該次犯行(即事實㈡)因而不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
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
章、蓋印生成印文、簽名等舉止,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各與如事
實㈠㈡所示之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指示被告收款並轉交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事實㈡)、加重詐欺取財罪(事實㈠)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於偵審程序均
坦承犯行,並繳回各次犯罪所得(詳後述),此有本院扣押收
據2份(第331號卷第67頁;第333號卷第69頁)可證,是被告
合於前揭規定,爰就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㈡所為乃未遂犯,考量未遂行為所生損害與既遂犯
仍有差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㈡所示之罪有前述兩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亦合
於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
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
財,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破壞本
件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並使檢警追查實際取得詐欺所得之詐
欺集團成員更加不易,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件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程度及惡性與實際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差異,應予不同評價,再參考被告於本
件事實㈠面交取得之款項數額非低,末衡被告除本件外,尚
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
私,爰不細列,詳如第56號卷第126頁),各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 同、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手機1台、編號㈤所示之物,乃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於事實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 明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行使予告訴人 劉○羚查看,同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述各物均為被告於本 件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印章1顆( 刻字:黃品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而交付予被告, 且與本案有關,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之收據,雖已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高○傑收執,而非被告所 有,不予沒收,然其上有偽造之之印文「黃品順」、「寶盛 公司」及署押「黃品順」各1枚,仍應依前該規定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㈢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林章清」2枚、「香港商麥 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各1枚,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 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高○傑交 付予被告之款項290萬元,業由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指定車輛 內轉交予上游後不知去向,是告訴人高○傑交付之款項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供稱:事實㈠之行為我獲得6,000元,事實㈡則獲得 2,000元等語,該等款項為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的犯罪所得 ,且業已自動繳回本院,此有前述本院扣押收據2份可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件如事實㈠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 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 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 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 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方能繩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組織如何分工等語(苓雅 分局警卷第13頁),被告並於本院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復依被告於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被告乃第一線面交車手, 並非處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較上游之分工地位,且其取款次數 非多,被告是否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內涵有一定認識, 已有疑問,遑論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及意欲,是被 告是否同時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事實㈠犯行,實 有疑義。
 ㈣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事實㈠)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翠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㈠ 陳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㈡ 事實㈡ 陳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㈠ 手機 1台 廠牌:iPhone 外觀:黑色 ㈡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黃品順名牌 1張 ㈢ 麥格里證券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印文「林章清」2枚、「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各1枚 ㈣ 印章 1個 刻字:黃品順 ㈤ 外套 1件 含有鏡頭、追蹤器、SIM卡各1個 ㈥ 寶盛公司收款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印文「黃品順」、「寶盛公司」、署押「黃品順」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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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