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3號
KSDM,114,金訴,263,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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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登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登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杜登進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
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3年4日12日17時49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方
式,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至渠等均陷於錯誤
,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
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杜登進因而幫助不法份子遂行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均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登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本案帳戶之申請登記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29日儲字第113004663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6393
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不詳車手提領款項影像擷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08月06日合金總電字第1130021962
號函、被告提供之網銀登入及入帳通知擷圖、電子郵件及通
話紀錄擷圖、被害人何筱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集團
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轉讓演唱會門票貼文擷圖、
被害人林艾葭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
犯行,即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刑法之「必減」,係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適用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
為,幫助詐騙份子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欺取
財,侵害各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
予不詳他人使用,除幫助不法份子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亦幫助隱匿犯罪金流,令真正實施詐欺之人
得以藏身幕後,減少遭查獲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對於社會
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與附表編
號1、2所示被害人以分期賠償方式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
給付,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查,稍減輕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屬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筱君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筱君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交易演唱會門票,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凍結之款項解除云云,致何筱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7時59分許 29,982元 2 林艾葭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艾葭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林艾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7時49分、51分許 49,985元、 3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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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